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上体育课受伤,学校是否承担责任

— — 韩某某诉延庆县第四中学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2012)延民初字第0400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韩某某
被告:延庆县第四中学
【基本案情】
韩某某系延庆县第四中学初一年级的学生。2012年6月21 日上午第三节体育 课,由于韩某某所在班级的体育老师临时有事被教委抽调走了,延庆县第四中学安 排韩某某所在的班级和另外一个班一起上体育课,但只有一位老师看管着另一个班 的学生,韩某某所在班级学生无体育老师上课。韩某某和同班同学在操场上踢足 球,不慎摔倒受伤却没有老师及时处理。韩某某受伤后由同班同学送到学校医务 室,在家长的要求下,学校医务室对原告的伤情进行简单处理。韩某某的家长要求 延庆县第四中学派车将韩某某送医院救治,延庆县第四中学以当时没车为由没有出 车。后韩某某的家长自行打车将其送至延庆县医院救治,延庆县医院要求将原告送 上一级医院救治。6月22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韩某某为:右前臂骨折,建议 休息三天。6月25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韩某某为:右侧桡骨、尺骨骨折,建 议休息一个月。7月20日,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断韩某某为:右前臂骨折,建议术 后休息一个月。韩某某共支付医疗费25295.72元,其中韩某某于2012年8月14日 通过北京市城镇居民大病医疗保险报销了2000元,于2012年8月16日通过中国人




二、教育机构责任 25

寿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保销了3000元。韩某某于2012年9月3日诉至北京 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要求延庆县第四中学赔偿医疗费20295.72元,营养费600元, 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894元。在案件审理中,韩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延庆 县第四中学赔偿精神损失费5000元。
延庆县第四中学认为,韩某某在踢足球的过程中,在没有外力的情况下,自己 摔倒受伤,当时有同学将其送到学校医务室,学校亦及时通知韩某某的家长。由于 韩某某的家长居住的地方离学校比较近很快便赶到了,然后其将韩某某带去救治。 韩某某受伤,是体育运动中的一种正常合理风险,在体育课活动之前,老师给同学 们都讲解了注意安全事项及规则,学校并不存在明显的过错,学校愿意依法承担合 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案件焦点】
韩某某系未成年学生,其在上体育课受伤,延庆县第四中学应否根据过错程度 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学校在教育管理活动期间,对学生负有教 育、管理、保护责任,未尽合理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造成学生人身伤害的,应当 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韩某某发生伤害事件是在上体育课训练期间,当 时没有体育老师在上课。被告延庆县第四中学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在管理上存在重大 过错,应对原告韩某某的损害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作为限 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行为的危险性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在没有外力作用的 情况下自己摔倒,其主观上的疏忽大意也是造成损害的原因之一,故原告韩某某对 此次事故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 被告延庆县第四中学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韩某某应承担20%的责任。原 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延庆县第四中学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 持。原告韩某某要求被告延庆县第四中学赔偿的医疗费为20295.72元,营养费600 元,护理费7200元,有相关证据和事实予以佐证,法院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 韩某某所主张的交通费1894元,综合考虑原告韩某某的伤情、去治疗医院的距离 和次数,法院酌定为1500元。




26 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 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 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 四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延庆县第四中学赔偿原告韩某某医疗费16236.58元,营养费480元, 护理费576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共计23676.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7日内履 行。
二 、驳回原告韩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体育教学是一门集人体科学、运动科学、教育科学等多门学科于一体的综合 性教育活动,是学校教学活动的重要组成部分。体育教育有其自身的规律,然而 由于体育运动本身所固有的危险性和其他外界偶然因素的影响,未成年学生在体 育教育活动过程中经常发生不同情况的伤害事故。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厘清学校 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明确学校注意义务和赔偿范围,既保障学生的合 法权益,又保证学校教育活动正常有序开展,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必须综合考 量的问题。
明确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关系的法律性质,是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确定 学校事故责任的法律基础。理论界和实务界对于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 存在多种说法。一种是监护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监 护与被监护的关系,未成年学生脱离家长的监护在学校学习和生活,这时家长的监 护责任就应该由教育机构来承担,这种监护责任是基于监护的转移而产生的。一种 是合同关系说,该学说认为学校与未成年学生之间是一种学生付费接受学校教育的 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学校应履行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的义务。笔者认为,学校与未成 年学生之间是一种特殊的、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学校对学生负有安全教 育、通过约束指导进行管理和保障学生安全健康成长的职责。首先学校的责任表现 为教育责任,学校是受国家委托承担教育的专门机构,它的主要职能是由法律规定 的,而不是任意的;其次表现为管理责任,学校为了完成国家法律规定的教育职





二、教育机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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能,需要对学生进行有效的管理,但这种管理有特定的职能范畴,它是基于教育活 动而发生的,与学校从事的教育活动相关,不能将它无限放大至法律意义上的监护 职责;第三个方面表现为保护责任,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学校对学生的保护责 任,包括提供安全的教育场所,创建健康卫生的校园环境,保证学生在校内外集体 活动中的安全等。
体育活动具有特殊性,体育活动项目本身的风险性也是不同的,相应的学校的 注意义务和学生对风险的预见能力也应当有所区别。在小学阶段,学生处于无民事 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状态,学校在体育活动中的注意义务就比较高,而在中 学和大学阶段,学生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向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过渡,对体育运动或 活动的风险认识水平也逐步提高,学校的注意义务应当相应降低,学校承担的法律 责任的范围也应当逐步减少。再者,体育比赛或竞技运动其本身就包含着巨大的人 身伤害风险。这种竞技比赛中的人身伤害是为体育规则所允许的,也是发展体育运 动事业所必须承受的。在本案中,原告韩某某作为一名年满13周岁的中学学生, 对从事踢足球运动的固有风险有一定的认知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但由于原告的疏 忽导致其自身身体遭受损伤,故可以认定原告在此次事故中存在一定的过错,在此 范围内可以减轻被告的损害赔偿责任。
编写人: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徐小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