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某焕诉陈某秋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7) 桂02民终2805号民事 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被上诉人) : 冯某焕 被告 (上诉人): 陈某秋
被告 (被上诉人): 农某明、柳州市海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以下 简称海通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6月20日, 陈某秋、农某明向冯某焕购买桂B3×× × ×牌大 货车及桂B×× × ×挂车 (该车辆挂靠在海通公司) , 价款共计155000 元。陈某秋、农某明向冯某焕支付了10万元, 尚欠55000元未付。
2015年1月8日, 陈某秋、农某明签订了一份《车辆转让协议》 , 约定农某明将其所占有的桂B3×× × ×大货车及桂B×× × ×挂车的份
额全部转让给陈某秋, 并在转让后继续将车辆挂靠在海通公司。同日, 陈某秋向冯某焕出具了一份《欠条》, 承认尚欠冯某焕55000元购车款 未付清。但之后, 陈某秋并未向冯某焕支付余下购车款。
冯某焕诉至法院, 要求陈某秋支付购车款55000元, 要求海通公司 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焦点】
债权人未对债务的转让提出异议, 可否凭其接收承受全部债务的债 务人出具《欠条》的行为认定该债权人同意该笔债务转让。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民事活动中的 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原则。本案冯某焕与陈某秋、农某明 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 且已实际履行, 应受法律保护。冯 某焕已依约向陈某秋、农某明交付了涉案车辆, 无过错行为; 但陈某 秋、农某明尚欠冯某焕购车款55000元未支付。后陈某秋、农某明约定 由陈某秋个人承担尚欠冯某焕的购车款55000元, 冯某焕对此不持异议, 且冯某焕已接收了陈某秋作为欠款人向其出具的《欠条》, 故应由陈某 秋个人承担向冯某焕给付剩余购车款的义务。但之后陈某秋并未按约给 付冯某焕剩余购车款, 且长期无理拖欠, 其行为属违约行为, 现应承担 清偿购车款的民事责任。故冯某焕要求陈某秋清偿购车款的诉讼请求, 应予支持。陈某秋关于“这笔款项的偿还是有条件的, 即冯某焕必须向 陈某秋、农某明提供运输货源, 当时双方约定由冯某焕向陈某秋和农某 明提供货源, 陈某秋和农某明从货源的运输收入来偿还所欠的购车尾 款。由于冯某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冯某焕至今没向陈某秋、农某明提 供过任何的货源, 所以陈某秋不应当向冯某焕偿还购车尾款55000 元”的辩称, 缺乏证据支持, 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该院不予采信。
冯某焕与海通公司并未签订过任何协议, 其与海通公司并无合同上 的权利义务关系。海通公司仅是涉案车辆的挂靠单位, 故冯某焕要求海 通公司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应不予支 持。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 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陈某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冯某焕购车款55000元;
二、驳回冯某焕对海通公司的诉讼请求。
陈某秋以其不应承担购车欠款及应从欠款中扣除违章罚款为由提起 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农某明已将本 案债务转让给陈某秋, 冯某焕对于该债务的转让亦未提出异议, 本案债 务应由陈某秋承担; 陈某秋认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并不能成立; 至于陈 某秋提出要求冯某焕支付处理交通违章费用的主张, 因陈某秋未在一审 提起反诉, 且该争议与本案审理的支付剩余购车款的争议事项属于不同 的法律关系, 故不在本案审理范围, 陈某秋可以另行处理。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 转移给第三人的, 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的情况较为特殊, 陈某秋 并非系第三人, 而系原债务人之一, 农某明将其本人债务转移给另一债
务人冯某焕。笔者认为, 虽然我国合同法并未对债务人为两人或两人以 上时, 其中一名或其他债务人将其债务转移给其中一名债务人, 仅由一 名债务人承担全部债务的情形作出法律规定。但参照适用《合同法》第 八十四条的规定, 该债务转让也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那么, 如何认定债权人已同意债务转让呢? 本案中, 债权人冯某焕 并未在陈某秋出具的《欠条》上签字表示同意债务转让, 也并未出具书 面文件同意债务转让,即冯某焕没有通过语言或文字形式明确表达已同 意债务转让的意思, 可否认定冯某焕已同意该笔债务转让? 在本案纠纷 发生时及二审审结时,《民法总则》并未颁布,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 (部分失效) 第六十六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提出民事权利 的要求, 对方未用语言或者文字明确表示意见, 但其行为表明已接受 的, 可以认定为默示。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 有约定的情况下, 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本案中, 陈某秋、农某明于 签订《车辆转让协议》的同日已将农某明将其所占有的车辆的份额全部 转让给陈某秋的事实及陈某秋、农某明约定将其共同所欠冯某焕的购车 尾款55000元由陈某秋个人偿还的事实告知了冯某焕, 冯某焕未提出异 议, 且于同日接收了陈某秋向其出具的载明有“陈某秋尚欠冯某 焕55000元购车款”的《欠条》 。即冯某焕接收《欠条》的行为表明其 已同意陈某秋向其作出的由陈某秋个人偿还陈某秋及农某明共同所欠债 务的意思表示, 故可以认定冯某焕已同意该笔债务转让。且冯某焕虽然 将农某明列为共同被告, 但并未诉请其承担还款责任, 也从侧面验证了 法院认定冯某焕已同意该笔债务转让的事实正确。
明示是指通过语言或文字形式明确表达意思的行为。默示是指可通 过行为推知意思的表示方式。默示的意思表示是指通过特定行为间接推 知行为人的意思表示。我国于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
出意思表示”也认可了默示和明示一般具有同样的表示价值, 默示意思 表示和明示意思表示一般具有相同的法律效果。
编写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 黎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