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诉江阴天海贸易有限公司、彭某伟 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6) 苏02民初135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辽宁天龙实业集团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龙公司)
被告: 江阴天海贸易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天海公司)、彭某伟 【基本案情】
2012年11月25日, 天海公司与天龙公司签订《燃料油内贸合同》 , 约定天龙公司购买天海公司燃料油, 原产地为俄罗斯, 合同总额
为44250万元, 交货港口是中国山东莱州港, 付款方式为先款后货, 合 同电签后, 天龙公司在两个工作日内向天海公司支付总货款的10%作为 预付款, 其中, 1250万元按照天海公司的指令发到指定账户, 作为海外 佣金。当日, 天海公司向天龙公司发出付款指令, 要求天龙公司将预付 款中的3175万元支付到天海公司账户, 1250万元中的500万元支付至彭 某伟账户、 750万元支付至缪忠贤账户。天龙公司于11月26日向缪忠贤 汇款750万元, 11月27日向彭某伟汇款500万元, 12月14日向天海公司转 账1000万元。
2013年2月28日, 天海公司出具了《承诺函》 , 载明: “辽宁天龙 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本公司与贵司所签订的燃料油买卖合同, 贵司先前 所支付的货款保证金,本公司承诺在3月8日之前一次付清。同时, 双方 商定违约金为370万元。特此承诺。”徐中杰亦在承诺函上签字。 2013 年6月6日及2013年9月13日, 徐中杰分别出具两份承诺函, 承诺款项归 还的具体时间。
因天海公司无货可供, 经天龙公司索要, 天海公司退还了预付 款1370 万元,尚欠880万元未还。天龙公司请求解除涉案合同, 并认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批复精神, 出借银行账户应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 责任, 故彭某伟应承担连带责任。天海公司同意解除合同, 但认为是因 天龙公司违约在先及第三方因素才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应由其承担 违约责任; 合同约定1250万元是海外佣金, 故天龙公司要求返还货 款880万元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彭某伟认为其仅是根据天海公司的指 令将天龙公司支付的款项转出至指定的海外账户, 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焦点】
1. 天海公司是否应承担返还货款的责任; 2. 彭某伟是否应承担相 应的连带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本案所涉《燃料油内贸合 同》的标的物燃料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 属于涉外商事案件。根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 在当事人没有 协议选择的情况下, 涉案合同约定标的物燃料油的交货地为山东莱州 港, 即合同履行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 故涉案买卖合同的审理应适 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一、天海公司应承担返还货款的民事责任。天龙公司主张解除涉案 合同, 天海公司亦表示同意, 经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 《燃料油内贸合 同》应予解除。天龙公司向天海公司支付了货款2250万元后, 天海公司 未能按约供货, 亦明确表示合同无法继续履行, 导致天龙公司的合同目 的无法实现, 现涉案合同已合意解除, 故对于天龙公司返还货款的诉讼 请求, 予以支持。对于天海公司提出的天龙公司先行违约的抗辩意见, 并非天海公司拒绝返还预付款的合法事由, 故对于天海公司的该项抗 辩, 不予采纳。至于天海公司主张因合同约定1250万元为海外佣金故无 须返还的意见, 亦无法律和事实依据, 亦不予采纳。
二、出借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但应区别不同 情况追究出借人相应的民事责任。并非出借银行账号即承担责任, 而应 当考虑出借银行账户的原因和目的, 出借账户是否获益、出借人是否具 有过错等因素来综合认定出借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 彭某伟虽有出借 银行账户的行为, 但在案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其对此有过错或因出借银行 账户而获益, 天龙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彭某伟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与天海 公司未返还预付款有关, 因此, 天龙公司以此主张彭某伟对涉案债务承 担连带偿还责任, 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不予支持。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天龙公司与天海公司于2012年11月25日签订的《燃料油内 贸合同》;
二、天海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天龙公司返还880万元货 款;
三、驳回天龙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 (以下简称人民币管理办法) 第 六十五条规定:“存款人使用银行结算账户, 不得有下列行为: (四) 出 租、出借银行结算账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 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 (以下简称最高院批复) 规定:“出借 银行账户是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违法行为, 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收缴出借 账户的非法所得并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还应区别不同情况追究出借 人相应的民事责任。”该批复对于具体应如何区别情况、承担何种责任 并未详述。
一、何为出借银行账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闵遂赓认为, 只有借用人取得了银行账户 的直接支配权或间接支配权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出借银行账户, 否则不 应认定构成出借账户。对此, 笔者持不同看法。直接或间接支配银行账 户固然是出借账户的形式之一, 但从银行账户的消费信贷、转账结算和 存取现金等基本功能来看, 银行账户作为资金流转的媒介, 即使借用人 对其不具有支配权, 仍可通过向出借人发送指示, 由出借人进行操作的 方式来实现转账结算等功能。故本案中彭某伟将自己的银行账户提供给 天海公司完成资金流转, 即构成出借银行账户。
二、出借人仅提供账户对损失无过错不承担民事责任
在裁判文书网中以“出借银行账户”为条件进行检索, 各地法院生 效裁判极不统一, 争议较大。关于账户出借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第 一种观点认为, 账户出借人出借其账户供借用人使用, 出借人的违法行
为与第三人的损失具有直接因果关系, 其应当与借用人共同对第三人的 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 合同约定向指定账户转款, 系合 同的履行方式, 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账户出借人既非借款人, 也 非借款实际使用人, 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针对本案而言,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对于银行账户出借人应当承 担何种法律责任, 应结合出借人与借用人的关系、借用目的和次数、损 失后果与出借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出借人对损失后果的过错程度等因 素进行判断。结合本案情况, 彭某伟仅将自己的银行账户供天海公司办 理转账, 当天龙公司与天海公司发生纠纷时,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 的权利义务是发生在天海公司与天龙公司之间, 天龙公司可基于合同约 定向天海公司主张权利。但天龙公司依指示将钱款转移给彭某伟, 仅是 合同履行方式的一种, 并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天海公司未按时返还 全部预付款的行为与彭某伟提供银行账户供其办理转账并无关联, 彭某 伟对天龙公司因买卖合同而支出的预付款损失亦无过错, 天龙公司不应 突破合同相对性, 而向彭某伟主张权利。如账户出借人因出借银行账户 行为获利的, 法院可按照最高院批复, 依法收缴出借账户的非法所得并 可以按照规定处以罚款, 以此来规范违规出借银行账户的行为。
编写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酆芳 宋婉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