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8未成年人侵权由监护人担责

——刁某芬诉陈某等教育机构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吉0104民初318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刁某芬
被告:陈某、陈某军、吕某香、长春市九十中学 【基本案情】
刁某芬在九十中学从事保洁工作,陈某系九十中学学生。2017年3
月8日,九十中学教学楼内的监控录像显示,在教学楼和学校后院操场相 通的进出口处,安装有门帘,当日10时58分56秒,刁某芬走到进出口处,10 时59分00秒走到门帘处,10时59分02秒门帘外有一名同学掀开门帘往教 学楼内走,与此同时刁某芬倒地。经被告确认,从门帘外进入教学楼内的





第一名同学为陈某。监控录像中,未见地面有水痕。刁某芬于当日入吉 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4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额叶脑挫 裂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
【案件焦点】
1.陈某侵权事实是否存在;2.长春市九十中学是否存在管理过错;3. 陈某等被告责任分担。
【法院裁判要旨】
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监控录像显示,陈某 掀开门帘的同时刁某芬倒地,应确认陈某掀开门帘的动作与刁某芬倒地 受伤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门帘安装 在进出口的位置,依据常识,在通过门帘时,无论进出均需负有一定的谨 慎注意义务,以防止出入人员发生碰撞。事故发生时,陈某已属于限制民 事行为能力人,具有一定的辨别和认知能力,其在通过门帘时致使刁某芬 倒地,未尽到注意义务,具有过失,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而刁某芬在 通过门帘之前,亦没有尽到足够的谨慎注意义务,自身存在疏忽,应自付 一定的民事责任。综合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酌定陈某承担60%的赔偿责 任,刁某芬承担40%的责任。因陈某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应承担的 侵权责任由其监护人陈某军、吕某香承担。关于九十中学应否承担赔偿 责任的问题,事发当日为3月,天气寒冷,九十中学出于保暖考虑设置具有 合理高度可视窗口的门帘,该行为并无不妥。从监控录像中,无法看出地 面有水痕,对于陈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陈某军、吕某香提出“地面有水
痕”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九十中学提供的场地、设施未见安全隐患, 其对于刁某芬受伤的后果并无过错,故九十中学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刁 某芬由于该事故产生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1598.17元,由陈某军、吕某 香承担42958.90元(71598.17元×6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





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军、吕某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刁某芬 各项经济损失共计42958.90元;
二、驳回原告刁某芬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法律设立监护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保护未成年人和不能处理自己事 务的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是为了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和生活秩
序。当未成年人的权益受到侵害时,由于其自身认知和辨识能力有限,难 以很好地进行自我保护以及为自身寻求权利救济,这时监护人可以作为 他们的法定代理人替他们主张权利,维护他们的合法利益。而当未成年 人侵害他人权益时,由于其往往没有赔偿能力,如果仅仅让未成年人自己 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受害人往往难以得到赔偿,故而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 任,可以有效保障受害人的合法权益,这体现了公平正义的原则,也更好 地维护了社会秩序。本案中,陈某致刁某芬受到损害,其作为年满14周岁 的未成年人,已经具有一定的认知和辨别能力,其致刁某芬受伤的行为具 有过失,应当追究其责任。同时,也因为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没 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其侵权行为所造成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父母(即陈 某军、吕某香)承担。
监护人责任,是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 人损害时,其监护人承担的民事责任。我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监护人责 任是无过错责任,主要呈现以下三个特点:1.监护人未尽监护义务并非监 护人责任的成立要件,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而 不是免除其责任;2.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 根据其年龄或认知能力或是否具有责任能力加以区分,统一由监护人承 担其行为所造成的损害赔偿责任;3.责任主体与行为主体相分离。在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的场合,行为人为该无





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是责任主体则是监护人,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不承担连带责任。此处存在一种 特殊的情形,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 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这种 情况之下监护人承担的是补充责任。
将监护人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其原因在于:首先,从行为人的认 知能力来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相应认识和 判断行为的法律后果的能力;其次,从对受害人赔偿的角度来看,无民事 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无相应的赔偿能力,如由其承担责 任往往使受害人难以得到赔偿;最后,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 民事行为能力人负有法定的监督、教育等义务,其与被监护人之间存在 最密切的联系,只有监护人才最有可能通过日常教育和采取具体措施避 免和减少对第三人的侵害。
综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致他人损害,其监护 人应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在此种情况下的民事责任,是由法律直接规 定的,不考虑监护人对被监护人平时教育、管教是否尽责,也不考虑无民 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本人的年龄、智力和判断能力。将 监护人责任规定为无过错责任,有助于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进行监督和教 育,有助于受害人的利益得到补偿,有助于社会秩序的稳定和公平正义的 实现。
编写人: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李清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