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6)渝0107民初第2208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齐某秀、李某
被告:李某迪、代某佳、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 公司沙坪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9月19日14时许,被告李某迪驾驶小型轿车驶出九龙坡区西彭 镇绕城高速小湾收费站下道口后,沿小湾立交经西彭银康路往江津区方 向行驶,当车行驶至西彭镇银康路小湾立交上层路段时,与车行方向由左 至右横过马路的行人李普银(系原告齐某秀的配偶,李某的父亲)碰撞,造 成李某银经江津区中心医院医治无效死亡,本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 巡警认定,李某迪、李某银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登记在代某佳名下,代某佳通过“滴滴顺风
车”有偿搭载李某迪,车辆由李某迪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 业三者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
被告李某迪、代某佳认为肇事车辆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
险,应先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 司认为肇事车辆通过滴滴顺风车搭载乘客,属于从事营运活动,改变了车 辆使用性质,不符合商业三者险理赔条件,故保险公司不同意承担商业三 者险理赔责任。
【案件焦点】
代某佳车通过“滴滴顺风车”搭载乘客是否构成保险公司商业三者 险免赔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 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 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载明:“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亡、
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让、改 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人且因 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显著增 加。”对此本院认为,目前网约车业务尚处于逐步规范之中,肇事车辆于 事故发生时系从事滴滴出行顺风车业务,其行为虽属有偿服务,但究其顺 风车业务而言缓解了交通拥堵,优化了交通资源,其主要目的毕竟不以营 运、营利为目的,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搭载乘客,但从空间角度而言, 目的地或方向一致,行驶时间没发生改变,并没有显著增加肇事车辆的驾 驶风险,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车辆长期处于营运状态,确实 改变了使用性质,故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实被保险机动车 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并不构成免责事由。因此,保险公司除承担交强险理 赔责任外,还应承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责任。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 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 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 条、第三十五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作出 如下判决:
一、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齐某秀、李 某保险理赔款416227.02元;
二、驳回原告齐某秀、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对私家车通过“滴滴顺风车”搭载乘客是否属于 保险公司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认定。
网约车业务正处在逐步规范中,法院在裁判私家车通过网络约车平 台搭载乘客是否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赔范围的案件时,争议较大,主要有两 种意见: (1)属于免赔范围。不同类型的车辆保险费不同,营运车辆和非 营运车辆的保险费差距很大。事故车辆以非营运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 但在事故发生时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属于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但并 未将该情况通知保险公司,因此应当认定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2) 不属于免赔范围。私家车从事网约车运营活动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
质,车辆仍主要由车主自己使用,与专门从事载客营运的车辆性质不同, 也无证据表明私家车通过网络约车平台搭载乘客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 程度显著增加。
目前,规制此问题的主要规定是《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 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五条。从裁判的角度而言,只能依据该规定认
定是否属于保险免责范围。根据该条规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人身伤
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三)被保险机动车被转
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及时通知保险 人且因转让、改装、加装或改变使用性质等导致被保险机动车危险程度 显著增加。”构成保险公司免责需要满足的要件为: (1)被保险机动车改 变使用性质; (2)未及时通知保险人; (3)因改变使用性质导致被保险机动 车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公司承保时根据车辆的不同性质制定了不同 的保险费,承保的车辆危险越大保费越高,一般营运车辆的保费是非营运 车辆的二倍到三倍。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如果被保险车辆改 变使用性质,从私家车变为载客的营运车辆,再让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 有失公平。对被保险车辆是否改变了使用性质,可以从形式和实质两个 方面认定。被保险车辆登记为营运车辆,不论其是在营运过程中发生事 故,还是营运过程之外发生事故,均应认定为营运车辆;被保险车辆登记 为非营运车辆,可以根据被保险车辆行驶的路线、次数等方面认定是否 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对于行驶路线和次数与车主的工作和生 活不符,可以认定为改变了被保险车辆的使用性质。一般而言,在驾驶员 不变的情况下,被保险车辆行驶过程中增加危险程度主要取决于行驶路 线和行驶时间。行驶不同的路线会面临不同程度的危险;在途行驶时间 越长,面临的危险程度越高。顺风车与专车和快车不同,顺风车的车主与 搭乘人的目的地或行驶方向一致,并未因行驶不同路线导致危险增加;顺 风车的行驶时间也未因搭载人而延长导致危险增加。
具体到本案中,肇事车辆于事故发生时系从事滴滴出行顺风车业务, 其行为虽属有偿服务,但车辆主要仍归车主自己使用,有偿服务并非该车 辆的主要用途和目的,并未改变车辆的使用性质;肇事车辆在行驶过程中 搭载乘客,从空间角度而言,搭乘人和车主的目的地或方向一致,并未改 变路线显著增加了危险;从时间角度而言,行驶时间没因为搭乘而延长, 也并未显著增加危险,因此不构成保险公司免责。
此外,自社会经济效果而言,顺风车缓解了交通拥堵,优化了交通资 源,方便了群众出行,节约了资源,与绿色可持续发展理念高度契合。为 鼓励以顺风车为代表的共享经济的发展,宜从严认定保险公司的免责范 围。
编写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齐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