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春、郭某满诉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2017) 京03民终5606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 (上诉人): 郭某春、郭某满
被告 (被上诉人): 河南中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河南中 博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12月25日, 时代阳光公司作为卖方与买方河南中博公司签订 《软件购销合同》, 约定: 时代阳光公司有权销售本合同项下的软件产 品; 购买软件产品为WinPro ALNG UpgrdSAPk MVL PtnrsinLrning ( Win8 ) 和 OfficeEnt ALNG LicSAPk MVL Ptnrs inLrning, 数量为2万 套, 每套140元; 如需拆单, 请将需要拆单的明细填写进如下表格, 其 他用户名称根据实际需要修改: “最终用户名称: 河南省教育厅” , 总金额为280万元整; 交付标准为: 本次河南中博公司采购为E- LICENCE,交货方式为电子邮件方式。
2013年3月, 河南中博公司接收了时代阳光公司向其交付的光盘
1664张, 光盘无出版单位、出版物号等信息。
2013年3月28日, 河南省电教教材审定委员会认定时代阳光公司向 河南中博公司交付的1664张光盘为非法出版物, 禁止其在河南教育系统 销售。
2013年4月23日, 河南中博公司通知时代阳光公司终止合同。
2014年9月, 联强国际贸易 (中国) 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以下简 称联强贸易北京分公司)、太极计算机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太极公 司) 分别向时代阳光公司出具确认函, 确认时代阳光公司从其公司采购 微软产品的事实。微软 (中国)有限公司确认上述事实, 确认通过上述 方式采购的软件为正版软件, 软件类型为批量授权软件。
案件审理过程中, 时代阳光公司表示因为河南中博公司未提供最终 用户的拆单信息, 故尚未向河南中博公司电子交付软件授权, 现郭某 春、郭某满能够向河南中博公司提供正规出版光盘及授权码, 但不可能 提供微软公司出品的一张光盘附一个注册码形式的软件, 该种软件为微 软公司针对个人用户推出的产品; 时代阳光公司提供光盘仅为方便安装 之目的, 省去从网站下载软件的流程; 合同中所约定的E-LICENCE即微 软批量许可的代名词。河南中博公司表示其采购时代阳光公司软件的目 的是根据将来的订单进行销售, 河南中博公司计划购买的软件形式为一 张光盘附一个注册码的形式, 合同中所约定的E-LICENCE为时代阳光公 司格式合同, 河南中博公司并不了解其含义。
2015年7月2日,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密云分局经核定准予时代阳 光公司注销。时代阳光公司清算报告载明时代阳光公司债权、债务已清 理完毕。时代阳光公司注销前其股东为郭某春、郭某满, 清算组成员为 郭某春、郭某满。
【案件焦点】
1. 公司注销后, 原公司股东是否可以作为权利人向债务人主张债 权; 2. 时代阳光公司是否拥有对河南中博公司的未清偿债权。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虽然公司注销后, 其法人人格 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可 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现时代阳光公司已经注销, 郭某春、 郭某满可以对清算中未处理的债权主张权利, 故郭某春、郭某满有权就 时代阳光公司可能存在的债权向河南中博公司主张权利。
关于时代阳光公司提供的产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问题。首先, 判 断软件是否正版, 应当以可联网进行确认的微软公司授权码 (注册码) 为准。本案中, 时代阳光公司通过正规渠道购买了批量授权代码并出售 给河南中博公司, 并配套提供便于安装软件的光盘, 该行为区别于单独 销售刻录有微软公司软件安装信息的光盘。故时代阳光公司于本案中的 销售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其次,《软件购销合同》中所约定
的“ E-LICENCE” “交货方式为电子邮件方式” “如需拆单”等均表 明时代阳光公司所提供的软件为批量授权软件, 非河南中博公司所称其 希望采购的一个包装一个注册码形式的软件。故时代阳光公司向河南中 博公司提供批量授权软件符合合同约定。时代阳光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 中的行为不足以导致河南中博公司取得解除合同的权利, 故河南中博公 司向时代阳光公司发送的解除通知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力。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到法人 终止时消灭。 2015年7月2日, 时代阳光公司被准予注销, 其权利能 力、民事行为能力自该日消灭。至时代阳光公司注销时,《软件购销合 同》尚未履行完毕, 该合同因时代阳光公司的终止而终止。合同终止 后, 对于尚未履行的部分终止履行, 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 河南中博公 司应当根据时代阳光公司的履行情况给付相应的价款。本案中, 时代阳
