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同一经营场所内存在多份格式条款的效力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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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立方公司诉三江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01民终85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买卖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金立方公司

被告(上诉人):三江公司 【基本案情】
三江公司承接了航景公司开发的南京G99施工工程项目即中航樾 公馆项目后,相关项目施工由何某富、张某、郭某等人负责。2016年3 月20日,金立方公司与三江公司经办人郭某(三江公司工地上悬挂张 贴的管理人员名单显示郭某为项目副经理)签订《加气混凝土砌块购 销合同》: 三江公司向金立方公司购买灰加气块7000立方米,总价为 140.5万元, 由三江公司指定交货地点;货款在每月25日对账,次月5 日支付已供货款的80%,余款送货结束后3个月内付清;三江公司不能 按约定付款的,应承担未付款金额每天1‰的违约金;包装方式为木托





盘或铁托盘,三江公司预先支付托盘押金3000元,如有丢失,三江公 司应按铁托盘300元/只、木托盘按100元/只赔偿;三江公司指定何某 东为质检、收货、结算、对账人员。金立方公司经办人在合同文本上 加盖金立方公司印章后将合同文本交给了郭某,要求加盖三江公司印 章。数日后,郭某将加盖了三江公司行政印章的合同文本寄给了金立 方公司。合同签订后,金立方公司收取了三江公司托盘押金3000元, 并按约供货。2018年1月16日,金立方公司与何某东经对账,截至2017 年12月16日,金立方公司共计供货1627395.61元,三江公司项目部会 计朱某华用个人银行卡支付了125万元, 尚欠377395.61元货款。另 外,三江公司尚有36个木质托盘及73个铁质托盘没有返还金立方公 司。之后,何某富用个人银行卡支付了货款10万元,余款未再支付。 另查明,金立方公司开具给三江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三江公司已进行 了相关抵扣。
【案件焦点】

《加气混凝土砌块购销合同》是否对三江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三江公司所承建 的项目工程工地上张贴的“管理人员名单”显示郭某系项目副经理,主 要条款达成一致后,郭某经手加盖了被告三江公司的印章,应认定 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被告提出印章系伪造要求鉴定,但被 告不能证明公司印章具有唯一性,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无意义, 且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也进行了相关抵扣,说明被告对原告向 其供货的事实也是认可的,故法院对被告三江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许 可。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原告有权要求其支付货款并承担





违约金。但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每天1‰计过高,被告要求核减的请求 应予支持。结合本案实际,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 的4倍计算违约金。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托盘或按约赔偿的主张符合合同 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押金3000元。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三江公司欠原告金立方公司货款277395.61元,扣除押金 3000元后,尚欠274395.6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 并同时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274395.61元为基数, 自2018年3月16日 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止);

二、被告三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金立方公司36 个木质托盘、73个铁质托盘。如不能返还,则木质托盘以100元/只、 铁质托盘以300元/只赔偿;

三、驳回原告金立方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江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郭某作为三江公司项目 副经理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并未明显超出其职权范围,依法应由 三江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三江公司认可其实际使用印章与备案印章不 一致,即三江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而《加气混凝土砌块购 销合同》所盖印章处的印文并无明显瑕疵,且无证据证明金立方公司 知晓该印章存在伪造情形,故涉案印章是否系伪造并不影响本案的实 体处理结果。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三江公司的上诉请求





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 处理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

综上,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 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1.同一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印章的真伪不影响合同效 力

公司作为有别于自然人的民事主体,需要公章或其他符号、形式 对外宣示其意思表示。本案中,被告三江公司所承建的项目工程工地 上张贴的“管理人员名单”显示郭某系项目副经理,原告与郭某就工地 施工所需的加气块买卖事宜进行协商,并在主要条款达成一致后,郭 某经手加盖了被告三江公司的印章,已经足以让金立方公司产生合理 信赖,相信三江公司授权郭某与其签订合同以及郭某加盖公司印章是 代表三江公司对外行使职权。郭某表现出了其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应 认定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

2.公司代理人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 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

若让善意无过失的缔结合同公司负有对印章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 的义务,对于相对人要求过于严格,且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买卖合 同中对买卖关系及账款欠付问题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 则,应由权利人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提出印章系伪造要求鉴





定,但被告不能证明公司印章具有唯一性,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并 无意义,且被告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也进行了相关抵扣,说明被告 对原告向其供货的事实予以认可。三江公司认可其实际使用印章与备 案印章不一致,即三江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形,而《加气混凝 土砌块购销合同》所盖印章中的印文并无明显瑕疵,且无证据证明金 立方公司知晓该印章存在伪造情形,被告诉称使用公司“伪造印章”对 外签订的合同对公司无约束力法院不予支持。故涉案印章是否系伪造 并不影响本案实体处理结果。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托盘或按约赔偿的主 张符合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公司印章具有公示效力,是公司从事商事活动的重要依 据。若签章人系代理人,在委托代理期间内对相对人签署公司印章的 行为有效,但若代理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在代理权限终止 后继续实施代理行为,且相对人系善意,出于对善意第三人的保护, 该签章行为亦应当认定为有效。本案的判决结果有利于切实强化各类 市场主体的契约意识、规则意识和责任意识,对共同营造诚信市场环 境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编写人: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吕紫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