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桂诉华睿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1民终246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林某桂
被告(被上诉人):华睿泰科技(北京)有限公司海淀分公司(以下简称 华睿泰海淀分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7月27日林某桂入职案外公司,2015年10月3日入职华睿泰海 淀分公司,双方建立劳动关系,工作年限自2015年7月27日起连续计算。
2016年5月6日林某桂与华睿泰海淀分公司签订《解聘函》及《协商解除 劳动关系免责协议》,约定双方通过协商一致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华睿 泰海淀分公司向林某桂支付解约金105889.33元,该解约金总额包括但不 限于任何应支付的代通知金以及补偿金、法律所规定的经济补偿金;另 约定在解约日后,并且当公司收到一份适当签署的本协议文件后,公司将 向员工支付5707.40元,该笔款项将在扣除适用的税款后支付,相当于
2016年该员工的年度激励计划下其按比例所得款项的75%。当日,林某桂 办理了离职交接手续。华睿泰海淀分公司已向林某桂支付了协议约定的 上述款项。
2016年5月9日林某桂经医院诊断怀孕17周,当日其向华睿泰海淀分 公司发送电子邮件,内容为“我上周五签了解约免责协议,但今天我查出 已经怀孕17周,故希望重新协商解约免责协议” 。林某桂主张签订协议 时并不知已怀孕的事实,如果知晓则一定不会签,因其对自身怀孕状态的 错误认识,其错误地认为公司有权利解聘她,而该错误认识与协议的签订 具有明确的因果关系,故其对签订协议的重要前提条件存在重大误解,基 于此签订的协议应予撤销。华睿泰海淀分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解除 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双方自愿签订的。
林某桂以要求华睿泰海淀分公司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岗位继 续履行劳动合同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
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林某桂的仲裁请求。林某桂不服该裁决结果,于 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劳动者主张签订协议时不知自己已怀孕,是否构成重大误解。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桂与华睿泰海淀分公司签 订了解除劳动关系协议,载明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并约定了补 偿金的数额。现协议已履行完毕,林某桂已办理完毕离职手续。经审查 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而林某桂提举的证据 不足以证明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 后果。
双方当事人争议之处在于,若林某桂在订立协议时确不知晓自身怀
孕这一主张属实,则此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 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 的; (二)显失公平的。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可见民 事法律意义上“重大误解”指向的客体仅限于针对行为内容。具体到签 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这一情形时,行为内容系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 订立协议的内容。在劳动者对协议内容不存在重大误解,仍在协商一致 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中签字,且协议内容不存在显失公平之处的,则作为民 事行为能力人,其理应知悉并须承担其签字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至于 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劳动者在订立协议时,对主观动机、客观环
境、自身状态等因素是否存在认识偏差,并不构成法律意义中重大误解 的范畴。有鉴于此,林某桂所持其订立协议时不知晓怀孕的主张,并不构 成足以撤销协议的重大误解情形,故其要求撤销双方订立的解除劳动关 系协议,并基于此要求华睿泰海淀分公司按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 继续与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请求,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林某桂的全部诉讼请求。
林某桂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 认为,林某桂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 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涉及的首要法律问题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针对解除劳动关系
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就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 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 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 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司法裁判过程 中,首先应当审查解除劳动关系协议书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 强制性规定这一情形,这属于法官的主动审查范畴;其次审查是否存在欺 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这属于对主张方举证情形的审查范畴,如主 张方未能提出充分有效的证据,则对其主张不予采纳。
进而,本案所涉的第二个法律问题为:林某桂主张其签订协议时不知 已怀孕的情形,是否构成重大误解情形,在此基础上,解除劳动关系协议 是否应予撤销?学理上的观点认为,重大误解必须是本质性的误解,一般 涉及行为性质、标的物、对方身份等重要因素。涉及重大误解相关的法 律规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行为人对行为内容 有重大误解的,或者民事行为显失公平的,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 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从该规定的内容看,民事法律意义上“重大误
解”指的是对行为的内容构成重大误解。具体到本案中,行为的内容是 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订立协议的内容。至于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的劳动者在订立协议时,对于协议内容以外的自身状况、企业发展趋
势、社会环境等外界因素是否存在认识偏差,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重 大误解的范畴,否则订立的协议很容易被推翻,不符合维护法律关系稳定 性的要求,亦不利于诚实信用价值体系的建立。
编写人: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王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