光公司在其注销前仅向河南中博公司交付了1664张光盘, 而未交付能够 使软件正常运行的授权码, 该授权码乃软件运行的关键要素, 故时代阳 光公司并未履行实质上的交付软件义务, 时代阳光公司不能就此获得对 河南中博公司的债权。郭某春、郭某满以时代阳光公司注销前股东的身 份要求河南中博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 法院不予 支持。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 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郭某春、郭某满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的裁判意见。
【法官后语】
公司注销作为公司解散、清算的后续步骤, 是对公司主体法人资格 消灭的确认。而公司由于其存续期间存在大量的债权债务关系, 因此公 司注销必然涉及公司原有债权债务关系的终结。目前法律并无专章对公 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的处理进行规定。有学者主张公司注销后发现的遗 漏债权应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的财产, 该主张主要基于民法通则及公司 法的相关规定, 公司依法注销登记核准后法人资格消灭, 其一切权利义 务不再存在。但该种认定在法律逻辑及裁判效果上均不理想。故本案中 , 合议庭并未采用上述观点。
本案中认定原时代阳光公司的股东有权代表时代阳光公司诉讼, 系 基于以下几点理由:
第一, 公司注销后出现的遗漏债权债务如认定为无主或丧失请求权 的财产, 对实际存在的利益纠纷不予以解决, 不符合法律利益分配的基 本原则, 也不符合市民社会公平正义、诚实信用之价值取向。
第二, 域外主要立法例中均为公司注销后的债权债务留有解决空 间, 如以美国、英国为代表的公司注销登记一定期间后为消灭时间, 便 于依法进行民事诉讼,逐步清算和终止其业务、处理和转移其财产, 解 决其责任, 但不得继续进行业务经营; 以日本、法国为代表的清算结束 为公司消灭时间。
第三, 公司在注销前作为法人与股东独立并存, 但由于公司成立的 基础财产来源于股东的投资, 因此公司在以其财产清偿债务解散注销之 后剩余财产理应属于股东按处理比例共同所有, 这符合“谁投入、谁受 益”的经济学基础原理。
第四, 地方法院法律适用可作为参考。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 于公司被注销后其享有的财产权益应如何处理的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公 司注销后的适格诉讼主体确定为公司原有股东, 明确若股东发现公司对 外的债权尚存时, 可以提起诉讼, 主张实现债权, 且该解答明确在上海 地区发生的公司注销后公司股东提起诉讼的案件, 无须全体股东一并向 公司债务人主张权利, 也不强制追加所有股东作为共同当事人参与诉 讼, 而是任由股东自愿参与诉讼, 因股东主张债权与股东分配利润属于 不同的法律关系, 完全可以由公司股东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诉讼主体, 依 法行使债权请求权, 无须全体股东共同对外主张权利。关于公司注销 后, 遗漏债权的处置问题。 2007年北京市高院在《关于公司注销后, 公司股东是否可向债务人主张原公司遗留债权的答复》中明确规定“在 公司被登记注销、公司法人资格终止后, 公司原股东可以对清算中未处 理的债权主张权利” 。根据该答复, 北京市高院对公司注销后, 遗漏债 权处置问题的基本立场是——对未获清偿的债权, 根据权利继受的原 则, 股东理所当然地被赋予了权利的主体地位。因此, 当公司注销后, 股东可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债务人履行其未向公司履行的债务, 而不因 公司的注销而丧失主张债权的权利。
综上, 郭某春、郭某满作为原时代阳光公司的股东, 有权作为原告
代时代阳光公司主张权利。
法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从法人成立时产生, 到法人 终止时消灭。合同一方法人的注销, 必定导致合同的终止。对于原公司 未履行完毕的义务,原股东无权替代履行, 否则即为变更了合同或重新 订立了另一份合同, 与原合同权利义务无关。故郭某春、郭某满作为原 时代阳光公司的股东, 虽有权作为诉讼主体主张权利, 但由于其主张 的“债权”并不存在, 故无法获得法院的支持。
编写人: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赵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