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郑某某诉潘某某饲养动物损害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闽02民终2142号民事判决书
七、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123
2.案由: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郑某某 被告(上诉人):潘某某
【基本案情】
2021年4月20日6点30分左右,原告郑某某在小区牵着小狗散步时,潘 某某的宠物狗(未佩戴束犬链)突然向郑某某冲过来,并围着郑某某及其小狗 近距离转圈,郑某某在挥舞手中木棍进行驱赶过程中,不慎跌倒在地导致受伤, 并于当日被送往医院诊治,2021年4月23日经治疗好转出院,出院记录诊断 为:1.腰椎骨折(腰2);2.骨质疏松;3.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搏]。2021 年5月19日,医院出具住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加强营 养,专人护理。2021年5月24日,原告前往医院复查。原告住院及复查共花 费医疗费22623.34元。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委托某司 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
【案件焦点】
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全部侵权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 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厦门经济特 区养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携带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佩束犬链并 由成年人牵领、看管,约束犬只不得惊吓、伤害他人。通过事发现场的监控视 频可以看出,潘某某的宠物狗体型较大,冲向郑某某时未佩戴束犬链,郑某某 受到惊吓挥舞木棍驱赶符合常理,并非故意挑逗该宠物狗。潘某某作为宠物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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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管理人,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宠物狗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导致宠物狗脱离控 制冲向原告,致使原告不慎跌倒受伤,潘某某应对郑某某的损失承担全部责 任。潘某某不能举证证明损害是因郑某某故意造成的,不能减轻潘某某的责 任。被告主张原告存在故意和重大过失的辩解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 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医疗费20700.16元、护理费3800 元、营养费2070.0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交通费124.37元、残疾赔偿 金30665.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合计为62760.05元。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 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 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 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潘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各项损失 62760.0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潘某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木案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作为饲养动物致害一方,潘某某从原审抗辩到 本案二审的上诉主张,其请求判令郑某某承担部分责任的理由是,郑某某在摔 倒之前曾有拿棍子挑逗肇事狗的行为。但是,从监控视频看,郑某某出现在视 频画面时,一手牵着自己饲养的体型较小的狗,一手拿着一根棍子,从郑某某 的年龄看,该木棍应是郑某某本人随身作为助力行走方便使用的。在行走过程 中,小狗受到惊吓,之后,郑某某举起木棍指向了肇事狗冲过来的方向。由此, 郑某某的该行为应为阻止肇事狗可能冲过来的下意识动作,潘某某关于郑某某 的该行为是对肇事狗进行挑逗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并无不当。从监控 视频也可以看出,潘某某饲养的狗并没有栓绳,而且体型明显大于郑某某用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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栓着的小狗,当肇事狗朝着郑某某的方向冲过来时,郑某某及其饲养的狗明显 再次受到惊吓,郑某某继而摔倒在地,并久久不能自行起身。原审法院根据上 述事实,认定潘某某作为宠物狗的管理人,未采取必要安全措施,致使郑某某 不慎跌倒受伤,应承担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潘某某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 本院亦不予采纳。此外,因双方对原审认定的各赔偿单项没有异议,本院不再 重新审核。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潘 某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一、违反管理规定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五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 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 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第一千二百 四十六条规定,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 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 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从上述法条中可以得知,我国民法典对违反管理规定 饲养动物致人损害责任采取的是无过错责任,其构成要件如下:
1.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了关于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此处所说的管 理规定,包括法律规定,也包括地方性法规、规章、条例、办法等对饲养动物 作出的规定。例如,《厦门经济特区养犬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携带 犬只到户外活动的,应佩束犬链并由成年人牵领、看管,约束犬只不得惊吓、 伤害他人。饲养动物的管理规定的类型很多,但主要限于关于对动物采取安全 措施以避免造成他人损害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 五条与第一千二百四十六条的关系体现在,即使行为人饲养动物的行为符合管 理规定,如犬只佩戴束犬链、在规定时间及规定地点活动等,在动物致人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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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行为人也可能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一旦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违反 管理规定,则可能导致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责任的加重。
2. 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管理规定大多都要求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这 些安全措施的类型很多,概括起来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动物的饲养 方式,即动物是否需要登记、是否应当圈养,如应当圈养是否需要装入笼中饲 养等;第二,对动物的控制,即动物是否需要佩戴防咬嘴套、束犬链,其活动 地点和活动时间是否有限制;第三,动物可以进入的场所,如特定动物不得进 入特定的场所;第四,动物疫苗的注射,如饲养犬只应定期注射狂犬疫苗。严 格地说,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与饲养动物违反管理规定在性质上是一致的 也就是说,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本身就是管理规定的内容。但两者之间也存在 一定的区别,因为管理规定所包含的内容非常宽泛,饲养人或管理人虽然违反 了管理规定,但其可能与安全措施无关。例如,饲养宠物没有登记、办证,因 其不属于安全措施的范畴,故不应适用该法第七十九条。
3.饲养动物对他人造成了损害。首先,饲养的动物对他人造成的损害包括 人身损害或财产损害,这里的人身损害包括严重精神损害,财产损害则限于直 接财产损失,对于间接财产损失,法律一般不认可其属于“损害”。其次,动 物的致害行为是动物本能的加害行为,包括自主加害行为以及受刺激加害行为。 若动物所受刺激因第三人所致,此时被侵权人可向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主张 权利,也可向第三人主张权利。若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将动物作为实施犯罪 行为的工具,受害人可以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4.动物的加害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饲养动物致人损害 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一旦发生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后果,饲养人或管理人就 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得以其自身不存在过错为由拒绝承担民事责任。 就证明责任的分配而言,被侵权人若欲主张权利,须对上述三个要件所对应的 主要事实负担证明责任。
二、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免责事由
对于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而言,上述法条中也规定了免责事由:损害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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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不承担或者 减轻责任。需注意:首先,因饲养动物致人损害适用无过错责任,故动物饲养 人或者管理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不影响民事责任的承担。其次,在损害责任的 免除上,不能进行过失相抵。即使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与被侵权人对损害结 果的发生均具有重大过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也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免除其赔偿 责任。因为被侵权人的重大过失与动物饲养人或管理人的重大过失并非同一性 质,前者的重大过失主要体现在其对自身安全疏于注意,后者则体现为对他人 的人身或财产安全的疏忽。当被侵权人的过错是损害结果发生的直接且唯一的 原因时,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才有可能免除其民事赔偿责任。若被侵权人对损害 结果发生具有重大过失,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此为由减轻其民事赔偿责任。 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可以通过证明被侵权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来减轻或 者免除自身责任。
具体到本案中,潘某某的宠物狗体型较大,冲向郑某某时未佩束犬链,虽 只围着郑某某近距离转圈,未实施直接接触人体的动作,但一般人在陌生犬只 尤其是未被约束的犬只进入自身安全界线内的时候,会本能地产生恐惧的心理, 并下意识地采取一定的自保措施。郑某某受到惊吓挥舞木棍驱赶符合常理,并 非故意挑逗该宠物狗。虽然潘某某的宠物狗与郑某某不存在实际接触,但郑某 某跌倒受伤与潘某某的宠物狗具备了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故二者具备因果关 系,潘某某对郑某某所受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潘某某认为郑某某存在故意 挥杆挑逗狗的行为,其自身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但未提供证据就该辩解意见 进行证明,故不能减轻潘某某的责任。
编写人: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刘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