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证人在保证期间死亡时的保证责任承担

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陈削川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揭中法民二终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广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林素娟、林洁如、林伟健、林伟仲、林伟佳、林伟侠 被告:陈判川
【基本案情】
2010年12月20日,借款人陈削川、保证人林静和与贷款人揭阳榕城农村商业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揭阳榕城农商行)营业部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 约定:陈削川的借款用途是借新还旧,借款金额为人民币(下同)368万元,借款 期限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1.098%,还 款方式为按月(或季)收息,利随本清,林静和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 容。合同签订当天,陈判川向揭阳榕城农商行营业部借款368万元,并在相应的 《借款借据》上签名及盖章确认。2011年3月28日,揭阳榕城农商行更名为“广 东揭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按借款合同的约定,陈削川应于每月21日付 还揭阳榕城农商行上一个月21日至本月20日期间的利息。借款后,陈削川已按约 定向揭阳榕城农商行付清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的利息。2011年8月 18日,林静和因病去世。此后陈削川便没有足额还息,仅于2011年8月21日付还 利息1642.68元,2011年9月21日付还利息0.85元。至今,陈削川累计付还上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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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借款的利息为243283.99元,但没有付还借款本金。揭阳农商行多次向陈削川催 讨,但陈判川没有再还款。而保证人林静和生前与林素娟系夫妻关系,林洁如、林 伟健、林伟仲、林伟佳、林伟侠是林素娟与林静和的子女。揭阳农商行遂于2013 年4月2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焦点)
保证人林静和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死亡,其继承人应否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 担保证责任;林素娟是否应对陈判川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认为:陈判川只付还借款的部分利息,没有依合同约定 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陈凯川向揭 阳农商行借款产生的债务不是林素娟与林静和的夫妻共同债务,所以林素娟不用承 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在2011年8月18日死亡,借款期限未届满,保证责任尚 未发生,故保证人的遗产不能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不用在继承林静和遗产 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东省揭东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 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
一 、陈判川结欠揭阳农商行借款本金368万元及尚欠利息(借款期限内利息从 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1月20日止按合同约定年利率11.098%计;逾期 利息从2011年11月2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 逾期利率计,抵除陈判川已付还的利息243283.99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 日内付清。
二、驳回揭阳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揭阳农商行提起上诉。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证人林静和的死亡时间是 2011年8月18日,而其担保的借款到期日是2011年11月20日,即林静和在本案 借款期限届满前死亡。根据陈判川的还息情况,在林静和死亡前,陈判川均按《保 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息时间准时足额地付还揭阳农商行的到期利息,不存在 违约行为。在林静和死亡后,陈削川才没有还息或足额还息。林静和死亡时,保证 义务还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保证责任尚未产生,林静和的遗



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89

产不应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其继承人林素娟、林洁如、林伟健、林伟仲、林伟佳、 林伟侠不用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的债务不是林静和的债务;也并 非林静和因夫妻共同生活需要向揭阳农商行所借的,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林素娟不 知林静和为陈判川的借款提供担保,也没有在《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上签名,其不是 本案借款的保证人。故林素娟无需对陈判川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审判决除认 定“借款期间,陈判川按借款合同约定,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均于每 月21日付还上述借款截至当日止的全部利息”,与事实不符,应予纠正外,其余认定 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持。
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 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重点是保证人在担保期间死亡,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是否继续有 效,保证之债如何承担。
根据《民法通则》第九条的规定,保证人林静和于2011年8月18日因病死亡 时,其保证义务随着死亡消灭。根据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理论,保证义务与保证责 任既有联系也有区别。其联系表现在,保证义务是保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没有保 证义务,就没有保证责任。保证责任是保证义务的归宿和保障,没有保证责任,保 证义务就失去了意义。保证义务和保证责任的区别主要在于,保证义务自保证合同 依法成立时产生,而保证责任的产生以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合同履行过程中违 约为条件。只有当保证义务转化为保证责任后,保证人才需承担保证之债。
保证人在担保期间死亡,其遗产是否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关键在于保证人死亡 之时,保证义务是否已经转化为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债务尚未到期或债 务人不存在违约行为,保证责任还没有产生,由于保证人的保证义务仅属“或有负 债”,保证义务还没有转化为保证责任就因公民死亡而消失,保证人的遗产不应当 用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保证人死亡时,债务到期或债务人违约,保证责任已经产 生,保证人所承担的保证义务已转化为保证责任,或有负债已转化成实有负债,保 证人的遗产就应当用来承担保证责任。
编写人: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杨勉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