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诉投资管理集团等侵权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2)沪74民终43号民事判决书
十一、其他 213
2.案由:侵权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戴某某
被告(上诉人):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集团 被告:证券公司
【基本案情】
A 资管计划由资产管理公司发行并作为管理人,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资 管计划存续期限为24个月,可展期12个月,初始销售面值1元/份。《资管合 同》约定,投资期内,资管计划不低于95%投资于投资管理集团担任普通合伙 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有限合伙企业主要投资 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及拟上市公司股权,其中拟上市公司股权包括但不限 于拟在主板、创业板、中小板上市公司或拟在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权,以及存 款工具;有限合伙企业投资于单一企业累计不超过计划净值的20%;资产管理 人应以诚实信用、勤勉尽责的原则管理和运用资产管理计划财产,对相关交易 主体和资产进行全面的尽职调查,形成书面工作底稿,并制作尽职调查报告, 托管人不对专门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行为、投资项目等进行监控,仅在 其可监测的范围内对投资事项进行监督等。
2016年1月,证券公司作为代销机构,就上述资管计划组织了多次路演。 其间,投资管理集团委派其工作人员参与部分路演,介绍投资管理集团以往业 绩及有限合伙企业(基金)基本情况,预期收益等。
募集完成后,资产管理公司代表A 资管计划与投资管理集团签订《合伙协 议》,约定:合伙企业为Z 企业,普通合伙人投资管理集团、有限合伙人资产 管理公司分别占出资的5%、95%,合伙资产由证券公司托管;合伙企业设投决 会,由普通合伙人、有限合伙人委派委员组成,投资事项必须经全体委员通过; 投资项目及其限制与《资管合同》一致。投资管理集团代表Z 企业与证券公司 签订《托管协议》。
Z 企业进行了以下投资交易:(1)2016年8月,投决会决议购买1.8亿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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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侵权赔偿纠纷
银行短期理财产品。投资管理集团据此要求证券公司向其另行开立于M 银行的 账户支付1.8亿元用于投资,并于回款后由投资管理集团返还至托管账户。后 投资管理集团将款项全部用于购买《五矿信托计划》。(2)2016年10月至2017 年4月,投决会决议以增资、受让或出资形式各投资A 公司、B 公司、C 公司、 D 公司四家公司约3000万元。投资管理集团制作的《分析报告》载明,A 公 司、B 公司已经或将由中介机构进场辅导,拟完成股改并在新三板挂牌,但事 后未能提供相应依据;C 公司、D 公司的报告则未表明该两家公司有上市计划。 后四家公司均未上市。(3)2017年6月,投资管理集团未经Z企业投决会决 议,将M 银行账户中尚未退回至托管账户的6030万元用于购买“某55号”基 金产品,该基金又购买合伙企业已投资的项目公司A 公司、B 公司股份,并导 致合伙企业投资违反《合伙协议》比例限制。资产管理公司得知后,对投资管 理集团提起了仲裁,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裁决:投资管理集团向Z 企 业支付6030万元与“某55号”清算或债权处理结果差额的80%款项及相应利 息等。
2018年资管计划到期后,未实现退出。
2019年12月,资产管理公司、证券公司、投资管理集团签订《备忘录》, 约定:鉴于Z 企业不能于短期内实现对投资标的的清收,由投资管理集团指定 关联公司S公司受让资产管理公司持有的Z 企业份额;各方承诺在受让方开始履 行什款义务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为投资者捉供法律援助等。 各方根据:1.第三方对Z 企业投资的四家项目公司的评估(合计2985.6万元); 2.按“某55号”零清算价值计算,根据仲裁裁决确定的投资管理集团赔偿金额; 3.部分溢价补偿(19389804元),确定份额转让价款,并向投资者公告。
2021年2月3日,S 公司分五期支付完毕后,资产管理公司将涉及A 资管 计划的最后一笔转让价款分配完毕,A 资管计划已完成清算注销。
投资者戴某某认购300万份A 资管计划份额,本金亏损1318033.83元,以 侵权为由,起诉请求: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集团、证券公司赔偿戴某某投 资本金损失、预期收益、利息损失及律师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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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焦点】
