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应在裁判中明确

——任某友、张某兰诉混凝土公司、财险 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0)民初681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任某友、张某兰
被告:混凝土公司、财险北京分公司
【基本案情】
原告任某友、张某兰系任某宝之父母。
2020年5月16日,在北京市密云区密关路王庄桥北,任某宝驾驶车牌号 为京N52××× 的小型轿车(内乘张某双)由北向南行驶,褚某松驾驶车牌号 为京ADH××× 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由南向北行驶,小型轿车前部与重型特殊 结构货车左前部接触,造成两车损坏,致任某宝、张某双受伤。事故发生后,


任某宝先后被送往北京市密云区医院、航空总医院进行治疗,累计住院12天, 经抢救无效后于2020年5月28日死亡,原告方支出医疗费175839.34元。此 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密云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任某宝负主要 责任,褚某松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车牌号为京ADH××× 的车辆在被告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 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被告混凝土公司认可事故 发生时的车辆驾驶员褚某松正在执行驾驶工作任务。
因任某宝死亡造成的损失的赔偿问题,各方协商未果,原告任某友、张某 兰诉于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7775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12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2040元、误工费6000元、丧葬费63553.5元、 死亡赔偿金147698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8080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 元、尸体鉴定费2000元、家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0000元、施救费1700元、 交通费8000元、财产损失5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外承担40%的赔偿责任。
【案件焦点】
任某友、张某兰已于早年离婚,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后,是否 合并给付。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 安全法的规定,注意交通安全。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 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本案中,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事故原因及责任认定内容,本院认定 “任某宝驾驶机动车超速且未靠右通行”为主要责任,过错责任比例为70%, “褚某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为次要责任,过错责任比例为30%。褚某 松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因过错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用人单位即混凝土公 司承担侵权责任。褚某松所驾肇事车辆为混凝土公司所有,该车辆在财险北京 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原告方的合理损失,应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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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不足部分, 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混凝土公司在本次事故 中的过错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方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死亡赔偿金损失予以认定如下:本院 按照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即2019年北京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6756元标准,结 合任某宝的年龄,按赔偿20年计算,合计133512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 被扶养人系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经查,任某友系退休职工,有 固定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某兰无 固定工作,现已61周岁,劳动能力有限,故对张某兰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 求,本院予以支持,将参照2019年北京市人均消费支出43038元,结合其年 龄,按赔偿19年,除以其子女人数予以计算,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一项中,但 考虑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专属属性,而任某友、张某兰已 于1999年离婚,故本院酌定由赔偿义务人单独给付张某兰此项费用;其他损失 略述。
对于原告方的以上损失,首先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限额内 全额赔偿;超出部分,再由财险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 担30%乘以90%(免责10%)的赔偿责任,财险北京分公司免除10%部分的 赔偿责任,由混凝土公司承担。
判决如下:
一 、被告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给付原 告任某友、张某兰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 财产损失合计121700元;
二 、被告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 原告任某友、张某兰医疗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尸体鉴定费合计 407634元;
三 、被告财险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给付 原告张某兰死亡赔偿金110392.5元。


【法官后语】
被扶养人生活费,是指加害人非法剥夺他人生命权,或者侵害他人健康权 致其劳动能力丧失,造成受害人生前或丧失劳动能力以前扶养的人扶养来源的 丧失,应依法向其赔偿必要的费用。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 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明确要求被扶养人生活费 计入残疾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
关于死亡赔偿金的性质,我国立法及司法解释均采纳“继承丧失说”,即 受害人因人身损害死亡,家庭可以预期的其未来收入因此减少或丧失,使家庭 成员在财产上蒙受消极损失,这种未来收入的构成,既包括受害人用于个人的 消费支出,也包括其扶养人因此丧失的扶养费的损失。
虽然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合并计入死亡赔偿金或伤残赔偿金中,但被扶养人 生活费仍保有独立的较强的人身依附属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主 张主体具有特定性,需是由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人,包括未成年人 和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近亲属,从扩大解释上,还应包括依靠受 害人扶养的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二是赔偿用途的固定性,需是用于被扶养人 的合理的生活消费、教育支出及医疗支出,用以保障被扶养人的基础生活必要, 不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及提升生活品质方面的支出;三是赔偿费用的专有性,该 笔费用应为被扶养人享有,在诉讼中主张赔偿权利的其他近亲属,不得参与 分配。
尽管被扶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依附属性,但此前,在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 赔偿案件中,大多没有单独列出赔偿项目。在受害人致残的情况下,往往是受 害人作为原告自己提起诉讼,将被扶养人生活费作为诉讼请求之一予以提出; 在受害人死亡的情况下,通常提起赔偿诉讼的主体为受害人的配偶、子女、父 母,对子女、父母需要扶养的诉讼请求,也混同合并在全部赔偿项目诉讼请求 中。而法院目前的判决,也是将被扶养人生活费计入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 中直接确定最终赔偿数额,且大多数判决后没有附带赔偿清单,导致赔偿费用 的分配规则变得模糊,无法体现被扶养人生活费设立的价值初衷。另外,在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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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人死亡的赔偿案件中,很多受害人配偶将来还会再次组建新的家庭,从而使 得赔偿金丧失了共有的基础和协商分配的空间,容易引发其他赔偿金分配诉讼, 不利于矛盾一次性化解。
针对以上问题,笔者建议对被扶养人生活费一项,在判决主文中单独列项 裁判,或在裁判文书后附带赔偿清单,以明确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中被扶 养人生活费的权利人及数额。如在受害人致残且存在需要扶养人的情况下,列 明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人伤残赔偿金共计×元(含被扶养人某某的伤残赔偿 金×元);在受害人死亡且存在需要扶养人的情况下,直接单独列项明确由赔 偿义务人直接赔付给需要扶养的原告。
本案中,任某友、张某兰系交通事故中死亡的受害人任某宝之父母。任某 友系退休职工,有固定收入来源,不属于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 故没有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张某兰无固定工作,现已61周岁,劳动能 力有限,符合被抚养人条件,可以支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请求;但任某友、张 某兰已于1999年离婚,对于赔偿财产不具有共有基础,且死亡赔偿金中的被扶 养人生活费具有人身专属性,故本院酌定由赔偿义务人单独给付张某兰此项费 用,并在裁判主文中予以单独裁判。
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史金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