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诉重庆国润汽车销售服务有 限责任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判决书字号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民终359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大华银行(中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以下简称大华 银行)
被告(上诉人):重庆国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汽车 销售公司)、王某熹、夏某林
第三人:中国电信集团公司、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重庆国润汽车销售服务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大华银行循环融资贷 款2000万,为担保该债权实现,双方签订了一份《账户质押协议》,约定 汽车销售公司将开立在大华银行的特定账户质押给大华银行,并存入400 万元,承诺在到期不能清偿贷款时,大华银行可以直接处置该质押账户中 存款以及利息收益等以实现质权,且无须征得汽车销售公司的同意。嗣 后,汽车销售公司未能如期还款。大华银行认为汽车销售公司未按时还 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根据双方约定划转了质押账户款项以抵扣汽车 销售公司部分应付债务,同时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汽车销售公司立即支 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等。汽车销售公司对借款事实和 未按期归还贷款无异议,但不同意大华银行直接划转其质押账户中的存 款,认为大华银行未经法定程序或者当事人事后协商一致,直接划转其质 押账户存款的行为属于物权法规定的流质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 定。
【案件焦点】
银行在债务人违约时直接划转其质押账户款项的行为是否违反了禁 止流质的规定。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账户质押协议》
约定质权实现的方式包括直接划转质押账户中资金用于清偿被担保债
务。大华银行扣划质押账户金额有相应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规定:“债
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 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 优先受偿。”双方当事人设立了账户质押,而账户质押的本质是以账户 中的资金作为担保财产,构成金钱质押。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出质人 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但该禁止流质 条款的立法本意在于质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若不经过折价或拍卖变卖 环节而将质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债权人,则会在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 高于债权数额本身时损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有违民法公平原 则。本案中的账户质押构成金钱质押,金钱不同于一般动产,其作为一般 等价物,其价值是确定的,不需要经过拍卖变卖程序确定价值,因此金钱 质押构成特殊动产质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 先受偿。该扣划行为发生后,汽车销售公司所欠大华银行债务本金数额 相应减少,该部分扣划的金额不再计算逾期利息,对汽车销售公司来说可 以及时止损,并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况。因此,大华银行基于《最高人 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 的规定与双方签订的《账户质押协议》之约定,对汽车销售公司向大华 银行提供质押的账户资金进行扣划以抵扣汽车销售公司应付债务的行
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汽车销售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银行偿还借款本金
15908473.07元,截至2016年5月13日的利息179075元,并支付以
16087548.07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30%的基础上上浮 50%的标准计算的利息。
宣判后,汽车销售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账户本身没有交换价值,不能变现,账户质押的本质是以账户中的资 金作为担保财产,构成金钱质押。但如何实现优先受偿权,法律未作详细 规定,实践中很多金融机构直接划转质押账户资金以抵扣债务人部分债 务,该行为并不属于流质。
第一,传统质权是一种变价受偿权,若不经过折价或拍卖变卖环节而 将质物所有权直接转移给债权人,则会在质物拍卖变卖所得价款高于债 权数额本身时损害债务人和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质押账户中的货币作 为等价交换物,其价值是确定的,既不需要折价协商明确价值,也不需要 经过拍卖变卖程序确定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债权人在债权 额度范围内直接以质押账户中的货币受偿,不存在价值高估或低估的情 形。同时,银行要求债务人提供质押账户作为主债权履约担保,债务人存 入质押账户中的资金一般仅为贷款金额的一定比例,但通常均远远低于 贷款金额,否则债务人根本无须向银行借款,直接自行支配相应规模的资 金即可。因此,不可能存在质物本身价值高于被担保债权的情况。这与 禁止流质条款立法本意中防止以价值较高的质押物担保小额债权有本质 不同。
第二,划转质押账户款项的行为可以实现货币价值最大化,节省交易 成本。传统动产质权实现时,需要经过协商折价或冗长的司法评估、拍 卖、变卖等环节,上述程序均需要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财力成本。
仅拍卖一个环节可能就需要司法评估确定质物价值、继而经历一拍、二 拍、三拍等程序,质权人虽然对质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真正实现债权的 时间成本非常高。同时,司法评估及拍卖变卖本身需要一定费用,这些费 用亦会增加交易成本。而银行直接划转质押账户资金则无须经历协商折
价或司法评估、拍卖、变卖环节,避免了拍卖或协议折价等中间环节的 延误从而大幅缩减了债权人实现债权的时间,减轻了质押双方当事人的 交易成本,提高了债权实现的能力,亦节约了司法资源。
第三,划转质押账户款项的行为未对债务人造成财产损害。债务人 发生逾期后,按照合同约定,银行有权按照逾期罚息标准计收罚息和复
利,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一般为贷款执行利率上浮30%~50%,复利计算标准 为以借款期内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以逾期罚息为标准计算。银行划转 质押账户中的资金后,债务人所欠银行债务本金及利息数额相应减少,该 部分被划转的金额不再作为基数计算逾期罚息和复利,对债务人来说可 以及时止损,并不存在损害其利益的情况。相较传统质押而言,质权实现 需要经历的司法评估、拍卖、变卖、折价等环节均需要较长时间,债务 人欠付的本金及利息在这段时间内仍然要持续产生罚息和复利,最终债 务人实际需要偿还的总金额亦会随着时间的延长而增加,债务人的负担 也会相应加重。因此银行划转质押账户款项的行为在某种程度上可以变 相减轻债务人的偿债负担,及时止损。
编写人: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李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