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蕾蕾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保险 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陕05民终1219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陈蕾蕾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 【基本案情】
2016年7月8日10时30分许,梁鹏飞驾驶甘E×× × ×8号小型轿车,沿 小风线道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省道238线时,与前方同方向周文伟驾驶的重 型货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山西省临猗县公安局交通 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1408211201600619号, 认定:梁鹏飞负事故全部责任,周文伟无责任。审理中,经渭南市中级人 民法院委托,渭南市昌鹏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甘E×× × ×8号车作出渭 昌鹏价评字(2017)043号评估意见书及函,评估意见书载明:“根据评估 人员勘验,该车辆已无修复价值,故该车辆的损失价格为事故发生时现
值。”同时该报告以事故发生日期2016年7月8日为评估基准日,评估甘E × × × ×8号车辆现值为50600元,修复费用为136134元。涉案
甘E×× × ×8号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一直未予修复。甘E×× × ×8号车辆 行驶证载明:车辆初次注册日期为2002年3月13日。陈蕾蕾向一审法院起 诉:请求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陈蕾蕾车 损145792元、拖车费1500元、评估费3000元,共计150292元,并负担诉讼 费。
【案件焦点】
涉案车辆的损失价格是多少。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均应依据保险合同约 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交警部门对事故 事实及责任划分的认定,保险公司应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 予以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
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 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因原告主张的损失并 未超出该保险金额,故对原告以鉴定的车辆修复费用为其车辆损失的主 张予以支持。根据经依法委托的鉴定,对原告的车损136134元予以认
定。对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拖车费1500元予以认定。对原告主张的评估 费,因其为自行委托鉴定所发生的费用,鉴定程序不合法,不予支持。依 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 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赔偿陈蕾蕾车 损136134元、拖车费1500元,共计137635元;
二、驳回陈蕾蕾其余诉讼请求。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损失填补原则是财产保险的基本原则 之一,投保人投保财产保险的基本目的即是分担风险和弥补损失,而不能 通过投保获得损失之外的多余利益。保险标的受损后的修复费用大于其 实际价值,保险人承担的赔偿金额应以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为限。本案 案涉事故车辆经鉴定评估,结论认定该车已无修复价值,但双方对损失数 额发生争议,被上诉人主张依照车辆维修费用136134元进行赔偿,但涉案 车辆并未及时修复,被上诉人该损失亦未实际发生,根据损失补偿原则, 本案中被上诉人实际损失应以事故发生日期2016年7月8日甘E×× × ×8 号车辆现值50600元来计算。原审在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损 失为136134元的情况下认定车辆损失为136134元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 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2016)陕0502民初5306号民事判
决;
二、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渭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 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上诉人陈蕾蕾车辆损失50600元、拖车费1500元, 共计52100元;
三、驳回原告陈蕾蕾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保险合同纠纷中,经常出现被保险车辆发生严重损害,修复成本过高 或者无修复价值的情形,对车辆损失的认定,投保人与保险人往往存在争 议。本案是车辆损毁无修复价值保险理赔的典型案例,可以对此进行探 讨。
由于保险费计算方式的问题,实际车辆的现值随着使用年限的增加 而越来越低,每年保险费却基本没有降,这样就出现了“高保低赔”的现 象。特别是在车辆使用较长年限后,发生全损事故情形时,这种矛盾更为 突出。
财产保险合同是补偿性合同,即被保险人仅有权取得其所遭受的损 失的赔偿,以防止被保险人从损失发生中盈利。这也就意味着被保险人 可获得的补偿量,仅以其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为限。查明保险标的 的实际损失是认定保险金额的基础。
车辆发生严重损毁的情形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会包括修复 车辆的价格,同时,对修复价值很小的事故车辆会作出“无修复价值的事 故车辆”的结论,并给出发生事故时车辆的现值。投保人会依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 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 为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在保险价值内主张车辆的维修费;保险公司则 主张车辆修复费用过高,应认定车辆全损,按现值给付保险金。笔者认
为,在车辆有修复价值的情况下,应当支持投保人的主张,但对无修复价 值的事故车辆,应当认定全损,按现值给付保险金(车辆归投保人所有时 应扣除残值)。这才符合保险合同“损失填补”原则。
编写人: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亢俊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