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乙保险公司诉甲保险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粤01民终1210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乙保险公司 被告(上诉人):甲保险公司
被告:陈某、蒙某、某货运公司
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239
【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4日19时39分,蒙某就A 车辆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 并支付了保费。19时41分甲保险公司出具《保单》,载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 保险期间,保险人依据承保险种及对应条款承担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为蒙某 行驶证车主为某货运公司;保险期间自2018年7月15日0时起至2019年7月 14日24时止。
2018年7月14日22时23分,陈某驾驶A 车辆与案外人黄某驾驶的B 车 辆发生交通事故,两人为同等责任。事后,B车辆的保险公司乙保险公司向黄 某支付了B车辆的维修费用88914元,黄某将向A 车辆车主、驾驶人及保险公 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乙保险公司。陈某、蒙某自认双方为合伙关系,确认与某 货运公司没有挂靠关系。另查明,蒙某就A车辆向案外人投保的保险于2018年 6月28日到期,蒙某未续保,迟至2018年7月14日才向甲保险公司再次投保。 乙保险公司基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起诉要求甲保险公司、陈某、蒙某、某货运 公司赔偿。
【案件焦点】
投保人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并支付了保费,甲保险公司出具保单约定保险期 间从投保次日零时起算,投保车辆在投保次日零时前发生交通事故,甲保险公 司是否应当承担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责任。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 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因保单生成时间为2018年7月14日19时41 分,甲保险公司已在此时作出承保意思表示,案涉事故发生在后,故蒙某可以 要求甲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其次,保险期间涉及保险人的免责事项,甲保 险公司应就保险期间条款履行提示义务,但甲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实其履行了 提示说明义务,保险期间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最后,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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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21日已将B 车辆的交强险理赔款给付黄某,若甲保险公司不同意承保或者认 为商业险应按照《保单》载明的保险期间履行保险责任,其应及时通知或联系 蒙某,而不应在本案中才提出免责,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甲保险公司应承 担保险责任。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 第十七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 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 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 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甲保险公司向乙保险公司赔偿损失合 计42457元
二 、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甲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投保人蒙某自认其投保时 没有要求具体的保险期间,《保单》载明保险期间为2018年7月15日0时至 2019年7月14日24时,甲保险公司主张其自2018年7月15日0时起承担保 险责任合法有据。其次,《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规定适用于保险人接受 投保并收取了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 但本案中,甲保险公司不仅已经作出承保的意思表示,而且《保单》还明确载 明保险期间,涉案事故亦是在《保单》出具后发生,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规 定。再次,保险期间条款并非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条款,而是保险人与投保 人协商确定的合同条款,因此保险期间条款不是格式条款。保险期间条款是关 于保险人应对约定期间内发生的事故承担保险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
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如事故是在保险期间之外发生,保险人不承担 保险责任,保险人并非在本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免除责任,因此保险期间 条款不是免责条款,保险人无须就保险期间条款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最后,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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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 就A 车辆向案外人投保的保险于2018年6月28日到期,蒙某迟至2018年7 月14日才续保,蒙某应当自行承担相关风险。甲保险公司于2018年7月14日 19时许收到投保申请及保费后,出具《保单》约定自次日0时起承担保险责 任,该保险期间亦未过分延迟保险责任起算时间,故不能认定甲保险公司具有 拖延承担保险责任的过错。综上分析,甲保险公司主张其不应承担商业三者险 的保险责任合法有据。因甲保险公司无须承担保险责任,故乙保险公司的损失 应由侵权人陈某、蒙某赔偿。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 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 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 、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二 、陈某、蒙某向乙保险公司赔偿42457元; 三 、驳回乙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投保人就机动车投保商业三者险并支付保险费后,保险人通常会出具保险 单约定自投保次日或指定日期的0时起算保险期间,该条款俗称“零时生效” 或“零时起保”保险期间条款。如投保人支付保费后,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 期间起算前发生交通事故,保险人是否需要承担保险责任?上述问题涉及法理 及情理的交锋,对此有必要深入研讨。
