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诉宁德市源广物资有 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251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
被告:宁德市源广物资有限公司、李某兴、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 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月14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蕉城支行(以下简 称工行蕉城支行)与宁德市建总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总公司) 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建总公司提供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八一
五中路××号的房产作为抵押;建总公司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1
月14日至2017年8月30日,在10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蕉城支行依据 与宁德市源广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广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
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卡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 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额衍生类产品协 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
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抵押 权的费用,但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应首先从抵押物变现所得中扣除,而不包 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上述抵押物已于2015年1月20日在宁德市国土资 源局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手续。
2015年4月9日,工行蕉城支行与李某兴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 定:李某兴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5年4月9日至2016年4月8日,在890万 元的最高余额内,工行蕉城支行依据与源广公司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
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卡开证协议/合同、开立担 保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远期结售汇协议等金额衍生类产品协 议以及其他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李某兴承担保证责任的方式 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 约金、损害赔偿金、汇率损失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但实现债权的费用 不包括在上述最高余额内;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 次日起两年。
2015年5月18日,工行蕉城支行与源广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
同》,约定:工行蕉城支行向源广公司提供贷款89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
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借款年利率为6.36%;自 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借款到期借款人 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 计收罚息;对借款人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 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
合同签订后,工行蕉城支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源广公司发放贷
款890万元。蕉城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5)蕉民破(预)字 第1号民事裁定:受理建总公司的重整申请。源广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足 额偿还借款,截至2016年11月21日,源广公司尚欠工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 890万元、利息872310.39元。工行蕉城支行遂诉请法院判决:1.源广公 司偿还工行蕉城支行截至2016年11月20日的借款本金890万元及利
息872310.39元,之后产生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 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李某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拍 卖、变卖抵押物(建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 号的房产)用于优先偿还源广公司拖欠工行蕉城支行的借款本息。
【案件焦点】
如何认定建总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行蕉城支行与源广公 司、李某兴、建总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 《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 行合同义务。工行蕉城支行依约向源广公司发放贷款后,源广公司未按 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工行蕉城支行根据 合同约定要求源广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 于法有据,予以支持。李某兴作为上述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应 对上述借款本息在8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建总公司自愿以 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号的房产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 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工行蕉城支行对该抵押物 在10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建总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关于“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
理时起停止计息”之规定,建总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所承担的担保 责任,应自法院受理该公司破产申请时起停止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 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 回申请”之规定,亦不排除建总公司破产申请被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 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不宜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 进行判定,而应由受理破产申请的合议庭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 况,确定建总公司就主债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其在确 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
束。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 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 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 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源广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偿还工行蕉城支行借款本金 89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6年11月21日,利息为872310.39元,之后至 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复利、罚息仍按《小企业借款合同》约定计 算);
二、李某兴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89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 任,李某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源广公司追偿;
三、若源广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工行蕉城 支行有权以建总公司所有的坐落于宁德市蕉城区八一五中路××号的房
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10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建总公司承担担 保责任后,有权向源广公司追偿。
【法官后语】
担保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其所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是否会受到影响, 一直是审判实践中备受争议的难点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第二款关于“人民法 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经审查发现债务人不符合本法第二条 规定情形的,可以裁定驳回申请”的规定,亦不能排除担保人破产申请被 驳回的可能性。若破产申请被驳回,则不存在停止计息的问题,因此,不 宜直接在本案中对停止计息问题进行判定。更为稳妥的处理方式是由受 理破产申请的法院根据该破产案件的具体审理情况,确定担保人就主债 务的利息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截止时间。就本案而言,可先以主债务的 具体数额为依据确定担保责任的承担范围,并同时在判决书“本院认
为”部分指明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在确定利息计算截止日期时,可不受 本案判决关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的约束,避免出现前后矛盾的情况。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钟思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