1. 投资管理集团是否系本案适格当事人;2.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集 团、证券公司对戴某某的投资损失是否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如承担,具体 责任应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证券公司未违反适当性义务 及托管义务,并无过错;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集团未按照《资管合同》 《合伙协议》的约定决策、管理Z 企业的投资项目,存在过错:两者共同决策 投资的四家项目公司不符合“拟上市公司”的要求;投资管理集团违规投资 “某55号”产生的损失,资产管理公司对此未尽监管责任;私募基金项目退出 转让价款及对象不具合理性。考虑到市场风险因素,戴某某酌情自担损失的 30%,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集团连带赔偿损失的70%、相应利息及律师费。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金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集团连带赔偿戴某某投资本金922623.68元 及上述款项自2021年2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
二 、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集团连带赔偿戴某某律师费损失5万元;
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集团均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 经审理认为:案涉交易包括两层架构:一是戴某某与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 签订《资管合同》对A资管计划的投资;二是资产管理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与 投资管理集团签订《合伙协议》,作为有限合伙人对Z 企业的投资。一般情况 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戴某某无权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诉投资管理集团, 其只能请求管理人资产管理公司代表A资管计划起诉投资管理集团违约或在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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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管理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依法通过代位诉讼寻求救济。但是本案的特 殊之处在于,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管理集团约定,相互间不起诉也不为投资者 提供法律援助,且A资管计划已于一审判决前完成清算,即资产管理公司或投 资者代表A 资管计划提起诉讼的基础已不复存在,投资者难以通过常规的途径 寻求救济。资管计划下的受益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所保护的 合法财产权益,《资管合同》外的第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权债务关系存 在,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以保护该权益为目的的法定义务, 造成投资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人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本案中,资管计划项下Z 企业份额转让价款虽系关联交易,但以第三方专 业机构《资产评估报告》、生效仲裁裁决书作为价值基准,并在此基础上给予 了一定的溢价补偿,且向投资者进行了公告,并无明显不当。资管计划项下投 资损失主要发生于Z 企业对四家“拟上市公司”“某55号”的投资:其中,对 于“拟上市公司”,不能仅以项目公司的主观意愿作为判断标准。资产管理公 司、投资管理集团均未能举证证明其对四家“拟上市公司”进行过合理审查即 共同作出投资决策,存在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对具 体投资项目仅承担表面审查义务,并无过错,不承担责任;对于“某55号”, 该损失系投资管理集团擅自挪用资金投资造成,并由生效仲裁裁决确认,该裁 决对资管计划及投资者具有约束力,投资管理集团应据此承担赔偿责任。证券 公司未履行对划款指令的表面审查义务,导致资金脱离监管并实际用于违反约 定的投资,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补充责任。资产管理公司对此并不知情,且 在事后就该损失提起仲裁,积极行使了权利,并无明显不当之处,无须承担责 任。因Z 企业份额转让价款已覆盖投资管理集团“某55号”项下赔偿责任, 故该部分损失赔偿责任已消灭。综合考虑交易各方过错程度等相关因素,酌情 确定戴某某自担投资本金损失的30%。经计算,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集团 应就戴某某损失中的876597.95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戴某某主张的预期收益、 利息及律师费非固有利益或必要费用,不予支持。
上海金融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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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条,《中 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 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投资基 金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五条,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 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一十七条、第三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20)沪0109民初5898号民事判决;
