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甲诉某乙隐私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桂1103 民终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隐私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某甲
被告(被上诉人):某乙
【基本案情】
某乙于2021年3月12日至11月6日陆续通过支付宝转账0.01元并添加转 账备注的方式骚扰原告某甲8次。2022年,某乙又分别添加某甲两位朋友的微 信,发送了与某甲有关的视频,还传播了某甲的家事包括某甲与其丈夫如何相 处、财产如何分配等私密信息。李某因不堪其扰,请求法院判令某乙停止侵权, 以书面形式公开向某甲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某甲名誉,赔偿某甲精神抚 慰金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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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案件焦点】
被告某乙是否侵犯原告某甲隐私权,某甲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能否得到 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某乙从2021年3 月12日至11月6日,8次通过支付宝转账一分钱以转账备注的方式骚扰原告某 甲,具有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之故意,其行为给某甲造成了困扰,侵扰了某 甲的私人生活安宁。另外,根据某甲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某乙先后添加 某甲朋友甲、乙的微信,给她们发信息传播某甲的家事,其中,某甲与其丈夫 如何相处、财产如何分配属其隐私,某乙的一系列行为侵犯了某甲的隐私权。 某甲要求某乙停止侵害其隐私权,停止骚扰某甲,以书面形式向某甲赔礼道歉 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书面道歉的内容须经本院审核。
某甲要求某乙删除保留的涉及某甲隐私的照片和信息,某乙转发给甲的照 片、视频是某甲自己发在朋友圈的,某甲的微信好友均可以看到,某乙将该照 片、视频转发给甲并未侵犯某甲的隐私权,某甲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某乙现仍保 留有这些照片、视频,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甲未提交证据证实某 乙的行为对其造成不良影响,使其名誉受损,故,对某甲要求某乙消除影响、 恢复其名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某甲亦未举证证明其精神遭受了较大损害, 故,对其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 九百九十五条、第一千零三十二条、第一千零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某乙停止侵害原告某甲的隐私权,停止骚扰原告某甲,并于本判决 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某甲书面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如逾期不执行上 述内容,则由本院在贺州日报全文张贴本判决书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某乙负担;
二 、驳回原告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某甲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五、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253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对享有 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和私密信息等私生活 安全利益自主进行支配和控制,不得他人侵扰的权利。隐私权属于人格权,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五条“人格权受到侵害的,受害人有 权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的停止侵害、 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 效的规定”之规定,侵犯隐私权的主要民事责任为停止侵害、赔礼道歉,一审 法院认定某乙侵害了某甲的隐私权,并判决某乙停止侵权,向某甲书面道歉, 实体处理正确。同时,某乙的行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某甲精神痛苦,但鉴于 某乙侵扰某甲的方式主要为发送网络信息,且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曾 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某乙亦同意书面向某甲道歉,并保证以后不再骚扰某甲, 一审法院未支持某甲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 、隐私权的内容界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二条规定:“自然人享有隐私权。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刺探、侵扰、泄露、公开等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 隐私是自然人的私人生活安宁和不愿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 信息。”根据该条规定,隐私权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内容:一是自然人享有私人 生活安宁,这里所指的私人生活安宁既包括物理空间的安全与安宁,以免受任 何现实中的非法、不当侵害,也包括心理、精神上的安稳与宁静,以免遭受心 理和精神上的非法、不当侵扰;二是自然人有权对不愿意为他人知晓的私密空间、 私密活动、私密信息进行自主支配,不受他人侵扰,这里所指的“不愿为他人知 晓”是私密空间、私密活动、私密信息的主观构成要件和判断标准,直接决定 着目标内容是否真正具有私密性的本质。具体到本案中,原告某甲要求被告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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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人格权纠纷
乙停止信息骚扰,体现了某甲对其私生活安宁的追求,属于其隐私权。某甲选择 保守其与丈夫如何相处、财产如何分配等信息不为他人知晓,亦属于其隐私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三十三条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 权利人明确同意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一)以电话、短信、 即时通讯工具、电子邮件、传单等方式侵扰他人的私人生活安宁;(二)进入、 拍摄、窥视他人的住宅、宾馆房间等私密空间;(三)拍摄、窥视、窃听、公 开他人的私密活动;(四)拍摄、窥视他人身体的私密部位;(五)处理他人的 私密信息;(六)以其他方式侵害他人的隐私权。”该条文虽然通过列举和兜底 性条款对隐私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作出具体规定,但在个案中,仍然需要法官通 过自由心证和价值判断界定侵权与否。具体而言,认定标准应基于社会公众在 日常生活中的心理体验,在保护限度上应排除个人认知、习惯等差异,并综合 考量侵权行为发生的次数、强度、场合、方式、持续时间长短等因素。对于利 用通讯软件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行为认定,除结合侵权行为发生的次数、持续时 间长短的因素考量外,还应着重审查往来的信息内容,有些侵权行为虽然发生 的次数不多、持续时间不长,但内容令人极度不适,足以侵扰他人精神安宁。 本案中,被告在数月内8次通过支付宝转账添加备注的方式骚扰原告,不仅侵 害行为发生次数较多、时间持续较长,而且部分转账备注内容粗秽,明显超出 正常人际交往的边界和心理容忍度,足以使原告的精神安宁受到较大的困扰, 被告该行为构成法律禁止的以即时通讯工具等方式侵扰他人私人生活安宁的情 形。原告不愿意其与丈夫如何相处、财产如何分配等信息被他人知晓,符合社 会公众的心理期待,属于其私密信息,被告未经原告同意向他人传播该信息的 行为属于法律禁止的未经权利人同意处理他人私密信息的情形。故,可以认定 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隐私权。
三、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责任承担
在隐私权侵权案件中,责任承担的方式主要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消 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损失,这些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既可以单独适用, 也可以合并适用。司法实务中,大多数被侵权人都会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如何
五 、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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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应此类诉求没有明确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 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 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由此可知,精神损害赔偿得到支持的前提是人身权益因 侵害行为受到严重精神损害。由于受害人的精神痛苦是被侵权人的主观感受, 往往因人而异,实务中该如何进行评价没有严格标准,往往依赖于法官的自由 裁量权。笔者认为,法官在自由裁量过程中可以结合以下因素进行判断:一是 侵权事实对被侵权人的日常生活、精神状况、工作、社会交往、社会评价等造 成的影响;二是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方式、次数、强度等;三是被侵权人的 年龄、身份、经济状况、社会知名度等;四是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赔礼道歉等救济方式能否安抚被侵权人的精神痛苦;五是精神损害赔偿数额与 当地生活水平和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综合本案来看,被告侵害原告隐私的行 为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原告精神痛苦,但被告的侵权方式主要为利用网络发送骚 扰信息,且被告仅向特定主体传播了原告的隐私,并未造成大面积散播的严重 后果,结合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也没有迹象表明原告的工作、生活、社会交往、 社会评价、精神安宁等利益受到严重影响,原告的精神损害未达到“严重”的 程度。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主张无法得到支持。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柳德谨
利用通讯软件侵犯他人隐私权的认定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8月21日
- Post category: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人格权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