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某伟诉北京子文政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北京市旧机动车 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2民终9757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常某伟
被告 (上诉人): 北京子文政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子 文政公司)
被告 (被上诉人): 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 旧机动车交易市场)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30日, 常某伟与子文政公司签订协议书一份, 约定常某 伟依现状购买子文政公司二手奥迪车一辆, 价格28. 2万元。同日, 常 某伟向子文政公司支付28. 2万元购车款, 子文政公司向常某伟交付了 诉争车辆。双方在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办理了车辆过户手续, 诉争车辆由
续某名下过户到于某顺名下。
2016年10月9日, 常某伟驾驶汽车在朝阳区定福庄西街路口停车后, 四名男子强行上车将其驾驶车辆抢走。经大兴分局红星派出所调查, 诉 争车辆系常某伟于2016年8月26日在丰台区花乡二手车市场购买, 该车 真实车主为杨某平, 2016年7月其通过河南省新乡县德邦汽车贸易公司 向外出租, 租期到期后该车一直无法找到, 杨某平证实2016年10月9日 其在朝阳区定福庄西街路口发现该车, 并辨认出该车就是其出租的车 辆, 与当时驾驶人常某伟协商未果后将车开走, 故该所排除常某伟所报 被抢奥迪车一事所反映的违法事实, 对常某伟被抢劫汽车案不予立案。 同日, 河南省新乡县朗公庙镇朗北街村的王某胜向新乡县公安局报案 称: 2016年7月11日, 原阳县靳堂乡庄寨村的张某韩来其位于新乡县的 河南德邦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租走一辆黑色奥迪汽车, 约定租期一个 月, 到期后公司联系不上对方, 今年10月初, 该公司根据车辆安装的 GPS卫星定位系统在北京市朝阳区将该车收回, 但该车的车架号及发动 机号已经被更改, 经查询, 该车车主登记为于某顺。张某韩涉嫌诈骗, 被骗汽车价值30万元左右。 2016年10月11日, 新乡县公安局对王某胜 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2016年10月23日, 大兴分局刑侦支队侦查员到河南省新乡市新乡县 通过当地公安机关找到该车, 并与杨某平一起到河南新乡“新乡东新奥 迪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对该车进行鉴定。经该4S店工作人员读取该车车 载电脑内原始车架号及在该车后备箱备胎处发现的汽车配置表显示, 该 车架号确实被更改。
【案件焦点】
1. 涉案车辆应否认定为盗抢、诈骗车辆; 2. 子文政公司与旧机动 车交易市场在交易过程中是否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 3. 合同应否解 除。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常某伟向被告子文政公司 购买涉案车辆, 子文政公司应当保证涉案车辆合法且权利上不存在瑕 疵, 但经公安机关认定,涉争车辆与案外人杨某平于河南省新乡县丢失 的车辆为同一车辆, 现该车辆已由杨某平取回, 导致常某伟无法继续使 用车辆, 购买并使用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支持双方解除购车协 议。
合同解除后, 已经履行的, 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 当事人有权 要求赔偿损失。考虑到原告常某伟购买车辆后使用时间较短, 故应支持 原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常某伟主张的保险损失及收入损失, 于法 无据, 不予支持。因该车辆在办理过户时, 原车主杨某平当时并未报 警, 且该车辆办理过户时所提交的手续均为真实有效, 因此旧机动车交 易市场在为诉争车辆办理过户过程中不存在过错, 对此不应承担连带责 任。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 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一、解除原告常某伟与被告北京子文政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于 2016年8月30日签订的协议书;
二、被告北京子文政旧机动车经纪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 返还原告常某伟购车款282000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子文政公司不服一审判决, 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 审理认为:本案买卖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 且不违反法律、行政 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应属合法有效, 双方均应恪守履行。依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的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 负有