二、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集团连带赔偿戴某某投资款本金损失 876597.95元;
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余一审诉讼请求;
四 、驳回资产管理公司的其余上诉请求; 五 、驳回投资管理集团的其余上诉请求。
【法官后语】
债权不具有物权的公示性,为防止侵权责任的泛化, 一般不可获得赔偿, 但对此类损失一律不予赔偿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有违社会一般伦理观念。有观点指 出,对于能够通过债务不履行规则解决的问题,应在准确界定相应法律关系的前 提下,首先适用债务不履行的规则,避免将第三人侵害债权泛化,冲击正常的 交易秩序乃至社会秩序。①上述观点表明,侵权责任在债权救济中居于补充性的 地位,只有穷尽合同法及其他特别法的救济,才可以选择侵权责任的一般条款寻 求救济。面对缺乏法律明文规定而依据一般条款、一般法起诉而来的案件时,法 院应该慎重对待、从严审核,不能纵容当事人为了直达目的而“抄近路”滥诉。
本案中,投资者享有的“受益权”是基于合同而创设,一般情况下,投资 者主张受益权应基于违约的请求权基础,并受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戴某某
①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 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版,第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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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诉次级投资项目的受托管理人投资管理集团。但是本 案的特殊之处在于: 一是违约救济对投资者利益的保护并不完整。案涉资管计 划包括两层架构,虽然《资管合同》《合伙协议》在内容上体现了较高的关联 性,但资产管理公司与投资管理集团间不构成典型意义上的“通道业务”①,在 两个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也存在一定的区别②,投资管理集团在私募基金层面的 违约行为不必然导致资产管理公司对投资者构成违约,两者在责任上也不必然 重合,可能存在投资管理集团造成的损失无法通过合同获得救济的情形;二是 投资者对投资管理集团没有其他适当的债权救济途径。对于投资管理集团损害 案涉资管计划的行为,立法并未赋予特殊的救济手段,根据现有法律规定,投 资者可寻求以下救济:(1)根据合同相对性,请求资产管理公司代表资管计划 追究投资管理集团的违约责任。但本案中,两者已在《关于“资管计划”退出 操作事宜之备忘录》中约定互不追究责任,该救济显然无法实现;(2)参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自行起诉投资管理集团,代 表资管计划行使归入权。本案中,由于资管计划已注销,投资者亦无法行使归 入权。故投资者在现有救济途径无法实现的情形下,直接起诉次级投资项目的 管理人,不违反侵权责任介入债权保护的补充性要求。
另外,从实体角度而言,纯粹经济利益损失的发生通常具有间接性,不能 “有损害就有救济”,故对债权的救济在实体责任上应受到一定的限制。主要的 考量因素包括行为人可预见性、过错和行为自由三个方面。如果某种民事利益 被普遍认为应当受到保护,从而赋予行为人必要的注意义务,则增强了对侵害 人施以责任的正当性。本案中,从《资管合同》《合伙协议》及投资架构的设计
①《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信托文件中约定, 委托人自主决定信托设立、信托财产运用对象、信托财产管理运用处分方式等事宜,自行承 担信托资产的风险管理责任和相应风险损失,受托人仅提供必要的事务协助或者服务,不承 担主动管理职责的,应当认定为通道业务。
②《资管合同》《合伙协议》均合法有效,本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 十二条中典型的共同受托人,资产管理公司、投资管理集团分别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故而 最终法院根据两者的行为及导致的相应损失分别认定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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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言,投资者及投资管理集团对彼此的存在及职责均有清晰的认识,且案涉产品 属于封闭的私募投资基金,投资者的范围与投资总额相对确定,故投资管理集团 对最终的受害主体及损害金额均具有可预见性。同时,投资管理集团作为管理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对所管理的私募基金负有勤勉尽责的义务,当其 违反该种法定义务即具有客观过错。最后,在界定受保护的利益范围时,要考虑 行为人的行为自由。本案中,虽然第三人侵害债权的责任属于对一般侵权责任的 扩张,但投资者的利益与《合伙协议》下私募基金的利益存在一致性,投资者突 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终局责任人投资管理集团求偿,并不会导致其承担额外的赔 偿责任,也不会增加投资管理集团基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而应履行的 勤勉尽责义务,故不会导致对其行为自由和交易秩序的额外限制。由于投资管 理集团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其应向投资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 王 鑫 阮 申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