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诉秦某国等金融借款合同 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15民终第266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茌平支 行)
被告:秦某国、崔某娟、茌平县第一中学 【基本案情】
2005年12月26日,工行茌平支行与秦某国、崔某娟、茌平县第一中 学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60000元,用途为用 于购买坐落于茌平县城关镇文化路115号4座××室房产,月利率4.59‰, 如遇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调整,按规定执行,贷款期限为10年,自2005年12 月26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自贷款发放次月起,借款人按月按等额本 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共120期;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 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 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保证人茌平县第一中学在保证人处 捺印,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 年。被告秦某国、崔某娟以该坐落于茌平县城关镇文化路115号4座×
×室房产提供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05年12月28日,中国工商 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茌平支行将6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
自2011年6月起,被告逾期未偿还贷款。
【案件焦点】
1.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2.保证期间是否适用。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秦某国、崔某娟经公告 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可依 法缺席判决。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 示,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工行茌平 支行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秦某国、崔某娟、茌平县第一中学亦应 依法履行还款义务,其未依约按时还款,工行茌平支行要求与被告终止借 款合同,秦某国、崔某娟偿还借款本金31865.62元及到期利息、罚息、
复利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秦某国、崔某娟虽以茌平县城关镇文化路 115号4座××室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但未在房产主管部门办理抵押 登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之规 定,抵押合同不生效。工行茌平支行要求被告用其所有的位于茌平县文 化路115号4座××室房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 的规定,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 得为保证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国家机关和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社会 团体违反法律规定提供担保的,担保合同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
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 茌平县第一中学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为秦某国、崔某娟提供 担保,属无效担保,其提供担保的行为,自身有过错。原告作为专门从事 贷款业务的商业银行,审查不严,亦存在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主合同 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 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
关于保证期间的适用问题。虽然案涉保证合同为无效合同,但是保 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本案保证期间为“本合同借
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工行茌平支行与秦某国、崔某娟签订的 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到期日为2015年12月27日,担保期间应自最后一笔贷 款到期之日起计算两年,即至2017年12月26日。原告起诉时,茌平县第一 中学的保证期间尚未超出。茌平县第一中学关于“原告主张已超过两年 的诉讼时效”的抗辩主张,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茌平县第一中学对秦某 国、崔某娟在原告处不能清偿部分的借款应承担不超过二分之一的民事 赔偿责任。
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 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条、第五条 第二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 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 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某国、崔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所欠原告 工行茌平支行借款本金31865.62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自借款之 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
算);
二、上述借款本息、罚息、复利,被告茌平县第一中学对被告秦某 国、崔某娟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三、被告茌平县第一中学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按承担数额向被告 秦某国、崔某娟追偿;
四、驳回原告工行茌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该案对于无效担保合同中,保证人的责任承担问题具有指导意义。
保证合同虽然无效,但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只要案件 中保证期间未超过,保证人承担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本案中,保证期间
为“本合同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日起两年”,原告与被告秦某国、崔某 娟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最后到期日应视为“借款人不履行债务之 日”。
保证人承担责任,需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具体到 本案中,原告作为专业放贷机构,审查不严,存在过错。被告茌平县第一 中学作为以公益为目的的事业单位,为被告秦某国、崔某娟提供担保,属 无效担保,其提供担保的行为,自身亦有过错。
编写人:山东省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 季秀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