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 有限公司信用证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7)京02民终59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信用证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西班牙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Caixabank,S.A.) (以 下简称西班牙商业银行)
被告(被上诉人):东亚泛海国际商务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 东亚咨询公司)
【基本案情】
2013年7月16日,西班牙商业银行应德卡公司的申请,通过swift(环 球同业银行金融电讯协会)系统向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分行工体路支行发
送了× × ×号跟单信用证开立报文,开立了受益人为东亚咨询公司的不 可撤销、可转让的跟单信用证,即案涉信用证。该跟单信用证载明:开证 行为西班牙商业银行,开证申请人为德卡公司,受益人为东亚咨询公司, 适用规则为最新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UCP600。
在案涉信用证规定的期限内,东亚咨询公司依信用证的要求进行交 单。2013年11月15日,西班牙商业银行向通知行发送报文,该报文描述: 关于贵司提款×× ×美元,请知悉我行收到了下令“暂停处理关于
× × ×号跟单信用证之一切请求”的法院命令,请知会受益人并将贵司 指示告知我行。后西班牙商业银行按照受益人的要求通过DHL寄送了法 院下令“暂停处理关于×× ×号跟单信用证之一切请求”的法令副本。
另查,2013年11月14日西班牙加的斯法院作出的裁决书显示:德卡公 司于2013年11月14日提交申请书,要求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内容是要求巴 塞罗那储蓄银行(西班牙商业银行的曾用名称)中止支付编号为× × ×号 的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款项,计×× ×美元。加的斯法院审查后认为,信用 证的受益人即本案东亚咨询公司“恶意违反买卖合同,涉嫌诈骗,其向买 方交付的商品与合同约定的规格不符,导致商品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和出 售”,故同意采取针对东亚咨询公司的保全措施,内容为要求巴塞罗那储 蓄银行中止支付编号为× × ×号的跟单信用证项下的款项。
【案件焦点】
1.在信用证纠纷中,如何适用准据法;2.如何认定信用证欺诈例外原 则中的欺诈。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
题。对于信用证欺诈等UCP600没有涉及的内容应适用哪个国家的法律, 东亚咨询公司与西班牙商业银行没有明确约定。对此,东亚咨询公司主
张其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法人,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准据法,西班 牙商业银行在法庭辩论中亦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其主张东亚咨 询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的法律依据,故应视为西班牙商业银行对于信用 证欺诈的认定等内容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与东亚咨询公司达成了一 致。
二、关于东亚咨询公司是否存在信用证欺诈的问题。本案中,西班 牙商业银行依据加的斯法院裁决书中有关本案东亚咨询公司“恶意违反 买卖合同、涉嫌欺诈、交付的商品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和出售”的文字表 述,认为东亚咨询公司交付的货物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 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交付的货物无价
值”之情形,构成信用证欺诈。而东亚咨询公司认为其不存在违约行为, 亦不存在欺诈。结合加的斯法院的裁决书与双方的陈述,一审法院认为, 加的斯法院的裁决书并未对亦不可能对东亚咨询公司是否构成信用证欺 诈做出最终认定。另,案涉信用证的拒绝条款规定“本信用证项下的所 有付款义务应在提呈欧盟/西班牙当局宣布本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商品不 适用人类食用的声明后停止”,然而西班牙商业银行未能向法庭提出确 切证据。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西班牙商业银行给 付东亚咨询公司59022.56美元并支付相应利息。
西班牙商业银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 院经审理认为:虽然西班牙商业银行在一审中并未明确表示同意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但是二审中西班牙商业银行认可西班牙王国法律对 于信用证欺诈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并无实质性区别。 二审法院认为,如果不同国家的法律对于相关实体问题的规定不产生冲 突,则实际上没有以牺牲诉讼效率、诉讼经济原则为代价,纠结讨论法律 适用问题的必要。
本案中,西班牙商业银行依据加的斯法院在裁决书中有关东亚咨询 公司“恶意违反买卖合同、涉嫌欺诈、交付的商品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和 出售”的文字表述,认为东亚咨询公司交付的货物属于“交付的货物无 价值”的信用证欺诈情形,显然属于依据不足。西班牙商业银行既未能 提出上述有关“不适用人类食用的声明”,又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东 亚咨询公司存在“交付货物无价值”等信用证欺诈行为,故西班牙商业 银行有关东亚咨询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主张,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主要涉及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准据法的适用规则和信用证欺诈 的认定标准两个问题。
案涉信用证已经明确适用最新版本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即
UCP600。但是UCP600没有规定信用证欺诈的内容,且双方认可没有约定 关于信用证欺诈所适用的准据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 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与该合同有最 密切联系,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规定。同时,本案的特殊性在于就信 用证欺诈而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规定与西班牙王国的法律规定没 有根本性的区别。法院在处理涉外民事法律关系中确定准据法的意义在 于排除不同国家、地区对同一法律事实的不同规定,进而避免对同一法 律关系作出不同的处理结果。本案中,无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或 西班牙王国法律,处理结果都是一致的。
案涉信用证例外条款明确规定“本信用证项下的所有付款义务应在 提呈欧盟/西班牙当局宣布本跟单信用证项下的商品不适用人类食用的 声明后停止” 。本案中,西班牙商业银行以西班牙加的斯地方法院的裁
决书中记载东亚咨询公司“恶意违反买卖合同、涉嫌欺诈、交付的商品 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和出售”为由拒绝承担信用证项下付款义务。但该裁 决书记载的情形与案涉信用证的例外规定不符,因此不能适用该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信用证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以下简称 《信用证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的,应当裁 定中止支付或者判决终止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信用证规定》第八条 规定:“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存在信用证欺诈: (一)受益人伪 造单据或者提交记载内容虚假的单据; (二)受益人恶意不支付货物或者 交付的货物无价值; (三)受益人和开证申请人或者其他第三方串通提交 假单据,而没有真实的基础交易; (四)其他进行信用证欺诈的情形。上述 裁决书的表述是东亚咨询公司存在“恶意违反买卖合同、涉嫌欺诈、交 付的商品无法在市场上流通和出售”的行为,而“商品无法在市场上流 通和出售”与《信用证规定》第八条的表述不符。西班牙商业银行有关 东亚咨询公司构成信用证欺诈的主张不应当得到支持。
编写人: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葛红 余周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