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诉宜兴中燃能源 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2民终156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
被告: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兴中燃公司)、江苏晓盛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晓盛公司)、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以下 简称金坛中燃公司)、江苏公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和公
司)、沈某良、吴某英、陆某华
被告(上诉人):湖州汇祥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祥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8月7日,江苏宜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明珠支行(以下 简称农商行明珠支行)与宜兴中燃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 约定由农商行明珠支行自2014年8月7日起至2016年8月7日止向宜兴中燃 公司提供最高余额不超过600万元的贷款,同时约定了借款利息、违约责 任等内容。
此后,农商行明珠支行与晓盛公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沈 某良、吴某英、公和公司、陆某华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晓盛公
司、金坛中燃公司、汇祥公司、沈某良、吴某英、公和公司、陆某华自 愿为宜兴中燃公司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600万元范围内提供最高额连带 责任保证担保,同时约定了保证范围及保证期间等内容。农商行明珠支 行依约向宜兴中燃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后,宜兴中燃公司未按约还本付
息,各保证人亦未履行保证义务。据此,农商行明珠支行诉至法院,要求 判令宜兴中燃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期内欠息、逾期罚 息、期内欠息之复利、律师费用;各保证人对宜兴中燃公司的上述债务 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汇祥公司、晓盛公司、沈某良、吴某英等在案件审理中辩称: 一、农商行明珠支行在贷款过程中未对宜兴中燃公司财务状况和偿债能 力进行尽职调查,没有按照《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
相关规定操作,存在重大过错;二、他公司对担保事实无异议,但不能免 除农商行明珠支行未尽职调查产生严重后果的责任;三、农商行明珠支 行在发放贷款过程中未认真履行义务,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他公司无 须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要求依法驳回农商行明珠支行的全部 诉讼请求。
【案件焦点】
金融机构贷款审查监管义务的履行是否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 担。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 保证合同均合法有效。汇祥公司、晓盛公司、沈某良、吴某英的风险和 损失并非农商行明珠支行未履行审查和监管义务所致,而是保证人的固 有、天然风险。《贷款通则》及《商业银行授信工作指引》等相关规定
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反贷款中严格审查义务的民事责任,上述规定均为 银行内部规定,且均是从商业银行风险控制角度加以规范,属管理性规
范,银行即使违反相关规定,亦不影响银行与宜兴中燃公司之间信贷行为 的效力和本案所涉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效力。正是由于汇祥公司、晓盛公 司、沈某良、吴某英等为宜兴中燃公司借款提供了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担保,大大降低了宜兴中燃公司因经营财务状况不佳而导致的信贷风险 程度,才使农商行明珠支行同意为宜兴中燃公司提供贷款支持。农商行 明珠支行贷款审查监管义务的履行并不影响保证人保证责任的承担,汇 祥公司、晓盛公司、沈某良、吴某英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不予采信。
据此判决:宜兴中燃能源有限公司归还相应本息及律师费;江苏晓盛建设 工程有限公司、金坛中燃能源有限公司、湖州汇祥石化有限公司、江苏 公和能源投资有限公司、沈某良、吴某英、陆某华对宜兴中燃能源有限 公司的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汇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 认为:商业银行法规定银行应对借款人的借款用途、偿还能力、还款方 式等情况进行严格审查,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的制度,但这是对银行 风险的控制规范,属管理性规定,《贷款通则》系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用 于规范贷款行为的准则,属于银行内部规定,上述规定并不影响民事合同 效力的认定。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 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应为合法有效。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法官后语】
近年来,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保证人常以借款人经营状 况不佳,而金融机构仍向其发放贷款,未尽审查及事后监管义务为由,主
张其不需承担保证责任。该问题属于扩大化适用保证人免责事由,与担 保制度设立初衷不符。
担保合同是一种以保障债权人实现债权为目的的单务合同,其合同 订立的双方是债权人和保证人,债务人是否如约履行主合同义务是保证 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关键,故保证人存在天然、固有的偿债风险。在 担保法律关系中,保证人应是基于对债务人利益的考虑及债务人履约能 力的信任而向债权人作出的承诺,而不应依赖于债权人对债务人清偿能 力的管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 关司法解释中对于合同无效及保证人免责条款均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律 规定,保证人减轻责任或免责情形主要包括主合同无效、主合同内容变 更、主合同当事人双方或第三方共同所实施的行为不适、超过保证期
限、超过诉讼时效、借新还旧未告知保证人等情形,借贷双方的行为必 须违反强制性效力性规定才得以减轻或免除保证人的责任。
针对金融机构是否需对贷款风险进行监管这一问题。《商业银行授 信工作指引》《贷款通则》等法律规定并未规定商业银行违法严格审查 义务的民事责任,仅为风险防控的金融行政封闭性管理性规定,与保证人 依照保证合同约定负担的保证义务并无对应关系,不影响民事合同效力 的认定。况且,金融机构的内部监管仅是债权人对贷款风险进行防范和 控制的手段,如其未能履行该义务,则导致其贷款不能收回的风险加大, 使自身处于不利状态,但并不影响债务人的利益,也不超出保证人承担责 任的预期,故前述担保人的抗辩意见与担保制度的目的与特点不符。
当前,受经济大环境影响,我国部分地区企业贷款审批要求提高,部 分企业为了获得贷款,提供众多保证人提供担保,明确上述观点,有利于 各担保人理性担保,也有利于社会经济的发展及金融秩序的稳定,防范互 联互保等金融风险的积聚扩大。与此同时,金融机构也需要调整贷款发 放思路,创新举措增加其贷款安全性,而非一味增加保证人人数,从而防 止矛盾和隐患的产生。
编写人: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陈豪 孟钰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