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甲、李乙诉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1民终237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李甲、李乙
被告(被上诉人):山东高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高速)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28日16时15分,田某驾驶车辆,沿京台高速由南向北行驶 至442.8公里处,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李丙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丙死 亡。经交警部门认定,田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李丙负事故主要责任。2016 年1月,李甲(李丙之夫)、李乙(李甲、李丙之子)以田某、石家庄翔驰运 输有限公司、藁城市集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 庄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于2016年5月21日作 出(2016)鲁011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认定李丙承担事故60%的责任,机 动车方承担事故4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 司石家庄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交强险,故判决由中国人民财产保 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公司赔偿李甲、李乙医疗费4317元、精神损害 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302742元、丧葬费10000元、交通费400元、 误工费518.52元。该判决已生效,且已履行完毕。现李甲、李乙主张事 发路段附近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及防护网均有缺损,山东高速存在过错, 要求依法判令山东高速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





【案件焦点】
1.山东高速是否已履行道路管理维护义务,应否承担赔偿责任;2.李 甲、李乙在提起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诉讼后是否有权另案向山东高速主 张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山东高速作为涉案高速 公路路段的管理者,应当履行对高速公路设备设施的维护、修复义务。
事发路段高速公路右侧的护栏和防护网均有缺损,而山东高速未履行及 时修复的义务,存在过错。根据李甲、李乙的主张,涉案交通事故应为田 某、李丙、山东高速的共同过错而导致,但是,在(2016)鲁0113民初1582 号案的诉讼中,李甲、李乙并未将山东高速列为共同被告,且法院已就涉 案事故的全部责任划分作出了认定,由李丙承担60%的责任,由机动车方 承担40%的责任,该判决已生效。在此情况下,李甲、李乙无权要求山东 高速另行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驳回李甲、李乙的诉讼请求。
李甲、李乙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认为:李丙发生交通事故的京台高速由南往北约443公里附近的高 速公路护栏及防护网存在缺损情况。山东高速作为涉案高速公路路段的 管理者,应当履行对高速公路设备设施的维护、修复义务,其未履行该义 务,造成交通事故发生,对于李丙的死亡,山东高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 任。李丙的死亡后果是其自身违法行为、驾驶员田某驾驶制动性能不良 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山东高速未履行道路维护义务三者结合所导致的, 各主体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对于李丙的死亡后果, 涉案交通事故中的机动车一方与山东高速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由此,法院虽已作出(2016)鲁0113民初1582号民事判决,并已履行完毕,





但不影响李甲、李乙向山东高速主张权利。一审判决驳回李甲、李乙的 诉讼请求错误,应予纠正。根据本案情况,法院酌定山东高速承担20%的 责任,其应赔偿李甲、李乙损失81466.86元[(521651.3元-医疗费4317
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死亡赔偿金105000元)×20%]。
综上,李甲、李乙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
一、撤销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6)鲁0102民初4788号民事判 决;
二、山东高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李甲、李乙死亡赔偿 金等损失81466.86元;
三、驳回李甲、李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是由高速公路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特殊之处在于受害人为行 人,且权利人在第一次诉讼中未向高速公路管理者主张赔偿。众所周知, 行人不得进入高速公路,《道路交通安全法》对此有明确规定,但这并不 意味着由此发生的损害高速公路管理者可以免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 款规定,依法不得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行人,进入高速公路发生交通事 故造成自身损害,当事人请求高速公路管理者承担赔偿责任的,适用侵权 责任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 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管理人已经 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据此,行人 未经许可进入高速公路受到损害,受害方应举证证实高速公路管理者未 尽到管理维护义务,高速公路管理者已经采取安全措施并尽到警示义务 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即高速公路管理者应根据其过错承担相





应的责任。本案中,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在事发路段高速公路右侧的护 栏和防护网均有缺损,山东高速因未履行及时修复的义务而存在过错。 因此,对于李丙的死亡,山东高速的侵权赔偿责任成立。
一审法院未支持李甲、李乙的诉讼请求,其认为李甲、李乙在前一 诉讼判决生效后已无权要求山东高速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该认定欠妥
当。根据本案事实,李丙的死亡后果是由其自身违法行为、驾驶员田某 驾驶制动性能不良机动车上路行驶以及山东高速未尽到管理维护义务三 者结合所导致的,各主体之间并无意思联络,不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各责 任主体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份责任。因此,前一诉 讼中由李丙承担的60%责任,实际包含了山东高速的责任份额。本案中, 李甲、李乙要求山东高速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综 上,二审法院支持了李甲、李乙的部分诉讼请求。
编写人: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马立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