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院(2017)冀0433民初第851号民事判决 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范某光
被告:张某、董某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 【基本案情】
苏E7N×× ×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凌某凤,该车经3次转押后转至 孙某凤手。2016年9月27日,孙某凤与原告签订“车辆转押协议”内容
为:孙某凤将该车转押给范某光,转押价格132000元。孙某凤保证对该车 享有质押权和转押权。转押后发生交通事故和交通违章所产生的法律责 任以及经济纠纷与孙某凤无关。孙某凤保证该车以后不会变质为盗抢、 诈骗车辆,如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抵押的,发生一切后果与范某光无关。同 时孙某凤在协议下端写有“今收到苏E7N×× ×抵押车款132000元 孙某 凤”的字据。
2017年2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某驾驶冀DHG×× ×号小型轿车在馆
陶县英才路园林局路段左转弯时,与原告范某光驾驶的苏E7N×× ×号小 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馆陶县公安交通警 察大队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范某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范某光 驾驶的车辆经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为51586元,范某光 为此花去公估费3680元,另付施救费800元。
被告张某驾驶的冀DHG×× ×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董某岗,该车在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 者险,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为50万元, 不计免赔率,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车辆损失、
公估费、施救费共计56066元。
【案件焦点】
原告范某光作为质押物的质权人有无权利获得保险金。 【法院裁判要旨】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
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动产质押是指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 三人将其动产出质给债权人占有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 事人约定的实现债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权。据此规 定范某光与孙某凤签订的“车辆转押协议”名为转押,实为质押。范某 光作为质权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质权人负 有妥善保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应对质押财产苏E7N×× ×号小型轿车负有妥善 保管的义务。因第三人侵权造成毁损后,范某光作为法定保管人有权向 第三人主张索赔。因范某光不是车辆所有权人,所得赔偿款应由范某光 保管。经审查确认,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1.苏E7N×× ×号小型轿车 车损51586元;2.范某光支付公估费3680元、施救费800元,合计56066
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作为冀DHG×× ×
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 偿限额内赔偿质押车辆的损失2000元,不足部分即56066元-2000元
=54066元,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对质 押车辆进行赔偿。
综上,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人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 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于2017年8月4日作出
(2017)冀0433民初第8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苏E7N×× ×号小型轿车损失51586元,该款交由原 告范某光保管;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 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范某光公估费、施救费损失共计4480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光对被告张某、董某岗的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在于质押车辆的所有权人难以查找情况下,质权人 作为保管义务人,有无权利获得保险公司赔付的保险金。
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物权,是指权利 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 和担保物权。物权是一种绝对权,是权利主体对于归其所有的任何物所 享有的占有、使用、享用和处分的权利。本案第三人造成质押车辆损害 侵犯的是物权人的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 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
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质押车辆的所有权人有权 获得保险金。因本案经多次质押,物权人难以查找,为保护物权人和质权 人的权利,本案判决保险公司向质权人支付保险金,并由质权人予以保
管,符合法律的逻辑推理。
2.物权人从质权人处领取保险金时,如果对损失数额有异议应如何 处理?本院认为,第一,质押物在质权人保管期间遭受损失,物权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质权人负有妥善保 管质押财产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押财产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的规定,可向质权人主张领取保险金。第二,如果物权人有证据 证明质押车辆的损失超过了保险金数额,不足部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可 向质权人主张赔偿。
综上,该判决在法律未作明确规定情况下,通过逻辑推理及时作出了 由范某光保管保险金的判决,该判决既保障了物权人的物权行使,又保护 了质权人的索赔权。
编写人: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 陈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