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转让的票据是否需要对基础关系进行实质审查

——夏俊田诉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票据损害赔偿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 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菏开商初字第2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损害赔偿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夏俊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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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被告:菏泽中联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

【基本案情】
长垣县力伟起重经销部是个体工商户,业主为夏俊田。2011年11月22日,河 南圣浩实业有限公司收到洛阳银行郑州分行签发的票号为21623694的银行承兑汇 票,出票人为河南锦铭实业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河南圣浩实业有限公司,付款银行 为洛阳银行郑州分行,出票日期2011年11月22日,汇票到期日2012年5月22 日,金额10万元。同日,长垣县力伟起重经销部从河南圣浩实业有限公司取得该 汇票。在该汇票上先后签章背书的有:河南圣浩实业有限公司、长垣县力伟起重经 销部、中联公司、菏泽畅坤商贸有限公司、郓城县东溪包装有限公司。2011年12 月22日,长垣县力伟起重经销部以承兑汇票丢失为由,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 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间,郓城县东溪包装有限公司以合法享有票号为 21623694的银行承兑汇票权利为由,于2012年3月5日向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 民法院申报权利,该院于同日作出了(2012)金民催字第98号民事裁定书,终结 公示催告程序。
2011年11月3日,被告中联公司与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 (以下简称商砼分公司)签订水泥销售合同,商砼分公司购买中联公司的水泥, 2011年11月24日,作为预付款,商砼分公司将票号为21623694(金额10万元) 的银行承兑汇票交给被告中联公司,该公司收到后分别在汇票粘单的粘接处和背书 人位置签章。
【案件焦点】
交付形式转让的票据是否需要对其基础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认为:长垣县力伟起重配件经销部是个体工商 户,其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为夏俊田,因此夏俊田是本案的适格主体,夏俊田作 为原告起诉并无不当。票据具有无因性,持票人不必证明其取得票据的原因,仅依 票据上所记载的文义就可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 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二十七条和第三十条的规




四、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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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票据被背书人栏内 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因此,汇票的转让既可以采取 背书形式也可以采取交付形式。采用交付形式转让的,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时是善 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获得票据权利。采用该形式转让的,在汇 票上签章前后依次衔接的当事人之间就不一定存在基础关系。涉案汇票是采用交付 方式转让的,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无需对其基础关系进 行实质性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以背书转让 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 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被告中联公司提 供了与案外人菏泽市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分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证人证 言及增值税发票等证据,证明其取得涉案票据是通过买卖合同关系并向对方支付 了对价,被告中联公司取得票据是善意的、合法的,而非不当得利。原告夏俊田 要求被告中联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万元,既无事实根据,也无法律依据,不予 支持。
荷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 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九条、《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 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六条①,判决:
驳回原告夏俊田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上诉,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法官后语】
采用交付形式转让票据的,在审判实践中,应按照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关系相 区分,以及票据关系无因性的原则予以处理。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原因关系,均属 于票据基础关系范畴,原则上不影响对受让人取得票据权利的认定。采用该形式转 让的,在汇票上签章前后依次衔接的当事人之间就不一定存在基础关系,不存在直 接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无需对其基础关系进行实质性审查,只要受让人取得票据

① 对应2015年1月30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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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时是善意的,并向转让人支付了对价,受让人即享有票据权利。
编写人: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李改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