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1居间合同与买卖合同的认定

——李某忠诉厦门市翼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2017) 闽02民终4504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李某忠
被告 (被上诉人): 厦门市翼晖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翼晖 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8月1日, 原告李某忠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被告 翼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双方约定被告翼晖公司向上海宝冶集 团有限公司位于闽南古镇一标段提供蒸压多孔砖, 规格240×180×90单 价为1. 15元, 规格240×90×90单价为0. 75。除蒸压多孔砖外还提供 蒸压加气砼砌块, 规格600×200×200, 单价为285元。合同生效后, 被 告履行了供货义务, 原告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 共向原告支付货 款2000000元。 2016年4月8日, 受原告委托, 吴爱辉与被告翼晖公司进 行结算对账, 签订了《对账汇总表》, 双方在《对账汇总表》闽南古镇 二期I标宝冶一栏确认: 供货总金额为2253685. 9 元、应付提





成280003. 9 元、已付提成95000元、已付货款2000000元、实际欠
款68682元。
【案件焦点】
原告李某忠与被告翼晖公司是否存在居间合同法律关系。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法律规定, 居间合同是 指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合同的媒介服务, 委托 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一, 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系居 间合同关系; 第二, 《产品购销合同》形式上是被告翼晖公司与上海宝 冶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签订, 但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并不认可, 上海宝 冶集团有限公司也从未支付过货款给被告, 全部货款均由原告李某忠支 付给被告翼晖公司, 因此本案《产品购销合同》实际为原告李某忠以上 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实施的合同行为。故本案并不存在居间合 同法律关系, 本案讼争纠纷应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对账汇总表》所 确认的事实, 原、被告双方已经就货款和提成做了最终的结算, 提成冲 抵后, 原告尚欠被告货款68682元。综上所述, 原告李某忠请求判令被 告向其支付中介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忠的诉讼请求。
李某忠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 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 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因李某忠未提交与翼晖公司或上海宝冶集团有限 公司签订的居间合同, 李某忠举证的翼晖公司与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 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中并未约定李某忠系该合同的居间人为合同当





事人提供居间服务, 而《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货物单价与翼晖公司给 予李某忠实际价格的差价亦不能证明李某忠的居间人身份, 《对账汇总 表》中虽体现闽南古镇二期I标宝冶工程的“应付提成”及“已付提
成”金额, 但该项目最终对账结果是李某忠实际欠款68682元, 所体现 的法律关系明显与李某忠主张的居间合同不符。综上, 李某忠以其为翼 晖公司提供居间服务为由要求翼晖公司支付中介服务费的诉讼请求缺乏 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李某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 应予驳回。一审判 决认定事实清楚, 适用法律正确, 应予维持。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居间合同是合同法规定的有名合同之一, 指的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 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 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在案件审理过 程中, 区别合同的性质是居间合同或者是买卖合同对于裁判结果有着基 础性的作用。
一、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双方之间是否达成居间合同关系
首先, 要看居间人和委托人之间有没有签订居间合同或者类似居间 关系的合同。是否通过居间合同进行了权利和义务的约定。在本案中, 李某忠主张其与翼晖公司存在居间合同关系, 以此为由向翼晖公司要求 给付中介服务费。但是在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中, 却没有双方居间合同 的文本, 也没有证据表明双方对之间的居间合同关系进行了约定。
其次, 要看居间人是否通过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 或者提 供了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 以实现委托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合同。具体





到本案中, 就是要看李某忠是否通过实际的行为实现了为翼晖公司与上 海宝冶集团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而在本案中, 作为案外人的上海宝冶 集团有限公司仅仅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并没有参与到与翼晖公司 的买卖合同中。而是李某忠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翼晖公司 进行货物的买卖关系。因此, 原告李某忠并不是居间合同的居间人,而 是参与到了买卖合同的进程中。
二、居间合同与买卖合同的区别
居间合同与买卖合同之间的区别, 要看双方合同关系的标的是什么 类型。如果是货物买卖, 是买卖合同; 如果是一方提供信息, 报告签约 机会, 另一方支付费用, 则是居间合同。具体到本案, 经审理查明认 定, 李某忠与翼晖公司之间实际是买卖合同关系。对于在本案中, 李某 忠以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名义与翼晖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 翼晖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 而李某忠作为买受人履行了付款义务, 并与 翼晖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在此期间, 作为《产品购销合同》买受人的上 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并没有起到任何作为。因此, 李某忠实际上承担了 上海宝冶集团有限公司的地位。而居间合同中居间人应当只是为委托人 提供订立合同的机会, 李某忠在与翼晖公司的买卖中的行为不是居间人 的义务。因此, 在合同关系中, 李某忠没有履行居间行为, 也就没有向 翼晖公司请求中介费的请求权基础, 李某忠的诉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 据。
综上, 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要看合同关系的具体类型。不 同的合同关系产生着不同的法律关系, 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因此, 要 在认定法律事实基础上准确认定合同关系, 才能维护双方当事人正当的 合同利益。
编写人: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薛自力 宁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