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镇江新区某卤菜加工厂诉某省广播电视总台名誉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苏11民终314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名誉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镇江新区某卤菜加工厂(以下简称某卤菜厂) 被告(被上诉人):某省广播电视总台(以下简称某省电视台)
【基本案情】
2018年,朱某某经营的熟菜作坊因食品卫生问题被某省电视台曝光,后被 相关部门取缔。两年后朱某某易地重新开张,以其女儿名义成立某卤菜厂。 2020年5月,某省电视台的记者暗访发现,某卤菜厂生产环境堪忧,遂联系了 当地的市场监督管理局。赶到现场的执法人员要求某卤菜厂的工人立即停止生 产,接受调查。镇江新区姚桥市场监督管理分局的局长邹某某表示,该作坊现 场制作、工人的操作规范都极不符合要求,像这样的经营户,要列入黑名单, 让其不能再进入这个行业。2020年6月,镇江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卤菜厂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书中载明:根据某省电视台记者提供的信息线索,
四 、名誉权纠纷 205
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某卤菜厂执法检查,检查发现该加工厂使用的冰柜里猪颅 骨有腐烂变质现象,该加工厂涉嫌经营腐败变质食品。某卤菜厂在实际加工过 程中改变了生产经营区域,未严格按照申报的规范功能区域进行使用,地面上 待加工的生猪头化冻产生血水与正在煮制猪头的外溢浮沫混合在一起,致使操 作间地面上脏乱差。本局责令某卤菜厂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决定给予警告处罚。
某省电视台报道了这一事实,报道中指出:记者在某卤菜厂实地拍摄,地 上血水污水混流,绿头苍蝇随处可见,包装袋上爬有白色蛆虫,工人没有任何 防护直接在脏地板上操作。报道中播放了记者拍摄的视频,视频中记者问工人 “冰箱里生蛆的是什么东西”,工人答“是骨头”,记者问“怎么是臭的,都生 蛆了”,工人答“是前一天放在冰箱里的,没有打制冷”。同时,案涉报道中插 播了记者2018年在朱某某经营的熟菜作坊拍摄的视频,视频右上角标注了时间 “2018年6月”。某卤菜厂以某省电视台混淆事实侵犯其名誉权为由提起诉讼, 要求某省电视台撤回报道、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案件焦点】
某省电视台的新闻报道中使用历史性素材是否侵犯了某卤菜厂的名誉权。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名誉权是民事主体对其应有 的社会评价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侮辱和诽谤是侵害名誉权的两种主要 方式。某省电视台在公共 ·新闻频道播出的视频是其记者在某卤菜厂经营场所实 地拍摄后经剪辑形成,其中插播2018年6月拍摄的视频也进行了时间标注,报道 内容与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卤菜厂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 并不存在虚构、歪曲事实的情况。某省电视台作为省级主流媒体,有进行舆论监 督的职责,涉案报道较为客观地反映了某卤菜厂经营场所的卫生环境,揭露了其 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并未使用侮辱、诽谤的语言及文字,未刻意损害某卤菜厂 名誉。综上,某卤菜厂认为某省电视台侵犯其名誉权的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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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某卤菜厂的诉讼请求。
某卤菜厂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 为:某省电视台报道食品卫生问题、揭露食品安全隐患是职责所系,其目的是 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并无侵犯他人名誉权之故意。涉案报道反映出某卤菜厂卫 生环境恶劣,且工人操作极不规范,对此市场监督管理局已调查核实,并对某 卤菜厂作出行政处罚。报道内容与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记者实地拍摄的视频可相 互印证,故某省电视台不存在捏造、歪曲事实之情形。涉案新闻系实地拍摄后 经剪辑形成,内容来源准确可靠,某省电视台已尽到合理核实义务。报道中的 评论性用语较为公正客观,并不存在恶意贬损和侮辱诽谤的情形。某省电视台 插播朱某某2018年违规经营的视频,一方面是出于讲述新闻事实前因后果的需 要,另一方面意在回顾朱某某的违法行为,倡导监管机制常态化。且涉案报道 中对于插播的2018年视频进行了时间标注,并未混淆事实、误导观众。综上, 某省电视台实施的新闻报道并未侵犯某卤菜厂的名誉权。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系因媒体实施新闻报道引发的名誉权纠纷,主要争议点在于,媒体在 新闻报道中使用历史性素材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被报道对象名誉权的侵犯,关 键是对于舆论监督的正当性和合理范围的认定,涉及舆论监督与名誉权保护之 间的平衡问题。