一 、裁判梳理:“零时生效”条款效力的认定差异
有观点认为,商业三者险“零时生效”条款有效,有观点认为,不产生效 力,裁判差异根源在于对法律适用、条款性质以及价值取向上存在观点分歧。
(一)法律适用之争:《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VS《中华人民共和国 保险法》第十四条
第一,有观点认为,投保人已经缴纳了保费,而且保险人同意承保,如在 保险期间起算前发生交通事故应当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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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被保险人有权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①第二,有观点认为,《保险法解 释(二)》第四条适用于保险人未作出承保意思的情形,如保险人已经明确同 意承保则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以合同约定的保险 期间为准。②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2019)内民申1398号民事裁定 中认为“王某主张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该条系关于保险人收取 保险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安华保险伊旗支公司已明确承保,故不适用该条规定”。
(二)条款性质之争:格式条款、免责条款VS一般条款
第一,有观点认为,“零时生效”条款是格式条款或者免责条款,因此如 保险人对“零时生效”条款未作提示说明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 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认定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第二,有观点认为,“零时生效” 条款并非格式条款或者免责条款,因此保险人无须就该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如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2018)鲁民申3752号民事裁定中认为,“保险期间条 款是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的,属于确定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范围的基 本合同条款,不属于事先拟制的格式条款,亦不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拟 从保险范围、保险金额内缩小责任范围、减免赔付金额的责任免除条款,故平 安保险公司无需就该条款向王某提示和明确说明”。
(三)价值取向之争:保护合理期待VS 尊重意思自治
第一,有观点认为,投保人支付保费后,投保人一般会认为保险人自收到 保费时承担保险责任,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的合理期待以及信赖利益,应当认 定“零时生效”条款无效,保险期间应自缴纳保费时起算。第二,有观点认 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既然双方当事人已经约定保险期间,那么保
①《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人接受了投保人提交的投保单并收 取了保险费,尚未作出是否承保的意思表示,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请求保险 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责任,符合承保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不符 合承保条件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应当退还已经收取的保险费。”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 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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险人对保险期间之外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承担保险责任。 二 、观点论证:“零时生效”条款的性质效力辨析
笔者认为,本案不能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认定“零时 生效”条款的效力,而且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应当从双方是否 协商一致的角度认定条款效力。
(一)“零时生效”条款不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
首先,《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适用于保险人接受投保并收取了保险 费,但尚未作出是否承保意思表示时,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形。在上述情形下, 双方对保险期间尚未作出明确约定。由于投保人已经支付了保险费,其对保险 人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合理期待,而且保险人也理应提供作为保险费对价的服务。 为了平衡双方利益,法院应当适用《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通过判断是 否符合承保条件确定保险人的责任。
其次,本案中投保人虽然也支付了保险费,但是保险人不仅已经作出承保 的意思表示,而且《保单》还明确载明保险期间。在该情况下,法院无须适用 《保险法解释(二)》第四条判断是否符合承保条件,更不能适用上述规定破 坏双方关于保险期间的一致约定。为了尊重意思自治,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认定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二)“零时生效”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及免责条款
首先,“零时生效”条款是一般条款,而不是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 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 具有单方事先决定性以及不变性特点。①在投保人投保前,保险人不可能单方 事先决定保险期间,而且投保人也可以对保险期间提出具体修改要求。有观点 认为因为保险人提出从次日零时起算保险期间,故保险期间条款为格式条款。 但是,条款内容由何方先行提出并不能决定条款性质,而只能表示一方就此提 出要约。只要投保人有权对保险期间提出修改要求,那么该条款就不具有格式 条款的特征。若投保人未对保险人提出的保险期间提出修改要求,应视为投保
① 崔建远:《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62~6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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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对保险人提出的保险期间作出承诺,即合同双方已对保险期间达成一致意见。
