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9快递从业人员网络投保的提示说明和保险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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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category:保险纠纷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7月31日
——彭某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意外伤害 保险合同纠纷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6民初12657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彭某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 险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 司)
【基本案情】
原告于2016年6月29日通过“达达”手机App向被告投保“配送员补 偿综合保险” 。合同约定:保障范围在服务过程中发生的意外及个人责 任事故;保险期限1天(2016年6月29日0点起至2016年6月29日24点止);保 险限额为意外伤残20000元、意外医疗费用4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0 元/天(累计限额1000元)等;保险地域范围,配送员接单地点至派件结束 途经路线。手机App“保险购买说明”页面上显示“为了保障各位达达 配送过程中的安全,请各位达达配送员在接单当日购买一份保险,保费3 元/天……保险公司承保内容如下……”,其中黑体字显示“下列情形保 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1.投保人未在执行配送业务时发生的意外……”, 并附有平安个人责任保险条款和平安短期意外伤害保险条款链接。
“达达”网络平台记录显示,原告于当日8时51分开始接单,陆续完 成多起配送订单,13时38分完成本市商城路某商家订单后,于13时46分接 受本市南泉北路另一商家订单,但未完成。当时,原告驾驶电动车在崂山 路进张杨路南约30米,因案外人王宜伟未走人行道,原告为确保安全,造 成原告右锁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入院治疗12.5天,共支付医疗费5万 余元。经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 支队认定,事故时间2016年6月29日13时45分、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





任。同年7月18日,经浦东新区道路交通事故民事损害赔偿纠纷人民调解
委员会调解,原告与案外人达成调解协议:案外人一次性赔偿原告损
失50000元。因被告拒赔,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 金20000元、医疗费用40000元、意外住院津贴1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认为,根据后台记录的订单时间,原告接受 订单时间在“13时46分40秒”,意外事故发生在“13时45分”,即发生
在“投保人未在执行配送业务时”,不属于保险约定的保障范围,手机
App“保险购买说明”已对免责情形作出提示和说明,故不同意原告诉讼 请求;对原告证据及伤残赔偿金和意外住院津贴的金额无异议,医疗费用 已包含在案外人的调解中。
审理中,法院向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达达”网络平台运 营商)查询涉案投保情况。该公司回函:原告参加网络平台培训包括保险 条款、购买说明及理赔流程;公司提供平台协助被告展示保险条款;配送 员购买保险时,可自行通过手机App在“个人中心”或“更多帮助”项目 下查阅保险条款和理赔说明。
【案件焦点】
通过网络平台投保的按日保险在合同签署、免责条款提示义务、理 赔范围等认定如何把握。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认为:首先,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系保险合同关 系,合法有效。“达达”网络平台运营商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保险业务合作关系。网络平台运营商通过手机
App在“购买保险说明”页面及“个人中心”“更多帮助”选项中对保 险合同内容展示说明应为被告的授权。其次,原告是配送员,投保“配送 员补偿综合保险”以保障其工作安全。分析原告当日接单情况和意外事





故时间地点,事故记录的时间在平台接单时间的短暂间隙中。根据配送 的工作性质,应有合理的往返时间,故涉案的意外事故仍属配送服务过程 的合理范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障范围。再次,根据保险法的规
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 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争议在于“投保人未在执行配 送业务时发生的意外”免责条款的适用。在使用手机App购买保险中,该 条款采用黑体字,但在投保流程的设置上未要求投保人强制阅读或阅读 确认,从其他选项或链接查阅保险条款内容也无此相关约定。故保险公 司虽有提示,但前述告知方式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明要求,该免责 条款不产生效力,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以此抗辩免责,不予采信。最 后,对于医疗费用的异议。原告确认调解的赔偿金额在保险范围之外,与 法无悖,可予准许。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抗辩医疗费用已由案外人 赔偿,缺乏充分证据,不予采信。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经 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 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 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保险金 61000元。
【法官后语】
随着物流业的发展,各种新型快递模式逐渐兴起,针对物流领域的保 险类产品也逐渐增多,其中如快递送餐人员按日购买的意外伤害险因操 作简单、方便灵活,受到各快递业平台的认可。由此类保险产品引发的 保险纠纷不断增多,案件审理涉及提示说明义务的承担主体和履行情
况、具体保险范围的理解和适用等新问题。本案法官在鼓励和支持新金





融业务的同时,也在法律框架范围内进行风险防范和规范,在合同签署、 免责提示、理赔范围等的认定上不仅依照法律规定,还结合新的快递业 务模式操作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为进一步引导和规范新兴保险业务模 式进行了有效提示。
首先,关于投保人通过第三方平台方式投保的认定。“达达”网络 平台运营商达疆网络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是保险业 务合作关系。网络平台运营商通过手机App在“购买保险说明”页面
及“个人中心”“更多帮助”选项中对保险合同内容展示说明应为被告 的授权。因此,原告向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双方系保险合同关系,合 法有效。
其次,对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提示说明义务承担,根据保险法的规 定,对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作提示并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 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原告虽在手机App上完成投保行为, 但保险公司仍有义务进行提示说明。双方争议在于“投保人未在执行配 送业务时发生的意外”免责条款的适用。我们认为,在使用手机App购买 保险中,该条款虽采用了黑体字,但在投保流程的设置上未要求投保人强 制阅读或阅读确认,从其他选项或链接查阅保险条款内容也无此相关约 定。故保险公司虽有提示但前述的告知方式不能达到法律规定的明确说 明要求,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
最后,关于保险范围的认定,被告认为原告意外事故发生时间在接单 之前,属于“未执行配送业务”的时间段。综合考虑原告的职业性质和 投保内容,原告是配送员,投保“配送员补偿综合保险”以保障其工作安 全。分析原告当日接单情况和意外事故时间地点,事故记录的时间在平 台接单时间的短暂间隙中。根据配送的工作性质,应有合理的往返时间, 故涉案的意外事故仍属配送服务过程的合理范围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 的保障范围。最终,本案法官支持了原告的赔偿请求。





编写人: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严亚璐 皮妍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