题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7)鲁0781民初第1698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刘某焕
被告:邓某敦、青州凯程公共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程公 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6年10月9日7时46分许, 被告邓某敦驾驶鲁GT5×× ×大型普通客车在青州市云门山路云门山花 园公交站牌处临时停车关闭车门时,与即将上车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 原告受伤。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邓某敦 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之规定,在车门没有关好时行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邓某敦驾驶的鲁GT5×× ×大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凯
程公司,邓某敦是凯程公司职工,在执行职务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 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4
月26日始至2017年4月25日止。
原告受伤后在潍坊市益都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6天,主要诊断为腰1椎 体压缩性骨折。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齐都司法鉴 定所对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进行了司法鉴定,于2017年5月10日出具 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刘某焕构成道路交通事故10级伤残;2.住院期间 2人护理,出院后30日1人护理;3.60天参照当地标准给予营养费补助;4. 无后续治疗费用。
原告主张因该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12342.89元、住院伙食补 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护理费7640.76元(93.18元/天×26
天+93.18元/天×26天+93.18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17006元(34012 元/年×5年×10%)、营养费1200元(20元/天×60天)、鉴定费2200元、
鉴定检查费135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其中,被告 方认可的损失有:医疗费1234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护理
费7640.76元、残疾赔偿金17006元、营养费1200元、鉴定费2200元、鉴 定检查费135元。上述损失,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证据不充分和需 本院自由裁量的损失为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
被告凯程公司在诉前为原告垫付2538元。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焕是否属于交强险赔偿的第三者范围。 【法院裁判要旨】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邓某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 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而致原告受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被告
邓某敦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41304.65元。本 院酌情认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
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前述合理损失总额为42564.65元。
被告凯程公司作为被告邓某敦的工作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 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
被告凯程公司为本案事故车辆鲁GT5×× ×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 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保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 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 保险公司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责任,无论受损害的第三者对交通事故 是否负有责任,保险公司均应当在责任限额内赔偿第三者的损失。保险 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是法定义务,在保险人与不特定第三人之间形成了 一种法定责任。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均不能免除或者减轻保险公 司的赔偿责任。凯程公司缴清了交强险保险费,被告保险公司即应当对 保险事故承担法定的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是否属于交强险第三者的范围 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 上解释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本案中, 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事故发生在原告上车过程中,原告一只脚已经踏上 车,应属于车上人员,不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从被告凯程公司提供的录 像光盘来看,原告尚未完全进入车内,就一般人的通常理解而言,当然算 不上车上人员。基于上述考虑,本院确认原告属于车外受害人,属于交强 险第三者范围。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 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 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如下损失: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护理费
7640.76元、残疾赔偿金17006元、交通费2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 元,共计35906.76元;其余损失6657.89元(42564.65元-35906.76元),由 被告凯程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邓某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 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
江苏省青州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 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 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 六十二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 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本案事 故车辆鲁GT5×× ×大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 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焕损失35906.76元;
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6657.89 元,由被告凯程公司予以赔偿原告刘某焕。扣除已支付的2538元,被告凯 程公司尚应赔偿原告刘某焕4119.89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焕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被告邓某敦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 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的债务利息。
【法官后语】
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分为正在上车人员和正在下车人员。上车是身体
完全在车外到完全到车内的过程。下车是身体完全在车内到完全到车外 的过程。可见,上下车是一个连续进行的一连串动作的组合。任何人都 不能永远置身于车上,故保险合同所涉“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 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非永久性、固定不变的身份。两者可因 特定时间条件的变化而转化。判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的人是 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发生事故当时的特定时空条 件下是否置身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故正在上下车人员与交强险中的第 三者既不能简单地画等号,也不是完全排斥的关系,而是一种交叉关系。
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刘某焕一只脚刚踏上车,而另一只脚还在地
面,身体的绝大部分及重心均还在车外,因保险车辆关闭车门将其碰倒在 车外,摔倒在地,不能认定事故发生时刘某焕已在车上,其完全符合交强 险“第三者”的特征。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将正在上下车人员直接与车上人员画等号,认为只要上车人员的一只脚 放在车上就是车上人员,进而把受伤的上车人员排除在第三者之外,从语 义解释的角度,已经超出了公众对正在上下车人员和车上人员理解的范 围,从规定意图上看也有利用格式条款类推,缩小第三者范围,免除承保 人责任之嫌。既不符合格式条款的失效原则,也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 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 坊中心支公司上诉主张的保险近因原则理论,无法否认交通事故发生时 刘某焕身体尚未完全进入车内的事实,故不能适用于本案情形。
编写人: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 张国鹏
55正在上下车人员与交强险中的第三者的关系问
- Post author:虞城律师
- Post published:2024年7月31日
- Post category: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