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9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应对双方实际行为均进行法律评价

——冯某忠诉宝鸡市石油矿山机械配件厂劳动争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3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劳动争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冯某忠
被告(被上诉人):宝鸡市石油矿山机械配件厂(以下简称宝鸡石油配 件厂)
【基本案情】
1993年5月,冯某忠应聘到宝鸡石油配件厂的前身处上班,担任车
工。2008年,双方签订《劳务用工合同》,合同期限为2008年1月1日至
2010年12月31日。2012年1月,宝鸡瑞格泰克石油机械有限责任公司(成 立于2009年4月22日,其股东与宝鸡石油配件厂相同)与冯某忠签订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1月,宝鸡石油配件厂与冯某忠签订无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约定:每月1日发放工资,按照国家规定办理各项社会 保险;任何一方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
方。2016年9月19日,宝鸡石油配件厂再次以无活为由,通知冯某忠回家,





后再未向冯某忠支付工资,亦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也 未发放2016年降温费和取暖费。2017年4月1日,冯某忠以违法解除合同 为由提出仲裁申请,后仲裁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冯某忠不服, 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宝鸡石油配件厂向冯某忠支付违法解除劳动 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金、取暖费、降温费;补缴社会养老保险 费;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并办理养老保险和各种劳动关系的转移手 续。
冯某忠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624元。 【案件焦点】
1.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也不愿再回用 人单位工作,劳动者是否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2.劳动者单方解除劳动合 同,是否受劳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限制。
【法院裁判要旨】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冯某忠与宝鸡石油配件 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劳动合同约 定任何一方解除劳动合同,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冯某忠 主张劳动合同已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宝鸡石油配件厂不认可。冯某忠 提供的5份证人证言均与冯某忠情形一致,但证人均与本案结果存在间接 利害关系,且该证言不足以证明双方劳动合同已经被宝鸡石油配件厂违 法解除,故对冯某忠基于此提出的要求宝鸡石油配件厂支付违法解除劳 动合同经济赔偿金、失业保险待遇、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办理养老 保险和各种劳动关系的转移手续之请求,不予支持。冯某忠主张补交社 会养老保险费,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冯某 忠主张取暖费、降温费,符合法律规定。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一条、《陕西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夏季 防暑降温费和高温津贴标准的通知》《陕西省财政厅关于调整冬季取暖 费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宝鸡石油配件厂向冯某忠支付2016年取暖费600元、降温费920 元,共计1520元。
二、驳回冯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冯某忠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 理认为:冯某忠认为宝鸡石油配件厂系违法解除合同,也不同意回去继续 工作。冯某忠提交的证据系与其情形一致的其他工人出具的证言材料, 与本案结果存在间接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结合本案客观 具体情况,考虑到宝鸡石油配件厂未按照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为劳动者 办理相关社会保险,冯某忠不愿继续回去上班,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故,双方劳动关系应于2016年9月19日解除。宝鸡石油配件厂应向冯某忠 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72480元。一审法院虽认定冯某忠提供 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宝鸡石油配件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未对冯某忠已 明确表示不再回原工作单位工作的实际状态进行法律评价,亦未对此作 出法律上的结论,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基本的合法权益。
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 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1550号民 事判决第一项及一审案件受理费免收;
二、撤销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2017)陕0303民初1550号民 事判决第二项;





三、宝鸡石油配件厂向冯某忠支付经济补偿金72480元;
四、驳回冯某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某些用人单位以无活可干为由,通知劳动者回家,后拒绝向劳动者支 付工资和缴纳相关社会保险。劳动者主张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则依据劳动合同约定的解除条款,认为劳动合同并未解除。现 劳动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双方对劳动合同是否解除在司法 实践中争议较大,并具有一定的普遍性。
从相关劳动立法、劳动合同立法和社会保险立法来看,保护劳动者 是其主要立法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 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一条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一条中,也均体现了该立法目的。劳 动合同解除属于劳动法律关系的范畴,双方具有主体的不平等性。劳动 关系一经缔结,劳动者就成为用人单位的职工,用人单位就成为劳动力的 支配者和劳动者的管理者。虽说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可以相互选择和 平等协商,但实质上劳动者仍处于弱势地位。处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过 程中,应遵循保护劳动者的立法价值取向。应该严格按照劳动法律法规 的规定,综合全案,多角度考虑,以减轻劳动者的举证责任,实现保护劳动 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的价值和作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 劳动报酬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的规定,用人 单位存在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劳动者也以实际行为表示不愿 再回单位上班,在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关于解除劳动合同有明确约定 的情况下,要对双方当事人的行为分别作出法律认定,不应简单依据劳动 合同中的解除条款,认定劳动合同并未解除。就本案而言,冯某忠主张宝





鸡石油配件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宝鸡石油 配件厂已经违法解除。但宝鸡石油配件厂通知劳动者回家后拒绝向劳动 者支付工资和按时足额缴纳相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法 律的强制性规定。虽然宝鸡石油配件厂庭审时希望冯某忠回去上班,但 冯某忠明确表示不愿意。双方已经以各自的实际行为表示不愿继续履行 劳动合同,劳动者可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并不受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中约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条件限制。
编写人: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惠小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