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7侵权案件中如何运用过失相抵原则

——梅某诉薛某某健康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6)兵08民终字第58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健康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梅某
被告(上诉人):薛某某
【基本案情】
2013年10月31日15时许,在通往一四一团十三连居民区的小路上(南北走向),梅某
与同事受电信公司的指派,在路西侧架设伸缩梯抢修被剐断的悬空电缆线(东西走向)。
为了锻炼作为新手的梅某,由梅某爬梯子进行施工作业,代某某、任某在下边两侧扶梯
子。其间,薛某某驾驶大运牌二轮电动车由南向北行驶回连队,在经过梅某作业的梯子
时,电动车不慎挂住了梯子上的白色尼龙绳,车子失去平衡摇摆不定,代某某松开扶梯子
的一只手去扶电动车,还没扶到电动车便倒了,梯子顺势被拉倒。在梯子上作业的梅某掉
落在路边的林带受伤,代某某等人立即将梅某送往一四一团医院进行抢救,薛某某垫付了
抢救费2000元。当天,梅某转至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腰1椎体
爆裂骨折,于11月21日出院。梅某此次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5014.45元。
2015年4月20日至27日,梅某到石河子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第二次住院治疗,住院7天,
支出医疗费8562.36元。2015年9月8日,梅某委托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鉴
定,该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伤残程度为九级,误工期24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
日。梅某支出鉴定费2400元。梅某作业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梅某两次住院的医疗费已由工伤保险机构进行赔偿。
【案件焦点】
1.本案的责任比例如何划分;2.本案中误工期、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标准、精神抚慰
金如何确定。
【法院裁判要旨】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薛某某驾驶电动车在途经梅某作
业现场时,未尽到谨慎的安全行驶义务,不慎挂到作业梯子上的绳子,继而将梯子拉倒致
伤梅某。梅某的损害后果和薛某某的行为存在因果关系,且薛某某存在过错,故薛某某行
为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薛某某以电动车未碰到梯子为由进行抗辩,认为梅某受伤
与其无关,该抗辩与薛某某在北野地派出所作的笔录相互矛盾,故不予采纳。根据安全生
产法的规定,梅某作为从业人员,在作业过程中,应严格遵守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和操作规程,服从管理,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但其作业时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
证、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即梅某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对于损害
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应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各方面因素分析事故发生的原因
力,认定薛某某没有谨慎驾驶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其过错较大,应承担主要侵
权责任。梅某防护措施不到位的行为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根据
双方的过程程度及原因力的大小,薛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梅某应自担40%责任。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
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
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作
出如下判决:
一、薛某某赔偿梅某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
费、鉴定费、住宿费等各项损失共计965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薛某某赔偿梅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梅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薛某某提起上诉。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本案的责
任比例如何划分的问题。薛某某认为其只应当承担本案30%的赔偿责任。法院认为,电动
车驾驶人应当尽到安全行驶义务,薛某某在驾驶电动车通行过程中,未尽谨慎驾驶注意义
务,作为驾驶人的薛某某导致电动车挂到梅某作业梯子上的绳子,从而引发梯子倾倒使梅
某受伤的法律后果,薛某某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梅某在进行高空作业时未
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存在过错,应当减轻薛某某的责任。但梅某一
方的过错尚不足以单独引发本案事故,引发本案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薛某某的侵权行为,即
没有薛某某未尽谨慎驾驶注意义务的外力作用,本案事故不会必然发生,薛某某过错较
大,原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责任比例的认定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中误工期、住宿费、残疾赔偿金标准、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的问题。误工期的认
定在实践中可以区分为手术治疗与非手术治疗,梅某腰椎受伤两次住院手术治疗,第二次
住院治疗是取出骨折术后内固定装置,鉴定意见书认定误工期240日,原判决调整为200日
并无不当。关于住宿费,薛某某未提供证据反驳,其应当承担相应费用。关于残疾赔偿金
标准,梅某住所地位于石河子市北泉镇,其为电信公司石河子市分公司员工,适用城镇居
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根据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需考虑的因素,原判
决确定薛某某赔偿梅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与本案的客观事实较为符合。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
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
侵害人的民事责任。该条款首次提出了我国的过失相抵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对过失相抵原则的适用范围、标准等进
行了解释,初步完成了我国过失相抵原则的构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
六条则延续了上述法律与司法解释的规定,明确“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
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需要明确的一点是,“过失相抵”只是一种形象的说法,并非指将受害人和加害人的过
失相互抵消,而是指比较受害人与加害人的过失程度大小,从而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各
国侵权法普遍将过失相抵原则作为减轻或者免除责任的法定事由,只是在称谓上有所不
同。
过失相抵原则的法理基础源自责任自负原则和公平理念。行为人不能将由于自己故意
或者过失而导致的损害转嫁给别人承担。行为人应当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如果行为人要为
他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明显违背最基本的公平理念。
根据过失相抵原则,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
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受害人也存在过错的侵权案件
中,对于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如何认定,是审判实践中的一个难点。笔者认为,应综合考
虑双方的主观过错与客观行为原因力以确定责任的分担。即在考虑损害发生原因的同时,
亦考虑双方过错的大小。本案中,事故的发生主要是由薛某某引起的,但梅某也存在过
失,因此,薛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梅某负次要责任。
编写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下野地垦区人民法院 张伟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