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票据追索权之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在审判实务中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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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崇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诉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等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8)鲁0302民初3254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山东崇正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正公司)

被告:宝塔石化集团财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石化公司)、宝 塔盛华商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盛华公司)、宁夏灵武宝塔大 古储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大古公司)、北京宝塔国际经济技术合 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塔国际公司)、宁夏宝塔能源化工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宝塔能源公司)、东营市国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 国鑫公司)

【基本案情】

国鑫公司多次从崇正公司处购买水泥,2017年12月至2018年1月,
国鑫公司用宝塔石化公司为承兑人,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大古公司为出 票人,宝塔国际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为收票人的承兑汇票支付崇正公司 的货款。票据到期后,宝塔石化公司未能兑付汇票上的金额。崇正公司 诉至法院。

【案件焦点】

承兑汇票的持票人在汇票到期后,无承兑人被拒付承兑或被拒绝付 款的直接证明,即票据追索权的形式要件及实质要件存在一定的瑕疵
时,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是否应予以支持。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行使票据追索权需具备 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是持票人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规定的“拒绝付款” ,不仅包括付 款人明确“拒绝付款”的情形,还包括付款人客观上无力履行付款义务而 无法付款的情形。形式要件是持票人应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被拒绝付款的 证明。所谓证明,可以是退票理由书、拒绝证明等相关文件。根据崇正 公司提供的宝塔石化公司在其官方网站上发布的公告内容,以及宝塔石 化公司未按公告告知的时间进行兑付的事实,可以认定该公告即为崇正 公司被拒绝付款的证明。根据宝塔石化公司未实际兑付的事实,足以认 定崇正公司已实质上被拒绝付款。因此,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大古公





司、宝塔国际公司、宝塔能源公司以崇正公司未提供承兑人的拒付证 明,无权向其行使追索权的抗辩理由不成立。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 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 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十二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 判决:

一、宝塔石化公司支付崇正公司票据款11150000.00元;

二、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国际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到期票据款 11150000.00元中的615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三、宝塔大古公司、宝塔能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到期票据款 11150000.00元中的50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四、国鑫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到期票据款11150000.00元中的 9500000.00元承担连带责任;

五、宝塔石化公司、宝塔盛华公司、宝塔大古公司、宝塔国际公 司、宝塔能源公司、国鑫公司自2018年9月1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以各自所承担的还款数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
计算,连带支付崇正公司利息。 【法官后语】
在当下的经济往来中,汇票凭借可多次背书支付的优点,已成为重 要的贸易结算方式,但对持票人特别是财务人员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的 公司及其他经济组织来讲,在享受便捷的同时也存在所持有的到期汇票





得不到承兑的风险。进入诉讼后,若机械甚至苛刻地要求持票人提供承 兑人拒绝付款的直接证据,无疑再次增加了持票人维权的成本,间
接“默许”了承兑人的违法行为,不但没有发挥法律的惩戒功能,且有损 司法公信力。笔者认为,在审理类似票据追索权纠纷案件时,应采
取“实质重于形式”的认定方式,从而解决承兑人为规避追索在电票系统 中不作应答,使得持票人无法取得承兑人出具的拒付证明而导致追索不 能的困境。

编写人: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孙运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