其次,“零时生效”条款是责任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责任条款是确定 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免责条款是在保险人应当承担责任的前提下免除或者 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因此责任条款是免责条款的前提,如果原本就不需要 承担责任,那就不存在免除责任的必要。只有先确定保险人承担责任的范围才 能在该范围内确定免除的部分,故应当明确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与免除 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区别,不能将确定保险人责任范围的条款视为免除保险人 责任的条款。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按照 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也就是说,如事故是在保险期间之外发生,保 险人不需要承担保险责任。由此可见,保险人是基于保险期间条款确定需要承 担保险责任的期间,而并非在本应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免除责任,因此保险 期间条款只是责任条款而不是免责条款。
最后,保险人无须对“零时生效”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保险人的提示说明 义务是针对格式条款而言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解释二〉第九条适 用”问题的答复》也明确指出,“因为非格式条款往往是当事人双方协商的结 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立法本意,保险人对非格式条 款不具有提示和说明义务”。如上分析,“零时生效”条款既不是格式条款也不 是免责条款,该条款是经双方协议一致确定的责任条款,因此保险人对于该条 款并无提示说明义务,法院也不能以保险人未提示说明为由认为该条款不产生 效力。
(三)协商一致的“零时生效”条款合法有效
虽然“零时生效”条款并非免责条款及格式条款,但该条款也并非必然有 效,需要着重审查该条款是否为双方协商一致订立。
首先,如果双方协商一致约定“零时生效”,法院应当尊重意思自治认定该 保险期间条款有效。保险人主张“零时生效”经过投保人同意,应由保险人对缔
①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理解 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5年版,第22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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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过程进行举证。本案中,保险人提交了投保人为多辆汽车投保的投保单、保险 单、出险记录等证明自投保次日零时起算保险期间符合双方惯例,且投保人从未 对保险期间提出异议,而且投保人在本案中也无法提交其要求保险期间自缴费 时起算的证据,故保险人主张其根据投保要求约定保险期间具有高度盖然性。
其次,如果只是保险人单方提出“零时生效”,但该条款并未经过投保人 同意,应当认定双方未就保险期间条款达成一致意见,该条款也就未成立生效。 此时,如投保人已缴纳保险费并发生交通事故,法院可从合同解释及利益平衡 的角度认定保险期间自保费缴纳时生效,保险人须承担保险责任。
三、价值重塑:投保人放任“保险空白期”应自担风险
在商业保险中强行否定当事人关于保险期间的明确约定,认定保险人自收 取保费起就承担保险责任,表面上是保护了被保险人利益,但实质上破坏了合 同信守原则,而且不利于敦促投保人重视防范风险,长远来说必将削弱保险转 移风险的功能。
(一)商业三者险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缔约权利
我国规定机动车必须投保交强险,并可以选择投保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 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得到及时赔付,因此国家对交强险的保险 责任、金额等作出强制性规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加强机动车交 强险承保工作管理的通知》(保监厅函〔2009〕91号)也规定了交强险保险人 不能拖延或者拒绝承保。有别于交强险,商业三者险是建立在当事人缔约自由 基础上的商业保险,双方当事人可以对保险责任、金额等进行协商。既然当事 人协商一致约定“零时生效”条款,法院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缔约权利,按合 同约定确定责任承担。
(二)保护“合理期待权”不应破坏合同信守
合同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亦是合同功能实现的保障。有观点认 为既然投保人已支付了保险费,那么其就对立即获得保障享有合理期待。所谓 合理期待原则,是指当保险合同当事人就合同内容的解释发生争议之时,应以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合同缔约目的的合理期待作为出发点对保险合同进行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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释。①因此,如果合同已对保险期间作出了明确约定,则根本不存在“合理期 待权”的推定空间,因为当事人约定的保险期间明显比法院推定的保险期间更 为“合理”。而且,如果认为保险人对自缴纳保费起获得保障具有合理期待, 那么就会产生一个悖论:因保险期间有固定时长,如果提前起算保险期间,那 就必然会提前结束保险期间,这难道也符合投保人的合理期待吗?显然,破坏 合同信守保护所谓的“合理期待权”,不仅会让当事人丧失预期利益,还会导 致更大的不公平。
(三)投保人重视风险才能实现保险功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中规定了“自甘风险”条款。受 害人自甘冒险,是指受害人已经意识到某种风险的存在,或者明知将遭受某种 风险,却依然冒险行事,致使自己遭受损害。②保险的重要功能是转移和分散 风险,只有投保人才清楚何种风险存在转移必要,因此实现保险功能的前提是 投保人认真对待风险并提前投保。投保人明知前一份保险临近到期,如果其重 视通过保险转移风险就应当提前续保,从而实现前后保险之间“无缝衔接”。 反之,如果投保人迟延续保,那就应当推定投保人“自甘风险”,即愿意自行 承担“保险空白期”发生事故的风险,而并无通过保险转移风险的需求。本案 中,投保人就涉案车辆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于2018年6月28日24时到期,如果 投保人重视风险就应当提前续保,确保在2018年6月29日0时起获得保险保 障。但是投保人未及时续保,迟至2018年7月14日19时许才向保险人再次投 保,致使前后两份保险之间存在“保险空白期”,投保人应当自行承担“保险 空白期”内发生交通事故的风险。本案认为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一致的保险期 间条款有效,并认定被保险人对于“零时生效”前发生的交通事故应当自担风 险,也有利于敦促投保人及时续保从而实现保险的风险转移功能。
编写人: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叶汉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