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子文政公司应当保证涉案车辆权利上不存在瑕疵, 但经公安机关认 定, 该车辆系案外人杨某平丢失之车, 现其已将车辆取回, 致使常某伟 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 常某伟购买并使用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属 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 情形。另, 因常某伟购车与车辆被取回之间时间相隔较短, 且常某伟不 具有过错, 故其要求返还购车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物权是指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物权 人对物享有支配权和绝对权, 物权具有追及效力, 物权的标的物无论辗 转落入何人之手,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 物权人均可追及至物的所在行使 物权的法律效力。物权人直接向侵害人提出物上请求权是一种自我保护 措施, 是物上请求权实现的有效途径。在情况紧急、来不及请求公力救 济的情况下, 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 物权人直接采取一定的自我保护措 施, 有利于避免或减轻自己财产遭受的损害。本案中, 经公安机关认 定, 涉案车辆与案外人杨某平于河南新乡县丢失的车辆为同一车辆, 其 作为原车辆所有人, 在发现车辆后, 在与常某伟协商未果的情况下, 带 人强行将车辆开走的行为应认定为行使物上请求权、自力救济的行为, 是物权追及效力的体现, 并非盗抢行为, 因此派出所并未立案。
本案车辆涉及两起报案, 虽然常某伟购车后车辆被抢一事并未认定 为盗抢行为, 但在原车主杨某平对外出租过程中, 张某韩从河南德邦汽 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车后到期失联, 之后车辆才经过多手流通辗转被常某 伟购买, 现河南新乡派出所已经就王某胜被诈骗一案立案侦查, 可推知
本案交易车辆应为涉嫌诈骗车辆。但因为派出所尚未出具认定结论, 故 本案中不宜直接加以认定。
《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二手车卖方应当 拥有车辆的所有权或者处置权。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 体应当确认卖方的身份证明, 车辆的号牌、 《机动车登记证书》、 《机动车行驶证》, 有效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 单、交纳税费凭证等。” 《二手车交易规范》第五条规定:“二手车交 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 合法性: (一) 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原件合法有效; (二) 车 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 志真实、合法、有效; (三) 交易车辆不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第 二十条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本案中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提供了车辆注 册登记信息、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二手车买卖双方身份证明、北京市 小客车更新指标确认书、车辆检验记录表, 上述证据显示续某与于某顺 的身份证及续某的行驶证复印在同一张纸上, 且涉案车辆首任车主和第 二任车主均是通过购买这一合法途径获得车辆。此外, 旧机动车交易市 场答辩称其在查验车辆时已经对车架号进行拓印, 拓印时未发现车架号 存在伪造等异常情况, 且其单位除了从盗抢网查询涉案车辆是否涉嫌违 法之外无其他途径防范, 涉案车辆当时并不在盗抢网登记备案之列。考 虑到车辆在办理过户时原车主杨某平并未报警, 且该车辆办理过户时提 交的手续均真实、全面、有效, 因此应认定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为诉争 车辆办理交易过户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 并无过错。
子文政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并未提交证据, 但其陈述涉案车辆是其从 姚家园二手车经纪公司购买, 并有完整购车协议, 一审法院针对其所述 向大兴看守所档案室进行了调查取证, 经取证, 子文政公司所述属实, 且通过二手车交易市场提供证据显示, 应认定子文政公司在交易过程中 也已经尽到审慎审查义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 “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 负有保 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 外。”本案中, 虽然子文政公司在购车过程中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 但 其作为卖方应当保证涉案车辆权利上不存在瑕疵, 现经公安机关认定, 涉案车辆是案外人杨某平丢失的车辆, 其已将涉案车辆取回, 致使常某 伟无法继续使用该车辆, 常某伟购买并使用车辆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 属于《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情形, 故合同 应予解除, 常某伟享有法定解除权。
近年来, 小汽车的使用日趋普及, 很多用户在购买小汽车的时候, 出于经济原因和性价比的考虑, 更倾向于选择二手车, 但二手车的来 源、车况及市场的复杂程度都远大于新车。因此, 在交易过程中各种纠 纷层出不穷。本案中, 买卖双方及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在主观上均不具有 过错, 纠纷之所以产生, 根本原因就在于“完整的二手车交易购销、买 卖、拍卖、经纪以及鉴定评估档案”的缺失。《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虽然对此进行了规定, 但相关完整档案的建立尚需要相关政 府部门、二手车购买者、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及二手车经营主体的共 同努力。
编写人: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柳艾青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