关于本案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 颁布前,关于舆论监督与名誉侵权的边界问题,并无具体统一的判断标准。 《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条、第一千零二十六条等规定首次划清了舆论监督 与名誉权保护的界限,明确了行为人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 为的免责规定和除外情形,为平衡两者之间的关系提供了具体的法律依据。案
四、名誉权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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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法律事实虽然发生于2020年5月,在《民法典》实施之前,但《民法典》 的上述规定属于填补法律空白的新增规定,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也更有利 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 定,本案可以适用《民法典》关于认定新闻报道侵权及免责的规定。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媒体在新闻报道过程中使用历史性素材曝光食品安 全问题的,是否构成对被报道对象名誉权的侵犯?《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五 条明确了对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的限制,即当报道事实的失真程度达到 受法律谴责的程度时,相关评论对名誉的侵害就突破了公正合理的法律边界, 行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具体包括三种情形:一是捏造或歪曲事实,二是对 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义务,三是使用侮辱性言辞等贬损他人名誉。在 适用该条规定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第一,须具有公共利益目的。新闻媒体、 在曝光社会事件时,难免会造成影响他人名誉的后果,但在一般情况下,公共 利益目的能够对抗新闻侵权请求权。行为人出于公共利益目的实施新闻报道或 舆论监督,只有在突破合理边界、符合承担责任的特定情形时,才构成名誉权 侵权。第二,真实是媒体公信力的基础,行为人捏造事实或歪曲真相使虚假的 信息得到传播,误导公众的,显然不具有正当性,因此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 为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鉴于新闻的时效性、公众知情权要求的急迫性以及 新闻从业者有限的能力等因素,报道内容与事实略有偏差应被允许,严重失实 才是值得法律评价的侵权行为。如报道内容与客观真相有轻度偏离,则不属于 严重失实报道。第三,若新闻单位对他人提供的严重失实内容未尽到合理核实 义务,则构成不作为侵权。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应根据《民法 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规定列举的六项因素综合判断①。第四,认定侮辱性言
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六条:认定行为人是否尽到前条第二项规定 的合理核实义务,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内容来源的可信度;(二)对明显可能引发争议 的内容是否进行了必要的调查;(三)内容的时限性;(四)内容与公序良俗的关联性;(五) 受害人名誉受贬损的可能性;(六)核实能力和核实成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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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辞应从社会理性人的角度出发,依照一般社会经验,根据语言的通常含义,并 结合表达行为的整体进行综合判断。就本案而言,某省电视台系出于公共利益 曝光了某卤菜厂存在的食品安全隐患,加强对问题食品的新闻舆论监督有利于 保护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某省电视台在新闻报道中使用的素材基本客 观真实,其中,所使用的历史性素材反映了同一实际经营者朱某某在2018年经 营期间存在的食品安全问题,系对朱某某违法行为的回顾,说明新闻事实的前 因后果,呈现相关违法行为的持续性、严重性,同时倡导监管机制常态化。且 新闻报道中对于使用的历史性素材明确标注了具体拍摄时间,并未混淆事实、 误导观众。新闻单位已尽到合理核实义务,在报道过程中亦未使用侮辱性言辞 贬损某卤菜厂名誉。因此某省电视台不构成名誉权侵权。
依法报道新闻事件是新闻媒体的职责。本案通过溯及适用《民法典》的规 定,明确了媒体标注使用真实且具有关联性的历史性素材实施舆论监督不构成 侵犯名誉权的裁判规则,鼓励新闻媒体通过合法合规方式揭露社会问题,维护 公共利益。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 敏 李 宏 敏
媒体标注使用真实且具有关联性的历史性素材实施舆论监督不构成侵犯名誉权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28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28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