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不能免赔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粤06民终119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刘先芹
被告(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以 下简称保险公司)
被告(被上诉人):梁永洪、佛山市凯丰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凯丰驾校)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2日19时许,梁永洪驾驶制动技术性能不合格的粤
E××85学号小型轿车行驶至罗村北湖一路中国工商银行对出路段时,与 步行横过道路的刘先芹和施景祥发生碰撞,造成刘先芹、施景祥受伤。
事故发生后,梁永洪驾驶粤E××85学号小型轿车送伤者刘先芹和施景祥 到医院救治。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梁永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先芹及 施景祥不负事故的责任。
事故发生后,刘先芹被送往佛山市南海区罗村医院住院治疗,截至
2016年7月29日共产生了医疗费79221.54元,其中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了10000元,由梁永洪、凯丰驾校各垫付了5000 元。
梁永洪驾驶的粤E××85学号小型轿车的注册登记车主为凯丰驾
校。梁永洪称其是凯丰驾校的员工,但未能举证予以证实。该车辆在保 险公司参投了交强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
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赔偿限额为100万元的 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第三者责 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约定,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 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 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刘先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梁永洪、凯丰驾校、保险公司连 带赔偿刘先芹交通事故医疗费59221.54元。
【案件焦点】
交通肇事后驾驶人因救人驾驶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公司在商 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否免责。
【法院裁判要旨】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的责任承担问题,经查,事故发生后,梁永洪立即将原告送至医院进行救 治而离开了事故现场,在主观上并没有故意逃避法律责任,其将伤者的生 命价值放在第一位才忽略了采取拍照、标明事发位置等现场保护措施。 因此,保险公司仍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六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保险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59221.54 元予刘先芹。
二、驳回刘先芹的其他诉讼请求。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保险公司上诉认为,梁永洪肇事 后未保护好现场,且未及时向其履行通知义务,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 条款“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
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约定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可 予免责。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依据不
足,理由如下:
第一,从法律规定来看,虽然梁永洪肇事后未保护好现场,未及时通 知保险公司,违反了法律规定,在主观上存在过错,但是应当考虑到梁永 洪离开现场的原因是急于送伤者就医,该过错既不构成肇事逃逸的故意, 亦不构成重大过失,仅属于轻微过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 十一条规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 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
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 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 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据此,只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 益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导致保险事故的性质、原
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方可免责。如前所述,梁永 洪在本案中仅构成轻微过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保险公司不应免责。
第二,从法律价值来看,公平和自由均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从自由角 度而言,保险条款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 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约定,属于投 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系自由意志的体现,保险公司据此似可免
责。但是,自由应以不违反公平为界。我们应当认识到:人类的生命和健 康,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应予首要尊重的价值。梁永洪在本案交通事故中 造成刘先芹、施景祥两人受伤,单从刘先芹前期的治疗费用为近8万元来 看,其伤情十分严重。在当时的情况下,要求梁永洪既保护好事故现场并 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又不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显然过于苛严,在客观上两 者亦难以兼顾。因此,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则对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的 梁永洪有失公平。另外,如梁永洪为保护现场而延误受害人的治疗时机,
对受害人亦有失公平。因此,保险条款中体现的自由和意思自治,在本案 中因与公平价值相悖,本院不予保护。
第三,从道德风险来看,本案如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梁永洪承担赔 偿责任,有可能导致肇事者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 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分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其会因害怕承担责任 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护措施,从而很有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 机,这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和健康的社会导向,而该导向显然是十分 危险和有害的。至于保险公司上诉所称的肇事者可能以救治伤者为由逃 避交警部门对于其酒后驾驶、无证驾驶责任的追查,本院认为,肇事者显 然不可能利用送伤者就医之机获取一份倒签的驾驶证,因此其借此逃避 无证驾驶责任的风险根本无从谈起;因酒精在人体内代谢有一个较为漫 长的过程,只要肇事者、受害人或目击者不过分延迟报警,肇事者利用送 伤者就医之机逃避酒后驾驶责任追查的可能性极低。因此,保险公司上 诉所称的两种道德风险根本或基本不存在,可不予考虑。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粗看,本案是一起极为简单的交通事故纠纷,争议焦点单一,即交通 事故伤及他人后是先救人还是先拍照?不同的立场便有不同的答案,受害 人、侵权人、保险公司均有说辞。细究,其中蕴含着法律价值的冲突、
人文主义的弘扬、道德风险的评估、社会导向的确立等一系列问题。
众所周知,公平和自由都是法律追求的价值。从自由角度而言,本案 保险合同中“事故发生后,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 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的保险人免责约定,属
于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意思自治,这是一种自由的体现,如果遵从“合同 自由”的合同法原则,这种保险条款所体现的自由,司法自然是应当予以 尊重和保护的。但是,我们认为,自由应以不违反公平为界,如果一种自 由严重损害公平,则这种自由在司法实践中一般不予保护。从法律的权 利体系和人文关怀角度看,人类的生命健康权,在任何情况下均是应予首 要尊重和保护的,如其他权利与之冲突的,则应当优先保护人的生命健康 权。本案中如果司法保护了“ 自由”,则会严重地损害“公平”,一方
面,对于肇事后积极抢救伤员的肇事者有失公平;另一方面,更为重要的 是,如肇事者为保护现场而延误受害人的治疗时机,对受害人亦有失公 平。基于此,本案保险条款中体现的自由和意思自治,因与公平价值相 悖,不应予以保护。
从社会导向来说,如本案判令保险公司免责,由积极救治伤者的肇事 司机承担赔偿责任,必将打击肇事者救人的积极性,导致今后肇事者在发 生交通事故后将保护现场视为第一要务,首要考虑的将是责任如何划分 而非积极救治伤者,其会因害怕承担责任而尽最大可能采取各种现场保 护措施,从而极大可能延误伤者的救治时机,这将造成一种漠视他人生命 和健康的社会导向,而这种导向显然是十分危险和有害的。
本案判决从法律规定、法的价值、道德风险三方面进行了剖析,综 合运用规范适用、理论探索、经验法则、逻辑推理等手段对上述问题作 出了合法、合情、合理的回答,体现了司法对公平正义价值的至高追
求、对人类生命健康的顶格保护、对道德风险的审慎评估、对社会舆论 的正确引导。
此外,本案经本省市多家媒体报道,引起了社会强烈的反响,取得了 良好的社会效果,本判决被媒体和公众认定为一份既有理性又有温度的 判决。
编写人: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钟学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