——黄某依诉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虎形村第二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权益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1民终66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依
被告(上诉人):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虎形村第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 虎形村二组)
【基本案情】
黄某依的母亲杨某辉系虎形村二组的村民,与该小组成员杨某华系 同一承包经营户。1999年5月26日,杨某辉与虎形村二组集体经济组织以 外的黄某登记结婚,结婚后未将户口从虎形村二组处迁走,2008年10月26 日生育黄某依,2009年4月9日,黄某依将户口登记在虎形村二组。
2009年3月19日,宝兴镇人民政府与虎形村二组签订大足县玉滩水库 扩建工程征地协议,征收虎形村二组203.85亩土地,共计补偿5240979.4 元,并约定2009年3月30日前付清全部款项。2009年7月30日、2010年4
月20日虎形村二组先后召开社员代表大会,讨论并通过了资金分配方案,
人均分配17143元,其中第三条规定:2009年3月31日前上户的(除特殊人 口,外嫁女、外孙)全额分配资金及土地;第四条规定:外嫁女(无儿户除 外)全额分配资金,但不再承包土地;有儿户的外孙不参与资金及土地分 配;第六条规定:200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上户的按7000元/人定额分配, 并参加土地分配;第九条规定:对户口不在,但有承包地的,按定额补助
3000元/人,须交出承包地(死亡人口除外)。另外,原虎形村五组经合村 后变为现在的虎形村二组。黄某依在本次分配中未参与分配,本次土地 补偿款已经分配完毕。
【案件焦点】
黄某依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照集体土地征地费用补偿分配方案 是否具有参与分配的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农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归村民集 体所有,因土地被征用取得的土地补偿费应由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共同 享有。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讨论决定的 事项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 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黄某依是否具有虎形村二 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其应否分得土地收益的关键。而农村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生产、生活,是否依 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是否具有依法登记 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一 般原则。本案中,黄某依于2008年10月26日出生,于2009年4月9日随其母 杨某辉将户口上至虎形村二组,故黄某依因出生取得虎形村二组集体经 济组织成员资格,另虎形村二组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第六条规定:“2009 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上户的按7000元/人定额分配,并参加土地分 配”,黄某依属于该条规定的情形,应给予其分配7000元。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 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虎形村二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黄某依支付土地补偿费 7000元;
二、驳回黄某依的其他诉讼请求。
虎形村二组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即2009年3月19日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 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黄某依是否在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取得虎 形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
黄某依的母亲杨某辉系虎形村二组的农村居民,与该小组成员杨某 华系同一承包经营户。1999年5月26日,杨某辉与大足区龙水镇大围村7 组的黄某登记结婚,结婚后未将户口从虎形村二组处迁走。2015年3月16 日,大足区龙水镇大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杨某辉与黄某结 婚后外出务工,其户口不在该村,在该村也未享受任何国家政策。故杨某 辉具有虎形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008年10月26日,杨某辉 生育黄某依,2009年4月9日,黄某依将户口登记在虎形村二组。因此,黄 某依随母自出生时即取得虎形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故黄某 依应分得相应份额的土地补偿费。依据该小组分配方案第六条“2009年 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上户的按7000元/人定额分配,并参加土地分
配”之规定,黄某依应分得土地补偿费7000元。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处理重点有二:一是确定黄某依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资格;二是在相互矛盾的分配条款下,对于分配方案的解读。
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因黄某依系因出生取得,其是否 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要视其母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是否丧 失。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应当以是否形成较为固定的 生产、生活,是否依赖于农村集体土地作为生活保障为基本条件,并结合 是否具有依法登记的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常住户口,作为判断农村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的一般原则。据此原则考察本案,黄某依的母亲杨某辉系 虎形村二组的农村居民,婚后外出务工,未将户口从虎形村二组处迁走, 也未在其丈夫户口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享受任何国家政策福利。杨某 辉具有虎形村二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因此,黄某依因出生随母 取得虎形村二组集体经济组成员资格。
对于相互矛盾的分配条款的解读。依据虎形村二组的分配方案,有 两条相互矛盾,第四条规定:外嫁女(无儿户除外)全额分配资金,但不再 承包土地;有儿户的外孙不参与资金及土地分配;第六条规定:2009年4
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上户的按7000元/人定额分配,并参加土地分
配。因此,虎形村二组认为,虽然2009年4月1日至12月31日上户的人可以 参加分配,但是需要排除有儿户的外孙。黄某依认为,该分配方案对有儿 户的外孙不参与分配系对妇女的歧视。对此,我们认为,在解读该分配方 案时,有两个层次。第一个层次,什么人可以参与本次分配,凡是取得集 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都能参与本次分配吗?对此应以分配方案形成 的时间为界限,因分配方案形成时尚未取得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 人不能参加分配。而这一资格并非完全以上户与否为准,如黄某依因出 生随母取得,其取得资格的时间应在分配方案形成之前方能参与分配。
此外,是否所有在分配方案形成时已经取得成员资格的人都能参与分
配。这时,要考虑分配方案的第六条,如出生虽在分配方案形成前,但上 户时间在2009年12月31日以后的人,不能参与分配。有一种意见认为该
条款存在不公平的情形。笔者则认为,此条款有其合理性,亦是敦促有权 利的人尽快行使自身的权利,将参与分配的人予以固定,若对上户没有时 间节点限制,那么参与分配的人数将一直处于悬而未决的待定状态。第 二个层次,当情况如黄某依者,按照第一个层次对于分配方案的解读,其 取得资格在分配方案形成前,上户在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但 是其属于有儿户的外孙,是否可以参与分配。答案应当是肯定的。假设 两个同等情形的孩子,一为有儿户的外孙和一为该户的孙子,都具备集体 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因该条款,一人可以参与分配,一人不能参与分
配。而两者的不同仅仅是因为其父母辈系“儿子”或“女儿”的区别。 这一条款显然存在有违公序良俗的风险,并未平等地保护妇女的权益。 故在考察该分配方案第四条和第六条的冲突时,应将第四条的不平等因 素予以排除,仅仅考察黄某依是否符合分配方案其他条款确定的条件。
编写人: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刘 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