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东诉北京冰城利轩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3民终508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周某东
被告 (上诉人): 北京冰城利轩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冰 城利轩铭公司)
【基本案情】
为证明向冰城利轩铭公司供应货物的事实, 周某东提交了2015年5 月至2016年4月 (除2016年2月) 的收据, 其中2015年5月收据金额合计 1085886元、 6月收据金额合计1166993 元、 7 月收据金额合计 1221281 元、 8 月收据金额合计1192202元、 9月收据金额合计702488 元、 10月收据金额合计619759元、 11月收据金额合计361696元、 12 月收据金额合计216849元, 2016年1月收据金额合计109794元、 3月收 据金额合计294101元、 4月收据金额合计346125元。上述收据均载明开 具时间、金额, 其中收款人处有周某东签字, 交款人或收款单位公章处
有冰城利轩铭公司员工王某峰或赵某涛的签字。周某东称2015年5月至9 月、 11月至12月的款项已经结清, 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给周某东; 2015年10月, 2016年1月、3月、4月的货款未支付; 周某东与冰城利轩 铭公司的交易形式不规范,收据中收款人处签字只代表确认送货金额,
不代表确认收到货款。
诉讼中, 本院依据周某东的申请调取了其名下银行卡号的流水。银 行流水显示:2015年6月28日, 张某向周某东分别支付100万元和85800 元; 2015年7月27日, 张某向周某东分别支付100万元和166900元; 2015 年8月26日, 张某向周某东分别支付100万元和221200元; 2015年9月29 日, 张某向周某东分别支付100万元和192100元; 2015年11月5日, 张某 向周某东支付702400元; 2016年1月20日, 张某向周某东支付 361600 元; 2016 年 4 月 22 日, 张某向周某东支付216800元。张某为冰城利 轩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案件焦点】
如何结合已结款项认定双方关于付款方式的交易习惯, 并据此对双 方争议的合同条款进行解释。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周某东提交的收据载明了货物 名称和金额且有冰城利轩铭公司职员的认可, 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形成了 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 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关于2015年10月, 2016年1月、 3月、 4月收据载明的货款金额。 收据中收款人处有周某东签字, 双方对此有不同理解, 周某东认为收款 人处签字只代表认可送货金额, 而冰城利轩铭公司则认为周某东在收款 人处签字表明其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款。在双方对货款交付方式无书面 约定的情况下, 应依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根据周某东的银行流水可以
看出, 2015年5月至9月、 11月至12月收据载明的货款金额依次于2015 年6月至9月、 2015年11月、 2016年1月、 2016年4月由冰城利轩铭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通过转账方式支付, 张某的转账时间与金额能够与 收据载明的货款金额相对应, 说明依照周某东与冰城利轩铭公司的交易 习惯, 货款的结算方式是在送货后的次月或之后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 付。现冰城利轩铭公司主张2015年10月, 2016年1月、 3月、 4月的货 款已经支付, 但未提交任何有关款项支付的证据, 冰城利轩铭公司主张 上述货款通过现金支付的主张亦不符合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 故对于冰 城利轩铭公司主张该部分货款已经支付的答辩意见, 本院不予采信。周 某东有权要求冰城利轩铭公司支付2015年10月, 2016年1月、 3月、 4 月尚欠的货款。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 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 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冰城利轩铭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 日向原告周某东支付货款1369779元;
二、驳回原告周某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冰城利轩铭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 的裁判意见。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买卖合同通常应当具备买方、卖方、单价、数量、付款时间、付款
方式等基本要素, 但是在餐饮、装修等领域, 买卖合同关系往往是一段 时间内频繁连续发生,单次的送货金额较小, 因此实践中这种类型的买 卖合同关系经常表现为送货单的形式。送货单形式上随意性很大, 且内 容较为简单, 一旦发生纠纷极易发生因约定不明对合同条款理解上的分 歧。具体到本案来说, 周某东的送货凭证为大量收据, 即送货单。为了 证明冰城利轩铭公司尚欠的货款金额, 周某东提交了欠付货款对应的收 据, 收据中收款人处均有周某东签字, 周某东认为收款人处签字只代表 认可送货金额, 而冰城利轩铭公司则认为周某东在收款人处签字表明其 已经收到了相应的货款。从“收款人”的字面意思理解, 可以理解为周 某东认可收款的事实, 但结合本案的具体案情, 仅从字面出发对合同进 行解释显然失之偏颇。
《合同法》第六十一条规定, 合同生效后, 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 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 可以协议补充; 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这里的交 易习惯是指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 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或者指当事人双方经常使 用的习惯做法。本案中, 通过对已结货款对应收据与周某东的银行流水 进行比对可以发现, 周某东和冰城利轩铭公司之间通常是按月结算,结 算方式为在送货后的次月或之后由冰城利轩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通过银 行转账方式向周某东支付货款。在冰城利轩铭公司不能提供反证的情况 下, 应该依据交易习惯对收据中的“收款人”进行解释, 即周某东在收 款人处签字仅表明其认可送货金额, 而不代表其已经收到货款。
值得指出的是, 交易习惯一旦认定会对合同履行产生重大影响, 因 此须结合交易双方较长时间或较多同类型交易行为进行认定。交易习惯 的效力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而产生, 从这个角度出发, 如果在合同中有明 确的条款同某种习惯做法相冲突时, 则这种习惯做法就不能被认定为交 易习惯。
编写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薛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