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7被挂靠人对车辆转让但未变更挂靠合同发生交通事故仍承担连带责任

——熊某涵诉王朝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二中法民终字第006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熊某涵
被告(被上诉人):王朝华、谭建康、谭德华
被告(上诉人):重庆越发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发物流公司)
【基本案情】
渝GB××××号中型自卸货车属于被告王朝华所有,被告王朝华与被告越发物流公司签订
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越发物流公司对渝GB××××号中型自卸货车进行管理、代办保险
等事项,王朝华向公司交纳营运费用。2013年6月20日,王朝华将该车以42000元的价格转
让给被告谭建康,并将该转让事宜通知了越发物流公司,越发物流公司表示同意。同年8
月5日,谭建康又将该车以37000元的价格卖给被告谭德华,车辆买卖协议签订后车辆即交
付给谭德华。2013年11月8日,谭德华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熊某涵(发生事故时仅
3周岁)身体多部位构成伤残。发生本次事故时,车辆登记车主仍为越发物流公司,实际
车主为谭德华,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9月14日,发生事故时(2013年
11月8日)该车辆已过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期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
告各项损失共计28万余元。
【案件焦点】
被告越发物流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当承担何种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谭德华系渝GB××××号中型自卸货车的实际所有
人、管理人、支配人,其既是投保义务人亦是侵权人。该自卸货车登记在越发物流公司名
下,作为登记车主、被挂靠人,越发物流公司有代办保险的义务,其应为投保义务人。但
二者均未给车辆及时续保导致车辆脱保,具有共同过错。被挂靠人不得以挂靠协议约定的
保费负担方式主张免除其交强险的投保义务,且挂靠关系是内部关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
之间的合同约定具有相对性,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越发物流公司与被告谭德华应承担连
带赔偿责任。因王朝华和谭建康在本案中既不实际支配车辆也不从车辆运行中获益,因此
不承担责任。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依照相关法律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谭德华赔偿原告熊某涵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228968.04元。
二、被告重庆市越发物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越发物流公司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越发物流公司认可与
谭建华签订的挂靠合同,王朝华将车辆出售给他人时越发物流公司表示知情且同意,也认
可未经法律程序解除挂靠合同。因此应该承担对车辆的管理义务,但是疏于管理,也未办
理车辆变更登记,当车辆保险期限到期时,也未通知车辆所有人缴纳保费,更未按照约定
统一办理保险手续。车辆实际所有人和越发物流公司均有义务为车辆投保,由于双方共同
过错,导致车辆脱保,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处理的重点是,挂靠人将车辆转让给他人,但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登记车主)之
间的挂靠合同未变更,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被挂靠人仍应与实际车主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1.越发物流公司应承担责任的法理分析
(1)运行支配理论。从运行支配理论考量,在车辆挂靠关系中,挂靠人作为实际车
主,独立经营,在经营方面当然对车辆有完全的运行支配权。被挂靠人虽然仅是登记车
主、名义车主,不得无故干涉挂靠人的合法经营权,一般情况下无权支配车辆的运行,但
被挂靠人并非对车辆完全失控,其对车辆仍有管理和监督权,以保障车辆的安全生产经营
活动,被挂靠人负责对驾驶人员的安全教育及组织车辆的审验、保险、安全检查等工作,
发现车辆存在安全隐患时有权要求挂靠人停止营运,发现车辆交强险即将过期时要及时办
理保险手续,否则便是其失职。在实践中也证明这一点,被挂靠人与挂靠人签订的挂靠协
议中一般都规定挂靠车辆要接受被挂靠人的安全监督、管理,所以被挂靠人对挂靠车辆具
有运行支配权。
(2)运行利益理论。从运行利益理论考量。个人机动车挂靠在被挂靠人处,被挂靠人
收取管理费的,则应当认为被挂靠人是运行利益归属者,而且既然收取挂靠管理费,就应
当对挂靠的车辆进行安全监督、投保、管理,机动车运输经营活动属于一种高度危险活
动,开启这种危险并从这种危险活动中获取利益的主体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所以,被挂靠人越发物流公司既支配着车辆,又从车辆的运行中获取利益,应当承担
责任。
2.越发物流公司应与谭德华承担连带责任
(1)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
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
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
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
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
持”。本案中实际车主是谭德华,挂靠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发生了概括转移,从原本越发
物流公司与王朝华之间的权利义务转移到越发物流公司与谭德华之间权利义务关系。并
且,王朝华在转让车辆时就已经告知了越发物流公司,该公司对转让行为表示知情并同
意。所以新的被挂靠人和挂靠人为越发物流公司与谭德华,仍然适用以上司法解释的规
定,由二者承担连带责任。
(2)法理依据
①越发物流公司与谭德华构成共同侵权。挂靠关系中发生交通事故承担责任也只能由
共同过失行为造成。在本案车辆挂靠经营中,谭德华与越发物流公司具有共同过错。被挂
靠人越发物流公司对于挂靠车辆及其实际车主谭德华享有一定的管理义务,特别是对挂靠
车辆的安全运营享有监督管理职责。另外,挂靠车辆应当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
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因此,所有机动
车都必须参加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越发物流公司未尽监管义务和疏于管理致使该车脱
保,谭德华同样作为车辆实际支配人负有投保义务,被挂靠人的过错行为与实际车主谭德
华的过错结合,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两者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
②越发物流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符合立法目的。侵权责任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
解释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主体和连带责任的规定,更为注重给予违法行为的否定性评
价和相应的制裁,同时尽可能救济弱者一方即受害者的权益。受害人不必因为共同侵权行
为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难以确定,或由于共同侵权行为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没有足够的赔偿
能力,而妨碍其应获得的全部赔偿数额。即使事故车辆所有权转移,未办理挂靠合同变更
登记,被挂靠人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完全符合立法之目的。本案中受害人熊某涵发生事
故时只有3周岁,因交通事故造成其身上多处部位构成伤残,心理上留下了永远无法磨灭
的阴影。另外,法律在制定中,让被挂靠人承担更多的责任和义务,能够使其更加严格地
审查挂靠人的资格,提高对挂靠车辆的选择标准,及时为机动车续保,以减少不必要的事
故发生。并且,被挂靠人在日常管理中,由于承担连带责任肯定会加强对挂靠车辆的检查
和管理,确保车辆安全运营,从而有利于降低交通事故隐患。
编写人: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艾朝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