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带担保责任,主债务人有财产承担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向担保人主张债权

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诉黄菊丹、朱安国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13)平民一初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书
2. 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设支行 被告:黄菊丹、朱安国
【基本案情】
2011年12月26日,原告与苗晓宏签订一份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苗晓宏 提供借款金额六万元,借款期限从2011年12月26日至2012年12月25日,贷款 月利率为10.167%o, 同时约定,苗晓宏未按规定按时足额偿付当期贷款本息即为逾 期,贷款人有权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罚息。还款方式未约定,但双方履行按月 付息,一次还本方式。两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由两被告为苗晓宏贷款六 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1月16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 在苗晓宏不能按期偿还贷款时,愿用本人工作收入为其承担偿还贷款本息,直至贷 款本息还清为止。苗晓宏至贷款之日起偿还8个月利息后未再偿还利息,到期后也 未偿还本金。现原告来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两被告承担保证责任。
【案件焦点】
在连带保证责任下,债权人是否可以先行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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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15年度案例 ·借款担保纠纷


【法院裁判要旨】
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连带保证责任是指保证人与债务人 共同承担履行责任,两个以上的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 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 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 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 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两被告就苗晓宏与原告借款六万元,与原 告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同中两被告自愿为苗晓宏借款六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 任,故在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担保责任,应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 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 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
一 、被告黄菊丹、朱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建设支行借款本金六万元;
二、被告黄菊丹、朱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建设支行借款本金六万元在借款合同期限内的利息(从二O 一二年八月二十六 日起至二O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点零一六七计算);
三、被告黄菊丹、朱安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本溪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 公司建设支行借款本金六万元的逾期利息(从二O 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本判 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千分之十五点二五计算)。
【法官后语】
现在社会上很多借款合同案件中的主债务人,因各种原因为躲避债务而不知去 向,债权人如果起诉债务人需要用公告方式,导致诉讼期限拖长。致使债务履行期 限的过长,整个社会经济处于不稳定的发展状态。本案中,原告之所以起诉两担保 人,正是主债务人因过多债务缠身,为避债下落不明。由于两担保人承担的是连带 担保责任,所以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直接选择向两担保人主张权 利,能够及时保证自身权利不遭受更大的损失。
编写人: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高丽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