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伪卡交易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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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党某燕与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借记卡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2017)苏1102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借记卡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党某燕





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 【基本案情】
党某燕于2016年12月28日晚22时21分收到三条短信提示,其名下交 通银行学子卡内个人所得奖学金8482.29元在一分钟内分三批转走,金额 分别为:3525.56元、3525.56元、1431.17元,并由此产生手续费47.26
元、47.26元、26.31元。短信显示操作途径为“他行自助设备境外取
现”。案发时,党某燕在学校,银行卡在其身上,未丢失也未出境。看到 信息后原告立即拨打95559挂失银行卡并验证此事,并于当晚23时左右前 往辖区正东路派出所报案。随后前往附近ATM机插卡操作,因银行卡已经 挂失,ATM机作吞卡处理,并输出吞卡处置单。党某燕于2016年12月29日 早上8时30分于镇江交通银行江科大支行(原告银行借记卡发卡行)打
印28日账户流水明细,交易清单显示原告账户资金于2016年12月28日
晚22时21分分三批在境外取现。银行出具具体取款信息为柬埔寨澳新银 行ATM自助取款机取款。因此,党某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经济损
失8603.12元(含被转移三笔资金以及由此产生的手续费)并赔偿各类材 料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620元。
【案件焦点】
1.持卡人有无过错;2.是否存在伪卡盗刷。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党某燕与交通银行股份 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之间因办理借记卡形成的储蓄存款合同关系合法有
效,双方应当充分履行安全保密和保障义务,否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党 某燕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处办理的交通银行学子卡
(622262022000276×× × ×)发生境外自助取款时,党某燕身处镇江,借 记卡在其身边,故可推断该境外自助取款非党某燕本人持卡操作,伪卡交





易及被盗刷的事实可推定成立。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作为发 卡行未能有效防堵借记卡被复制、被盗刷的技术漏洞,应对党某燕的存 款损失予以赔偿。现无证据表明持卡人未妥善保管借记卡和密码,故党 某燕对其账户损失无须承担责任。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应赔 偿党某燕借记卡账户损失8603.12元。党某燕主张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 司镇江分行赔偿各类材料费用以及精神损失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不 予支持。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党 某燕8603.12元;
二、驳回党某燕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借记卡纠纷的基本当事人为发卡行和持卡人,发卡行对持卡人账户 内资金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持卡人则需要妥善保管银行卡及密码。而日 常生活中,不法分子利用技术手段复制他人的银行卡账户信息和密码异 地提取受害人的银行存款事件屡有发生。由于提取地点往往离受害人所 在地较远甚至在境外,公安机关的侦破难度和时间跨度较大,因此,受害 人往往会基于与发卡行之间的储蓄合同关系,绕开刑事程序,向发卡行提 起民事诉讼,主张资金损失的赔偿。在审理该类案件时,需要注意对相关 事实的认定以及举证责任的分配。
案件审判中要认定的事实是持卡人有无过错或是否存在伪卡盗刷。 持卡人就其主张的事实应提出初步的、合理的证据证明交易为非本人操 作,事发时人卡未分离且未泄露过银行卡密码。经法官结合相关事实审





查后认为具有高度可信性的话将认定该事实的存在。发卡行作为银行卡 的提供者,对于银行卡的识别、使用、操作等具有专业性,同时,国内的 各发卡行网点密布并配有监控等安全保障措施,相较于持卡人,发卡行具 有更强的证据获取能力。审判中,发卡行往往会以持卡人将银行卡密码 告知他人、多人共用一卡、将银行卡与其他支付平台绑定等因持卡人未 尽妥善保管和合理使用的义务造成资金损失来抗辩,发卡行若无法提供 证据证明则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赔偿持卡人的财产损失。
本案中,党某燕为了证明案发时其并不在事发地点且人卡未分离提 供了初步合理证据,法官推定伪卡盗刷事实存在且原告党某燕无过错。 而被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就其抗辩未能出示相应的证据, 因此,由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分行来承担党某燕被伪卡盗刷的经 济损失。
编写人: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束放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