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诉某某大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京01民终字第68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董某
被告(被上诉人):某某大学
【基本案情】
董某系某某大学2012级的学生,于2012年9月入学,居住在527宿舍的一张高低床的上
铺。2013年1月1日11时许,董某从上铺下床时,不慎从竖梯跌落至地面摔伤。当日,董某
前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进行检查,影像诊断为“T12椎体压缩骨折”。董某于2013年1月6日
至11日在北京大学第三医院第一次住院治疗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7月15日至22
日第二次住院治疗行内固定物取出术。
董某于2015年7月17日与某某大学的老师及相关人员对此事进行协商时,某某大学表
示董某及其家长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2015年5月21日提交过请求处理伤害的申请。2015
年12月22日,董某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到事发时董某的宿舍及校内其他宿舍进行现场
勘验。事发后,董某所用的床铺安装了拱形扶手,并用铆钉加固。其他宿舍内同类型的部
分床铺存有扶手,部分床铺的扶手已在使用过程中被拔出,亦未安装新的扶手。
【案件焦点】
某某大学提供的床铺上未安装拱形扶手,是否应对董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诉讼
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
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董某自
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7月22日均在接受治疗,直至2014年7月22日病情稳定出院,此时董
某因受伤而发生的损失才处于较为确定的状态,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4年7月22日起
算。根据董某提交的录音证据,某某大学的相关人员认可董某分别于2013年2月26日、
2015年5月21日提交过请求处理伤害的申请,故诉讼时效在2015年5月21日中断,并应从此
时重新计算。董某于2015年12月22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某某大学主张董某主张权
利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不足,不予采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某某大学提供的床铺上未安装拱形扶手,某某大学是否应对董某本
次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责任。一般侵权责任包括以下构成要件:加害行为、损害后果、因果
关系、过错。首先,关于某某大学是否实施了加害行为一节,董某居住的床铺为高低床,
《GB/T3328-1997家具床类主要尺寸》中规定,高低床的安全护栏高度要大于等于20厘
米,护栏和床头之前的缺口应在50~60厘米,而对于高低床是否应安装拱形扶手没有相关
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在实际生活当中,未安装拱形扶手的高低床在各高校亦较为普
遍,仅以高低床未安装拱形扶手的情况难以认定某某大学提供的床具存在安全隐患。其
次,董某于2012年9月入学,入学时其所住的床铺就没有拱形扶手,而事发时董某已在宿
舍居住四个月之久,在此期间董某均能安全地上下床,并未因没有拱形扶手这一事实而发
生任何危险。对于此次事故的发生与没有拱形扶手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董某未能提供
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出充分合理的逻辑推断,故因果关系亦无法推定成立。综上,
因不符合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故某某大学不应对董某所受伤害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董某基于要求某某大学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提出的伤残等级、护理及营养期限鉴定申请,
亦不予准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
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董某的诉讼请求。
董某持原审起诉意见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为一般侵
权类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
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
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
后果。董某要求某某大学对其摔伤的损害后果承担责任,应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根
据一般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虽然本案存在损害后果,但董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害后果
与某某大学具有因果关系及某某大学具有何种过错。董某系自己从上铺下来时摔伤,某某
大学未实施侵害行为,而现行法律法规对于董某所住类型床铺是否必须安装拱形扶手未作
强制性规定,因而某某大学不具有主观过错。董某系成年人,且使用此床铺已有数月,其
自身应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对于此摔伤事件,应自行承担责任。据此,对董某的上诉理
由,不予采信。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侵权责任的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一般侵权责任包括以下构成要件,即加害行
为、损害后果、因果关系、过错。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构成一般侵权行为,应由主
张一方举证证明符合上述构成要件,方可认定行为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对于上述构成要件中的因果关系,应依据一般的社会经验和认知水平的标准,行为人
的行为存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并实际引起了损害后果的发生,即认为行为与结
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对于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是行为人通过实施了违反法律的行为
所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因果关系及过错作为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应由主张的一方举证
予以证明。
本案中,董某从宿舍的床上摔下,由此发生了损害后果,但对于某某大学实施了侵害
行为、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以及某某大学具有过错方面均未提供任何证
据予以证明。因董某未能举证证明某某大学提供床铺的行为符合一般侵权的构成要件,故
判决驳回了董某的诉讼请求。
关于因果关系及过错举证责任负担问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应由主
张一方承担举证责任。但对于举证的程度,从侵权责任法的立法导向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
关规定综合考量,对于主张一方的举证责任不宜过重。笔者认为,作为原告应从主观状态
及客观行为上举证证明以下四点:行为人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行为人实施了加害行为、
法律对行为的客观行为具有否定评价、行为人的行为存在导致损害后果发生的可能性。原
告出示初步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情形后,即应认为原告完成了举证责任,之后举证责任则转
移至被告,被告应证明存在相应的抗辩情形。合理分配双方之间的举证责任,可以充分保
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实现双方之间的利益平衡,维护公平正义。
编写人: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曹元元
38因果关系及过错的举证责任分配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4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4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