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学生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校园捅伤同学,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徐某诉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高级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2016)豫1521民初197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徐某
被告: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高级中学(以下简称周党高中)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15日20时48分许,鲁某勋因夜自习上课说话和纪律委员 周某智发生争吵。第二节夜自习下课后,周某智、原告徐某请罗某好就 此事对鲁某勋进行劝解。交谈过程中,鲁某勋和周某智再次发生争吵并 引起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鲁某勋持刀将原告徐某右肺下叶捅破。原告徐 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罗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22天,花费医疗 费15253.7元。原告徐某住院期间,被告周党高中垫付了住院押金10000 元,鲁某勋垫付了住院押金3000元。本案争议的打架事件在刑事诉讼过 程中,鲁某勋与原告徐某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鲁某勋一次性补偿原告徐某 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庭审中,原告徐某明确表示不追究鲁某勋的民事





赔偿责任。事件发生时,被告周党高中未投保地方性校园安全责任保
险。原告徐某及其父母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父亲徐某某在罗山县周党 镇街道从事门窗安装工作。
【案件焦点】
学生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校园捅伤同学,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 应当如何承担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 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学习、生活 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侵害 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 偿。本案中,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鲁某勋在学校持刀将原告徐某捅伤,侵 害了原告徐某的人身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周党高中未及 时发现并制止鲁某勋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校园,在事件发生时未能迅速采 取有效措施,防止事件扩大,未尽到安全管理义务,对于原告徐某的合理 损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徐某放弃对鲁某勋主张民事赔
偿,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鲁某勋已受 到刑事处分,在刑事谅解中已补偿给原告徐某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另 支付医疗费3000元。根据被告周党高中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被告周党 高中对原告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 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 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 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罗山县周党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 告徐某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 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7102.22元(已扣除前期垫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后语】
学校的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学校除了履行教育的职责以外,还应尽合 理注意的义务,在发现学生正在遭受或者可能即将遭受来自学校、第三 人的侵权行为时,应采取相应合理、合法方式预防侵害行为的发生,避免 学生遭受人身和财产损失的义务。所谓教育机构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 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等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 间,因教育机构未尽到相应的教育管理职责,导致其遭受人身伤害或者致 他人损害时,教育机构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条规定了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 错责任原则或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后,学校具有过错 则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否则不承担损害赔偿的责任。过错责任原则在侵 权行为法中是适用最为广泛和普遍的准则,该原则要求学校在学生伤害 事故中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且违反义务导致了损害结果的发生,即具有因 果关系,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教育机构责任的构成要件除损害结
果、因果关系等要素外,还要具备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形, 也即存在过错才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如何判断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 教育管理职责,是处理此类纠纷的重点和难点问题。原则上,应当以法律 的规定为依据确定教育机构负有的教育、管理职责。如果没有法律依
据,则应当以善良管理人的标准来确定其教育、管理职责(即注意义





务)。教育机构没有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就应当认定其具有过错。
教育机构承担事故责任必须具有主观上的过错,主观上无过错,则不 应承担责任。确定过错必须要对教育机构是否尽到了必要的注意义务进 行考量。一要判断教育机构是否有基于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颁布的管理 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抑或教育机构与家长签订的合同而产生的一般性 注意义务,如《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
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教育机构对其学生的注意义务;二要判断教育机 构有无基于法律法规或有关部门颁布的管理规章、操作规程等规定抑或 教育机构与家长签订的合同要求而付出一定的努力,尽到了对学生人身 健康安全的、合理的、谨慎的注意,如幼儿园、各种培训学校等私立性 教育机构与其学生约定的某种注意义务,如果幼儿园、培训学校等私立 性教育机构违反了其与学生之间约定的某种注意义务,那么幼儿园、培 训学校等私立性教育机构就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三要判断教育机 构对损害结果的可预见性和可避免性能否尽相当注意义务的条件。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学校责任事故的主要情形 包括12种,其中第10种情况为“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
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 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具体到本案中来,鲁某勋作为限制行为 能力人,其将管制刀具带入校园,作为教育机构的学校,应对学生做好相 关的安全教育管理工作,学校应当预见到学生携带管制刀具进入校园可 能会对他人的人身安全造成威胁,学校却未及时发现并制止鲁某勋携带 管制刀具进入校园,学校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和相当的注意义务,未能预 防侵害行为的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校园安全形势越来越严重,校园安全问题已成为影响教育百年大计 乃至社会稳定的一大隐患,影响社会稳定和教育长期目标的重大问题,学 校的安全保障义务问题不可忽视。如何减少悲剧的发生、学校如何承担 起安全保障义务、发生校园伤害事故后,学校是否承担责任、承担何种





责任和比例存在一系列的问题。特提出如下建议:
1.应该提高相关法条的法律效力,涉及学生的人身安全方面用法律 的形式予以规定。例如,《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只是教育部出台的 一项部门规章,其法律效力较低,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与其他法律在适用方 面造成一定困难,因此,有必要对涉及学生人身安全方面的规定提高其法 律效力,改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和发布,必要时,可以制定专门的校园安 全法律,明确规定学校的责任范围、归责原则、适用范围、赔偿等问题;
2.将学校购买相关保险的制度纳入法律规定,强制学校建立责任保 险制度,一方面可以有效地减少学校承担赔偿责任的风险,另一方面可以 最快速、及时地补偿或赔偿被侵害学生,更好实现双赢和案结事了、降 低社会风险、减少社会矛盾的效果;
3.建立学生伤害专项补偿金制度。在学校确实无力承担赔偿金的情 况下,可由学生伤害的专项补偿金先行垫付或适当予以补偿。专项补偿 金由地方各级政府或学校主管部门统一收取,统一由专门机构进行管理, 应结合各地实际收入和学生生活成本对交纳、补偿比例予以确认。专项 补偿金应专款专用,对适用标准和对象明确规范,将收取的费用和使用情 况进行公示,接受社会各界监督。
编写人: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人民法院 孔晶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