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黄圃镇辽源五金电器厂诉中山市 得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中中法民二终字第452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上诉人):中山市黄圃镇辽源五金电器厂(以下简称辽源厂)
被告(被上诉人):中山市得帝生活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得帝公司)
【基本案情】
2012年3月,黄北清因双方交易将一张记载款项为68000元的支票(该支票收 款人授权补记)交给原告辽源厂,由原告进账。2012年3月30日,原告持该支票 要求银行付款,但遭拒绝。原告工作人员不小心将支票放在衣服口袋内未及时取 出,洗衣机水洗后支票残缺。后以该支票残片起诉至法院。
被告得帝公司辩称:1.得帝公司未与辽源厂及黄北清发生任何交易往来,辽 源厂不知从何处取得支票;2.得帝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寿重的朋友曾要求借款 68000元,得帝公司为此开具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的银行支票给付款 项。后因该朋友认为支票的付款时间过长,不同意收取该支票,得帝公司遂交付现 金。因银行支票的出票日期为2012年3月30日,被告得帝公司遂于上述时间之前 前往银行办理作废手续。综上,辽源厂不享有票据权利,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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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案件焦点】
辽源厂起诉的支票残片是否有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本案为票据追索权纠纷。辽源厂主张得帝公司应向其支付款项 68000元及利息,应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辽源厂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及进账单, 足以证明辽源厂持17323115号支票提示付款后被拒绝付款。辽源厂提供的支票残 片,显示票据号码为40204430/17323115,与退票理由书及支票存根记载的支票号 码一致,但该票据残片本身并不能反映该票据残片记载有“支票”字样、无条件支 付的委托、支票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该六项支票必要记载事 项,亦无法辨认收款人名称。得帝公司尽管确认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与辽 源厂提供的退票理由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但不确认其提供的支票存根对应 的支票与辽源厂持有的支票残片是同一张支票,黄北清的证人证言、双方提供的证 据、双方的庭审陈述亦不足以证明该支票残片与支票存根对应的支票、或退票理由 书对应的支票是同一张支票。辽源厂提供的票据残片,除显示票据号码为 40204430/17323115外,其余内容均不能反映,本案辽源厂持有的支票残片应认定 无效。辽源厂持该支票残片等证据向得帝公司行使票据追索权,诉请得帝公司向其 支付款项68000元及利息,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于2012年7月17日作出(2012)中二法东民二初 字第22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中山市黄圃镇辽源五金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中山市黄圃镇辽源五金电器厂提出上诉,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 法院2012年12月13日作出(2012)中中法民二初字第452号终审判决:驳回上 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原告的起诉请求之所以未能得到法院的支持,原因在于原告所持有的残缺支 票,欠缺符合法律规定的票据记载事项。
辽源厂提交的“机洗”支票残片仅仅显示票据号码为40204430/17323115,其 余内容均不能反映,出票日期、出票金额、收款人、出票人签章、付款银行等记载 事项不全,可见,本案例中支票残片不能认定为有效的支票。行使包括追索权在内
八、票据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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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票据权利时,必须持有票据。
行使票据追索权必须具备两个条件: 一是行使票据追索权的主体必须是持票 人,而持票人当然应该是持有票据的人。二是该持票人必须持有银行出具的退票理 由书或拒绝证明,证明其已经向票据债务人行使过第一次请求权即付款请求权,因 为,票据追索权作为第二次请求权,其只有在持票人行使付款请求权遭到拒绝时才 能行使。作为票据追索权纠纷,合格有效的票据也是前提条件之一。
编写人: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卢钊洪谢湘云 李世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