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0应收账款质权的设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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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金融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诉宁德市胜星水产有限公司等 金融借款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7)闽0902民初26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
被告:宁德市胜星水产有限公司、冯某星、黄某萍、黄某云 【基本案情】
2015年3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德分行(以下简称中行宁 德分行)与宁德市胜星水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星公司)签订《授信额 度协议》,中行宁德分行向胜星公司提供300万元的授信额度。当日,中 行宁德分行与黄某云签订《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质押合同》,约定黄某 云以坐落于宁德市富海市场的52个摊位2015年的租金收益作为出质标 的,为上述债务提供质押担保。中行宁德分行还分别与冯某星、黄某
萍、黄某云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
2015年3月12日,中行宁德分行就上述质押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 心办理了应收账款质押最高额贷款业务登记,登记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 元,登记到期日为2017年3月11日。根据《富海市场摊位租赁协议书》的 规定,宁德市富海市场52个摊位2015年的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支付 时间均为租赁当月5日前。黄某云、中行宁德分行在诉讼中均确认承租 人已将上述租金支付给出租人。





2015年3月18日,中行宁德分行依据其与胜星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 借款合同》,向胜星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胜星公司借款后,未按期足 额偿还借款,中行宁德分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1.胜星公司偿还 中行宁德分行截至2017年2月7日的借款本金2499649.47元及罚
息273401.48元、复利10912.93元,之后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 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冯某星、黄某萍、黄某云对胜星公 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中行宁德分行有权就黄某云抵押的 坐落于宁德市富海市场52个摊位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后所得的价款优 先偿还以上欠款;4.中行宁德分行有权就黄某云质押的抵押物的租金在 上述债务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焦点】
中行宁德分行主张行使质权是否有依据。 【法院裁判要旨】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行宁德分行与胜星公 司、冯某星、黄某萍、黄某云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流动资金借款 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小企业业务最高额 质押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 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 务。中行宁德分行依约向胜星公司发放贷款后,胜星公司未按约定按期 足额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行宁德分行根据合同约定 要求胜星公司偿还剩余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于法有据, 予以支持。黄某萍、冯某星、黄某云作为本案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 证人,应对胜星公司的上述债务在最高本金余额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 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黄某云自愿以坐落于宁德市富海 市场的52个摊位为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 抵押合法有效,中行宁德分行对该抵押物在3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





权。黄某云以坐落于宁德市富海市场的52个摊位2015年的租金收益出质 并办理了出质登记,符合应收账款质权设立的形式要件,但应收账款作为 金钱债权,其应为真实存在并已特定化的债权,且出质人或质权人应当将 出质情况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以便于应收账款债务人正确履行债务。
质押租金到期前,黄某云、中行宁德分行均未将出质情况通知承租人,故 应收账款质权虽可依法设立,但应收账款质押对承租人不发生效力;质押 租金到期后,中行宁德分行又未及时采取提存等保全措施,导致承租人已 直接将租金支付给出租人,租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消灭,承租人 对此不存在过错,承租人亦无义务再次付款。基于金钱作为种类物的特 性,本案质押的应收账款已失去特定化的特征,中行宁德分行主张行使质 权已失去基础,不予支持。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 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 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六)项、第二 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 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
(二)项、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九条、第七十三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 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 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胜星公司偿还中行宁德分行借款本金2499649.47元及相应利 息、罚息、复利(截至2017年2月7日,罚息为273401.48元,复利为
10912.93元;之后至借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仍按《流动资 金借款合同》约定计算);
二、冯某星、黄某萍、黄某云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在最高本金余额 3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冯某星、 黄某萍、黄某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胜星公司追偿;





三、若胜星公司未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中行宁德 分行有权以黄某云坐落于宁德市富海市场的52个摊位折价或者以该抵押 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3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黄某云承担担保责 任后,有权向胜星公司追偿;
四、驳回中行宁德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对应收账款设立质权的条件及存在的风险点,有 利于引导银行规范办理应收账款质押业务,发挥应收账款融资担保的功 能。
首先,应收账款质押不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 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订立书面要式合同并办理出质登记的形式要件, 且应收账款作为金钱债权,还应为真实存在且已特定化的债权。应收账 款到期时间早于借款到期时间是本案质权存在的风险点之一。银行应当 为出质人设立应收账款专户,要求其将质押的租金存入专户,或在质押租 金到期时,及时采取提存等保全措施,以便将来条件成就时顺利实现质
权。但本案借款逾期之后,银行起诉要求实现质权之前,承租人就已经将 租金支付给出租人,鉴于金钱作为种类物的特性,此时,质押的应收账款 已失去特定化的特征,银行主张行使质权已失去基础。
其次,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并不能取代出质通知。实行应收账款质押 的实质就是启动应收账款转让程序,必然触及应收账款债务人。本案质 权设立之时,借款人和出租人均未将出质情况通知承租人,此为本案质权 存在的又一风险点。由于本案质押租金到期之前,银行未及时通知承租 人,故应收账款质权虽可依法设立,但应收账款质押对承租人不发生效
力,承租人因不知情而直接将租金支付给出租人,租赁双方之间的债权债 务关系已消灭,承租人对此不存在过错,承租人亦无义务再次付款。





编写人: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钟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