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存有权利瑕疵是否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汤小平诉邵长有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2013)吴民初字第103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59

原告:汤小平 被告:邵长有
【基本案情】
2013年2月28日,原告汤小平通过转账方式向被告邵长有汇款227000元,被 告邵长有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汤小平购买别克商务车车款贰拾贰萬柒仟 元整。该车苏ER031G归汤小平所有。”同日,原告汤小平(乙方)与苏州龙亿企 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龙亿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一份,协议第1条 约定:乙方投资牌号为苏ER031G 别克商务车一辆,作为租赁用车,车辆的产权及 经营权均属乙方个人投资归属,但须服从甲方统一管理。第3条约定:甲方为乙方 车辆上公司牌照,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甲方负责车辆的租赁业务,其中自租车日起 租金为每月8500元,甲方每月10日前足额支付给乙方租车款。第5条约定:乙方 签订合同时,支付给甲方合同费用25500元。双方合作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 2015年12月9日。
另查,苏ER031G 车辆于2012年12月5日初次登记在龙亿公司名下,使用性 质为非营运,2013年7月25日以转让方式登记在案外人刘某名下,号牌变更为 苏E1769J。
原告汤小平称,苏ER031G别克商务车并非被告邵长有投资购买,要求被告返 还购车款。被告邵长有称,苏ER031G别克商务车系龙亿公司所有,其作为中间人 介绍原告购买后原告将该车挂靠在龙亿公司并出租给龙亿公司使用,现诉争车辆已 被龙亿公司转卖,原告应当向龙亿公司主张权利。
【案件焦点】
出卖人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和处分权,该权利瑕疵是否导致买卖合同 无效。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 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1.关于合同效力问题。从被告收取购车款、 出具收条、承诺车辆归原告所有等一系列行为看来,被告符合出卖人的特征。虽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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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买卖合同纠纷


约时被告并非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但此并不必然影响买卖合同的效力,在无法律规 定合同无效的情况下,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2.关于被 告是否履行了交付义务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 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在原、被告达成买卖合意的同时 原告又与龙亿公司签订挂靠协议,同意将购买的车辆挂靠在龙亿公司名下,由龙亿 公司将车辆对外出租,原告从中收取租金,协议还约定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归原告所 有,由此可见,虽车辆的实际占有并没有移转给原告,但基于原、被告及龙亿公司 三方的合意,车辆仍由龙亿公司直接占有,该种交付方式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 告已经履行了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务。3.关于被告是否有归还购车款的 义务。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机动车,其物权变动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自交付 之日,该车的所有权已转移给原告。同时,机动车等特殊物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 善意第三人。原告将车辆挂靠于龙亿公司期间,该机动车又被转让并登记在他人名 下,被告并无过错。综上,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本院不予支持。在机动车存在多重买卖合同并已经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情况 下,原告权利受损,可另行主张。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 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驳回原告汤小平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特殊动产买卖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包括无权处分的买卖合同效 力、物权变动与善意取得及动产交付方式的认定等,颇具典型意义。根据《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 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 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出卖人订立无处分权的买卖合同 是有效的,并不再是效力未定。至于物权能否发生变动,则要看出卖人事后能否取



二、买卖合同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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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处分权、是否完成登记或交付、买受人受让财产时是否为善意无过失,如果买受 人符合善意取得之条件或双方的买卖合同转化为正常交易行为,买受人当然可以取 得物权。本案中,从邵长有收取购车款、出具收条并确认车辆所有权为汤小平所有 的行为来看,其符合出卖人的地位,具有出卖人的行为特征,故认定汤小平与邵长 有之间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即使该车在之前已由案外人投资购买,车辆所有权 应属他人,根据《解释》之规定,缔约时出卖人有无所有权或者处分权并不影响买 卖合同之效力,双方又无合同规定之无效情形,双方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法律关 系。虽然车辆的实际占有并没有移转给汤小平,基于汤小平与邵长有及案外人龙 亿公司三方的合意,车辆仍由龙亿公司直接占有,此即为指示交付,根据《物权
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汤小平获得了返还原物请求权,即其可以要求龙亿公司 返还车辆并进行变更登记。故邵长有已经履行了出卖人在买卖合同中的交付义 务。动产物权变动自交付时发生效力,本案买卖合同标的物为机动车,其物权变动 仍以交付为生效要件。因此自交付之日起,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汤小平。汤小平与 邵长有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已经履行完毕,汤小平也已获得车辆所有权,该车辆在 挂靠期间若确实被龙亿公司转卖他人,与邵长有无关,汤小平无权要求邵长有返还 购车款。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周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