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公司诉工程公司融资租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金融法院(2021)沪74民终1501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投资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工程公司
【基本案情】
2014年3月7日,案外人租赁公司(出租人)与被告工程公司(承租人) 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租赁公司根据被告的选择向原告购买挖掘机1 台、自卸车5台并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物总价款5900万元;租期60个月, 租金分47期支付,第一期租金加头金为7290194元,之后各期租金均为 1390194元,租金总额71239118元,期末留购价款29500元,保证金7290194
150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元;非因双方原因导致的租赁物毁损灭失风险由被告承担;被告怠于支付租金 及其他费用时,应按18%支付迟延损害金费,因违约解除合同搬出租赁物的费 用由被告承担。
2014年3月21日,被告向租赁公司出具租赁物验收单,租期起算。被告 自第2期开始出现逾期,自第15期起再未支付租金。2017年12月11日,原、 被告和租赁公司共同签订《合同权利义务转让同意书》,原告概括受让《融资 租赁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2018年7月19日,原告通知解除与被告的 《融资租赁合同》。截至解除日,已到期租金为36期,被告尚欠其中的 30965533.83元未付;未到期租金为11期,金额为14805023.17元。2018年8 月22日,原告取回全部租赁物,并支付运费1160000元。2019年4月1日,原 告自行将5台自卸车出售给案外人甲公司,得款10567967元;2021年12月, 原告自行将1台挖掘机出售给案外人乙公司,得款5566033元,以上共计 16134000元。
后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7月19日的逾期未 付租金30965533.83元,以及按每日万分之五标准,以实际逾期天数计算的逾 期罚息;2.被告支付租赁物件取回费1160000元。一、二审中,投资公司均拒 绝就收回租赁物的价值申请评估。
【案件焦点】
原告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后,是否可以不经损失清算,仅起诉主张到期 租金及违约金。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浦东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融资租赁合同》,投资公司在 合同项下的利益为约定的租金及其他费用,租赁期满、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 毕后,应视为租赁物所有权归承租人。因合同已将与所有权有关的风险及收益 转移给了承租人,故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能。当承 租人违约,合同被解除时,投资公司可以依约主张迟延损害金、租赁物搬运等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51
费用,但并不因此享有合同约定之外的其他利益,也即,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并 不直接归投资公司所有,而应纳入损失清算,用于冲抵承租人的欠付债务。此 外,因承租人支付的各期租金中均包含部分租赁物的购买对价,远高于一般租 金,故在合同解除、租赁物收回后,已到期租金中的溢价部分亦不应归于投资 公司,而应纳入损失清算。投资公司主张的已到期租金、违约金等能否成立, 应视其诉请金额是否超过其实际损失而定,投资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投资公司在收回租赁物后,可主张的法定赔偿金额为:解 除时已到期租金+解除时未到期租金+逾期罚息+租赁物件取回费-收回租赁物的 价值,故其诉请成立的条件为:放弃的未到期租金应大于或等于收回租赁物的 价值。但本案中,投资公司放弃的未到期租金为14805023.17元,而处置本案 租赁物所得价款为16134000元,故其诉请金额显然高于实际损失,仅能以实际 损失为限主张。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租赁物处置价格合理,且拒绝申请评估, 应自行承担实际损失无法确定的不利后果。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投资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金融法院经审理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融资租赁合同因承租人违约而解除,出租人取回租赁物后,通常会起诉要 求承租人赔偿全部损失。但实践中,也经常会出现与本案类似的起诉方式,即 仅起诉主张解除时已到期的租金、违约金及相应费用;放弃未到期租金,同时 要求保有取回租赁物的价值,不作清算。对该类起诉,有法院认为应当无条件 支持,理由是:到期租金及违约金等为合同约定的到期债权,且该类诉请不属 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 条第一款禁止的“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 除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形。有法院认为应有条件地支持,如解除时的到期租金 已占租金总额的大部分时,应按照民法典相关规定,折抵租赁物价值后进行损 失清算;如尚未达到大部分,则无须清算,可直接支持原告诉请。还有法院认 为必须先进行损失清算,如原告诉请超过其所受损失,则超过部分不予支持。
152 中国法院2023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前述分歧源于对以下三个基础问题的理解差异:1.到期租金及违约金是否 应归出租人所有;2.出租人作为所有人,是否当然享有收回租赁物的剩余价 值;3.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是否必须进行损失清算。本案判决对此逐一进行 了厘清,判决认为:1.租金虽已到期,但并不当然归属于出租人。融资租赁不 同于普通租赁,租金中除包括租赁物的使用对价外,还包含承租人未来取得租 赁物所有权的部分对价,因此远高于一般租金。当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物 已被收回时,该部分超出使用费的溢价显然不应无偿归属于出租人所有,否则 将造成出租人既收回所有物,又获得部分所有物购买价款的双重得利,有损承 租人利益。2.出租人虽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但收回租赁物价值并不当然归属于 出租人。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享有的租赁物所有权具有担保租金债权实现的功 能,与普通所有权有别。当承租人违约时,出租人虽可取回租赁物,但因其在 合同项下的利益限于租金及其他费用,故收回租赁物再出让后,再出让所得的 价金应纳入损失清算,用于冲抵承租人的欠付债务。3.出租人虽可行使诉权, 选择仅主张到期租金,但法院仍应进行损失清算,以确定出租人的诉请金额是 否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 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在清算中可主张赔偿的金额为:全部未付租金 (含解除时已到期租金+解除时尚未到期的租金)+其他费用-收回租赁物的价 值。据此,1.当承租人已经支付大部分租金,收回租赁物的价值超过其欠付的 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出租人非但未受损失,反而存在不当得利,此时,应适用 民法典的规定,由承租人要求返还不当得利;2.当承租人尚未支付大部分租 金,收回租赁物的价值小于其欠付的租金及其他费用时,出租人可以主张损失, 但损失金额应为租金债权减去租赁物价值的差额部分。但无论何种情形,均需 进行租赁物价值的折抵,以完成损失清算。损失经清算确定后,如出租人的诉 请未高于其实际损失,可予支持;如高于实际损失,则应以实际损失为限。3. 出租人自行处置租赁物的,应对其处置程序的公平性和处置价格的合理性承担 举证责任。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153
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一条首次从立法层面明确了融资租赁合同具有的 担保功能。本案紧扣融资租赁的本质属性及担保功能,澄清了审判实践中的常 见误区,对类案裁判有较强的借鉴意义。
编写人:上海金融法院童蕾 刘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