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农商行诉淮北中安公司等保证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2019)皖0602民初2188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保证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淮北农商行
被告:淮北中安公司、安徽统全公司、王某、徐某松、李某妍、高 某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30日,淮北农商行(乙方)与汉享食品公司(甲方)签 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200万元,借款 期限为12个月,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6年9月30日至2017年9月30 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9.57%;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 款利率上浮5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第20日;支付方式为 乙方受托支付等。
同日,淮北农商行(债权人)分别与中安公司、安徽统全公司、王 某、徐某松、李某妍、高某(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为了确保汉享 食品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与债权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 合同)的切实履行,保障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 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 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 息、复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 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2016年9月30日,淮北农商行向汉享食品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借 据记载:借款到期日2017年9月30日,贷款利率为年利率9.57%等。
截至2018年7月20日,汉享食品公司尚欠淮北农商行借款本金200万 元,利息427725.83元,合计2427725.83元。
2018年7月20日,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皖06破 申1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汉享食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9年7 月29日,根据淮北农商行提供的材料,汉享食品公司管理人确认该行 的债权金额为2427725.86元,其中本金200万元、利息427725.86元等。
【案件焦点】
1.主债务人汉享食品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淮北农商行已向管 理人申报破产债权后,债权人能否在保证期间内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 利;2.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范围是什么;3.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 力是否及于保证人。
【法院裁判要旨】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分别签订的《流动 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 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 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淮北农商行已经按 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向汉享食品公司提供了借款,汉享食品公司取得贷 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 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 主张权利。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债权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 期间(即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该期间不能发生取代保 证期间的作用,淮北农商行在保证期间内向各保证人主张权利并无不 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 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淮北农商行已向管理人申报破产债权, 确认为2427725.86元,其中利息计算至2018年7月20日。对于上述破产 债权,淮北农商行在债务人汉享食品公司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予以扣除后,淮北中安公司等保证人对未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 任。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 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 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 产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淮北中安公司、安徽统全公司、王某、徐某松、李某妍、高某 于淮北市汉享食品公司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60日内对淮北农商行申报 的破产债权2427725.86元范围内未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驳回淮北农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因破产衍生的诉讼中,在主债务人破产后,债权人如何向保证人行 使权利,在理论和实务中均存在争议。对于主债务人破产后能否同时 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是否及于保证人、法院如 何裁决等,笔者观点如下:
一、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已申报破产债权后,债权人在 保证期间内可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如何适用〈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请示的答 复》中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人应在破产程序终结后 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仅适用于债务人在破产程 序开始时保证期间尚未届满,而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清偿破产财产 程序期间保证期间届满的情形。可见,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债权 人向保证人行使权利的期间(即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六个月), 主要针对的是债权人就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部分向保证人追偿的期限 问题,并非禁止债权人在申报债权的同时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该期间 并不能发生取代保证期间的作用。
二、债务人破产后,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第一,从对保证范围的规定分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 百八十九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应当限于主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 范围,主债务人没有发生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承担的主债权及其利 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要 求保证人承担是没有依据的,包括主债务人被宣告破产后的利息也是 如此。
第二,从法律的体系解释分析,担保之债具有从属性,该属性决定 了担保责任的范围不大于主债务,上述观点是担保法理论的一个法理 基础,基于此,在法律没有明确对保证责任从属性予以限制的情形 下,应当默认保证责任的从属性不受限制。
第三,从利益平衡的层面分析,担保制度得以有效运转,在于债权 人的风险转移以及担保人取得追偿权两大功能,担保制度缺少上述两 大功能的任何一项都将不能再存续。因此,在制度设计中,在优先考 虑债权人利益时,对担保人的利益也应予以适当考虑。
三、人民法院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 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对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 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之规定,本案无须等待破产程序结束, 可径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但如果保证人在破产程序尚未终结 前履行了保证责任,而债权人又在破产程序中获得了部分受偿,就可 能出现债权人就同一债务双重受偿的情况。并且,如果债权人在双重 受偿后,又未将双重受偿部分主动返还给保证人,又将引发新的纠纷 和诉讼。因此,为了避免双重受偿的纠纷发生,在判决担保人偿还破 产程序中未清偿部分债务的同时,将担保人履行付款义务的时间节点 设定为破产程序终结后的一定时日内。
编写人: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法院 安静 王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