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2未作出除权判决的公示催告程序对于其间的票据流转效力不发生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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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诉吴江市红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票 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苏05民终180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吴江市红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1月19日17时25分,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新塘派出所接赵 进仁报案称:2016年1月19日13时50分,其被骗八张共一百二十五万元承 兑汇票。在新塘派出所出具的《接受案件回执单》“报案内容”一栏内 详细列明了八张承兑汇票的票号,其中一张汇票的号码
为“28×× × ×11”。
2016年1月20日,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以本案原告绍兴 滨洪贸易有限公司为申请人的公示催告案件。原告在该案中主张其遗失 票号为31300052× × × ×6911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并向该院提交由浙 江锦瑞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浙江锦瑞纤维科技 有限公司在该份说明中注明,其与本案原告之间有真实的贸易背景,为支 付货款,其向原告背书转让了包括案涉汇票在内的六张银行承兑汇票,并 详细注明了六张汇票的票号、出票日期、到期日、出票人、收款人等信 息。2016年1月26日,洛龙区人民法院在《人民日报》上刊发公告,公示 案涉汇票信息及原告遗失情况,要求利害关系人在公告之日起60日内向 该院申报权利。2016年7月19日,本案被告吴江市红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 公司持票向该院申报权利。洛龙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4日作出裁定, 裁定终结该案公示催告程序,告知申请人或申报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
诉。
经查,涉案银行承兑汇票出票人为洛阳市关林利得毛毯厂,收款人为 江苏欧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出票日期为2016年1月13日,到期日为2016





年7月13日,票面金额为人民币100000元。该票据第一背书人为收款人江 苏欧曼纺织科技有限公司,其后依次为:浙江锦瑞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吴 江市红诚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被告最后背书给吴江农村 商业银行黎里支行委托收款。被告已于2016年10月下旬从承兑付款人洛 阳银行处兑付了票款。
另查明,2016年2月底,案外人张某因资金流转需要,将案涉汇票转让 给被告,被告扣除一定数额利息后向张某支付了票款。张某作为被告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参与了本案庭审,并当庭陈述称其系从一彭姓客户处取 得案涉汇票,其与该彭姓客户之间存在面料买卖业务。
【案件焦点】
1.被告是否有权取得案涉汇票的票款;2.即被告是否是案涉汇票的 正当持票人;3.是否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法院裁判要旨】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证明, 原告系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从浙江锦瑞纤维科技有限公司处取得案涉汇 票,但在转让票据时并未在被背书人栏内填写原告名称;随后,由于抢夺 行为,原告在未签章、亦未在被背书人栏内进行补记的情况下,丧失了对 于案涉汇票的占有;因此,仅能认定原告曾经持有案涉票据。
作为完全有价证券,票据权利的享有和行使,以持有票据为前提和条 件。失票人只有在通过公示催告程序获得除权判决的情况下,才可不必 持票仅凭判决向付款人主张付款。在洛龙区人民法院终结原告申请的公 示催告程序后,原告曾经享有的票据权利也因其对票据占有的丧失而随 之消灭。
被告对案涉汇票的贴现行为,其交易的本质是民间借贷、融通资金 活动,基于票据的无因性原理,在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取得票据存在欺诈、





偷盗、胁迫情形以及存在恶意或其他重大过失的情况下,被告依法应当 享有完整的票据权利。
公示催告期间转让票据权利行为无效的认定,应建立在其后的除权 判决由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且未被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提起的诉讼中 依法予以撤销的基础之上。本案中原告在洛龙区人民法院提起的公示催 告程序已因被告的权利申报而被裁定终结,被告在该公示催告期间从案 外人张某处受让票据的行为应为合法有效。
原告虽然因丧失对于案涉票据的占有而不再享有附着在该票据上的 票据权利,但基于其曾经正当持有案涉票据的事实,其仍然享有基于票据 基础关系所取得的民事权利,该权利因抢夺行为而受到损害,抢夺人依法 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权利的对象应为抢夺人。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吴江市红诚企业管理服务有 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宣判后,原告绍兴滨洪贸易有限公司提起上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 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我国在票据法领域,针对票据丧失情况,设立了公示催告及除权判决 程序对失票人加以救济。一般认为,公示催告程序包含公示催告公告以 及除权判决作出两个阶段,在两阶段之间,另给予申请人1个月的提交除 权判决申请的期间。
如果除权判决并未作出,此前进行的公示催告程序是否仍然具有否 定在该期间所发生票据流转效力的功能,笔者以为应予以否定为宜。理





由在于:
第一,公示催告程序启动的门槛过低。仅凭一方当事人申请即可启 动,启动程序的诉讼成本极低。司法实务中,存在申请公示催告主体并非 适格主体的情形,往往会因合法持票的真实权利人申报权利而被法院裁 定终结,真正的票据权利人往往也会通过提起票据损害赔偿纠纷或撤销 除权判决之诉,而使得已经作出的除权判决归于无效。
第二,公示催告申请人身份及申请事由方面证明标准要求不高。在 法院立案时,看似立案门槛颇高、审查票准颇为严格,但这些证据是否属 实,在真实的票据出现以前均无法进一步核查。申请事由方面,申请人一 般只能证明自己曾经持有票据,并声称存在被盗、遗失或被抢夺等情形, 至多附有报案记录、证人证言之类的间接证据,却很难直接证实票据被 盗、遗失或被抢夺等事实。
第三,公告寻找利害关系人的方式存在内在局限。《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八条规定, 公告应当在有关报纸或者其他媒体上刊登,并于同日公布于人民法院公 告栏内。人民法院所在地有证券交易所的,还应当同日在该交易所公
布。最高人民法院以通知形式多次明确该报纸即为《人民法院报》,受 制于《人民法院报》狭小的受众面及不高的公众知晓度,票据出让方及 受让方均无从知晓相关票据是否已被申请公示催告的信息。
第四,否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流转效力的规定与票据善意取得原则 相悖。
基于以上四点理由,笔者认为,如果不考虑除权判决是否最终做出的 事实,在有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或者申请人怠于申请除权判决的情况下, 一概否定公示催告期间票据流转的效力,将极大损害公示催告启动后通 过合法手段取得票据的当事人的权利,并使得票据的支付功能和信用功 能无法实现。





编写人: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陈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