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诉广西金瑶山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13民终62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叶某
被告(上诉人):广西金瑶山农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叶某在广西金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昊公司)工作期间, 任经理一职,2015年11月辞职。叶某提交了金昊公司制作的“金昊公司 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未发工资表”,载明叶某在2014年8月、10月、
11月、2015年1月至10月每月实际工资11200元,共计156800元;并自认
在2015年12月9日收到金昊公司支付的80000元工资,尚有76800元未得到 支付。2016年3月3日金昊公司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更名为广西金瑶山农 业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瑶山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李甲变更为 李乙,同时对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股东进行了变更。同年9月5日,金瑶
山公司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对法定代表人、经营范围、管理人员、股东 进行变更。2016年8月29日,叶某向来宾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 仲裁。2016年9月26日,仲裁机构作出仲裁裁决书,对叶某的仲裁请求不 予支持。同年10月10日,叶某诉至法院。
在二审中,杨某书、李甲、李丙均出庭作证,三位证人均陈述叶某在 金昊公司担任总经理。杨某书系原金昊公司法定代表人、股东,李丙原 系金昊公司的股东、出纳,李甲因购买金昊公司股权与叶某商谈相关事 宜,这些人均了解公司的相关情况,且陈述相互印证,故叶某在金昊公司 工作并担任总经理的事实可以确认。叶某举证证实其欠薪的直接证据即 加盖了金昊公司公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未发工资表。叶某称系 由公司财务人员李丙制作,但李丙出庭作证时予以否认。叶某提交的公 司微信群聊天记录、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反映了补发80000元工资, 没有记载欠薪的事实与数额。出庭的三位证人对于欠薪均表示不知情。
【案件焦点】
欠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由此解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经济补偿金的支 付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 护。叶某主张金昊公司拖欠本人工资并提供盖金昊公司印章的“金昊公 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未发工资表”佐证。金瑶山公司以该未发工 资表违反公司财务制度为由,否认“金昊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未 发工资表”的真实性,但在庭审中又称金昊公司拖欠的工资已经全部支 付,金瑶山公司陈述既互相矛盾又没有证据佐证,故对金瑶山公司的辩解 意见不予采纳。叶某自认已在2015年12月9日收到金昊公司支付的工资, 仅主张余下的76800元,予以支持。金昊公司拖欠工资属实,故叶某主张 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
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叶某主张从2012年开始在金昊公司工作并计算经 济补偿为33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其从2012年开始在该公司工作,结 合“金昊公司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未发工资表”,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按叶某的工作时间2014年8月至
2015年10月计算经济补偿为16800元(11200元/月×1月/年+11200元/月 ÷2)。前述劳动报酬76800元、经济补偿16800元,系金昊公司对外产生 的债务,虽然该公司对公司名称、法定代表人、股东都进行了变更,但均 不影响变更后的公司对变更前的债务的承继。因此,金瑶山公司对前述 两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 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金瑶山公司支付叶某劳动报酬76800元;
二、金瑶山公司支付叶某经济补偿16800元;
三、驳回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金瑶山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金瑶山公司系由原金昊公司经过 几次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演变而来。叶某原为 金昊公司的股东、总经理。金昊公司的性质系有限责任制公司,依据公 司法理论,公司债务不因公司名称、股东等变更而消亡。因此,叶某仍享 有对金瑶山的诉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欠薪事实是否存在,以及由此解 除劳动关系而产生经济补偿金的支付问题。叶某证实欠薪事实的主要证 据为加盖了金昊公司公章的2014年8月至2015年10月未发工资表。按公 司财务制度的相关规定,未发工资表的制作应属财务人员的职责范围。
二审期间,金瑶山公司申请了原公司财务人员李丙出庭,李丙否认制作过 该表格,该证据来源存疑。叶某提交的其他证据没有记录欠薪的内容或 佐证未发工资表的真实性。因此,叶某提交的证据没有形成锁链证实欠 薪事实的存在。叶某主张的欠薪形成于股权转让之前,股权转让涉及公
司债务的清理,若确实存在欠薪的事实,同为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的杨某 书、财务人员李丙以及购买公司股权的李甲均不知情,不符合常理。在 公司微信群聊天中,涉及公司股权转让、财产债务清理的内容时,若存在 欠薪,在提及补发工资时,对欠薪的问题包括叶某本人在内只字不提,也 不符合逻辑。综上,对于欠薪的事实不予认定。叶某系自行从公司辞职 的,欠薪事实不能认定,公司也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 三十八条规定的其他行为,公司不应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一审认定欠 薪事实存在错误,判决金瑶山公司支付所欠劳动报酬和经济补偿金不符 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6)桂1302民初3757号民事判 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叶某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从事商业经营活动的企业,在其发展过程中常常存在公司合并、分 立、股权转让等变更,由此引起原用人单位、新设立企业对劳动者承
担“用人单位”的权利义务问题。在企业发生变更后,原公司股东或经 理等高级管理人员能否仅凭加盖原公司公章的未发工资表主张欠薪。
1.企业变更对“用人单位”承担权利义务的影响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分别规
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 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 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据此,用人 单位通过股权转让或资本运作成立新实体,将资产整体出售,原用人单位 已经不复存在,那么相应的劳动关系也应当随之转移,应由新成立的实体
承担用人单位的责任。在本案中,金瑶山公司系由原金昊公司经过几次 的股东变更、法定代表人变更、公司名称变更演变而来。金昊公司系有 限责任制公司,依据公司法理论及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的责任不 因公司名称、股东等变更而消亡。因此,叶某仍享有对金瑶山公司的诉 权。
2.原公司股东或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可否仅凭加盖原公司公章的未 发工资表主张欠薪事实
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负有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义务,否则 要承担对自己不利的裁判后果。对于欠薪的问题,仍然适用谁主张谁举 证的证明原则,并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一般情况下加盖公司印章的书 证,能说明当下的真实情况,况且用人单位应制作并保存工资支付记录账 册两年以上。在本案中,叶某提供加盖金昊公司公章的2014年8月至2015 年10月未发工资表作为证据证明存在欠薪事实。但二审中,作为时任金 昊公司的财务人员李丙在出庭作证时,否认制作过该表格。按照公司财 务制度,未发工资表的制作应属于财务人员的职责范围。这就使得该未 发工资表来源存疑,证明力减弱。加之叶某时任金昊公司总经理,身份特 殊,并且接触公司公章的机会非常多,涉案未发工资表的真实性仍需其他 证据相印证才能确认。但叶某提交的其他证据也没有记录欠薪的内容或 佐证未发工资表的真实性。叶某所主张的欠薪在金昊公司股权转让之
前,股权转让肯定会涉及公司债务的清理和核算,而作为时任金昊公司的 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财务人员李丙以及购买该公司股权的李甲对该欠薪 均表示不知情,并且在公司微信聊天群中涉及公司股权转让、财产债务 清理的内容,提及补发工资,但对于欠薪的问题包括叶某本人在内只字不 提。因此,叶某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欠薪事实的存在。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韦霄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