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某钢诉东莞市亚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7)粤1973民初第917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许某钢
被告:东莞市亚昊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昊公司) 【基本案情】
亚昊公司于2011年3月21日在东莞市清溪镇注册登记设立,注册资本 为200万元,股东分别为:深圳市联华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丰公 司,占55%的股权份额)、石某云(占43%的股权份额)、郝某(占2%的股权 份额)。亚昊公司公司章程规定:许某钢担任亚昊公司董事长、董事,公 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张某山担任副董事长、经理、董事;不设监 事会,设监事一名,由石某云担任,上述人员均在任期内;公司股东会由全 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公司设董事会,成员三人,由 股东会委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副董事长一人,董事长由董事会 聘用产生,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召集和主 持(董事会)。2016年3月10日,张某山召集召开了股东会会议,形成了股
东会决议,该决议已载明该会议召开前,亚昊公司于2016年2月10日前通 知了股东参会,参会人员有:张某山(联华丰公司的授权代表)、石某云、 郝某、梁某超。作出的决议事项包括:免去许某钢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 表人身份,并进行相应的公司章程变更,但未能选举其他人为公司董事 长。上述股东会决议有石某云、郝某、梁某超签名按指模,并有张某山 的签名,且在张某山签名处加盖了联华丰公司的公章。
原告许某钢主张股东会作出上述决议后,一直未依法向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致使原告的权利义务一直处于不稳定状态,故 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2016年3月10日形成的亚昊公司股东会决 议合法有效;2.确认许涛刚自2016年3月10日起不再担任亚昊公司的法定 代表人;3.亚昊公司立即办理公司工商登记手续,将许涛刚的法定代表人 身份移除或变更他人。
【案件焦点】
1.亚昊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代表人如何确定;2.股东会决议的效力;3. 法定代表人身份移除与变更工商登记的问题。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亚昊公司在本案的诉 讼代表人问题,一般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就是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但 本案系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提起诉讼,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 许某钢不宜作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法院已书面通知亚昊公司选定本案 诉讼代表人,但亚昊公司并未作出回复。根据亚昊公司的章程,其副董事 长兼经理的张某山在董事长(登记上为许涛刚)不能履行职责的情况下, 应代为履行董事长职责,因此,其应在本案中作为亚昊公司的诉讼代表
人,故法院指定张某山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关于股东会决议效力问题,公司与股东之间、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
东、董事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而产生的内部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会 任免决议为准,案涉股东会召开的程序合法,作出的关于免去许某钢董事 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 可自行决议。故应对该决议的内容依法予以确认,该决议在亚昊公司内 部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变更工商登记问题,根据亚昊公司的章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 董事长担任,从上述股东会决议可见,亚昊公司股东会并未在上述会议期 间及之后选任他人担任亚昊公司的董事长即法定代表人。由何人担任公 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公司自治范围,根据亚昊公司的章程规定,董事会由 股东会委派产生,董事长由董事会聘用产生,目前没有证据证实亚昊公司 的股东会委派产生了新的董事会成员或董事会作出了选任他人担任亚昊 公司的董事长。因此,许某钢要求亚昊公司办理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 为他人的请求,证据不足,应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将法定代表身份移除的问题,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 公示效力,我国的公司登记制度中并不允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待定或为 空,在许某钢未提交证据证明亚昊公司已确定了新的法定代表人的情况 下,要求将法定代表身份移除并不属于合法事项,故对许某钢的该请求, 应依法不予支持。公司是一个法律上的拟制主体,相关事项对外都需要 有一个自然人代表实施。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在 法定代表人需要变更,但未完成变更登记的情况下,不能仅凭相关决议的 效力,即确认其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消极法律事实,否则公司的工商登 记事项就没有实际意义,也会给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该公司的认识造成 混乱。因此,许某钢要求确认其自上述决议内容生效之日起不再担任法 定代表人,法律依据不足,应不予支持。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亚昊公司在2016年3月10日召开的股东会关于免去许
某钢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决议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许某钢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中,在法院书面通知亚昊公司选定本案诉讼代表人,但亚昊公司 并未作出回复的情况下,法院指定了公司的副董事长在本案中作为亚昊 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以及进行变更登记系公司自治范围内 的事项,公司对于法定代表人的自治主要体现在:一是法定代表人是由董 事长、执行董事还是总经理或他人担任,完全由公司章程自行决定,而
且,公司自己还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或形成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来改变 这项规定;二是当法定代表人出现缺位或者不胜任等情况发生后,选举谁 来担任新的法定代表人,也完全由公司自行决定。对于公司与股东之
间、法定代表人与公司股东、董事之间因法定代表人任免而产生的内部 争议,应以有效的股东会任免决议为准,故本案中法院依法确认了公司免 去许某钢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的股东会决议的效力。
对公司法定代表人事项以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事项进行工商登记,其 意义在于向社会公示公司意志代表权的基本状态。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 人具有对外公示效力,如果涉及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因公司代表权而产生 的外部争议,应以工商登记为准,否则会给公司之外的第三人对公司的认 知或权利的主张造成混乱。本案中,因股东会决议未决议产生新的法定 代表人,股东会也未委派产生新的董事会成员,董事会也未作出选任他人 担任公司董事长,导致许某钢对外作为工商登记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 无法变更。
本案确认公司免去许某钢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决议效力的意义何在
呢?因股东会决议已经免去了许某钢董事长职务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该决
议在公司内部已经产生效力,许某钢有权催促股东会在合理期限内召开 会议选任他人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新的法定代表人产生之前,因许 某刚对外继续履行法定代表人职权而造成的损失,许某钢可向相关的责 任主体主张权利。
编写人: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杨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