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诉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债券交易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2民终3136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公司债券交易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景顺长城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顺长 城公司)
被告(上诉人):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城 建公司)
【基本案情】
2015年11月,中城建公司在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了2015年度第 二期中期票据,该票据属于长期限含权债券(永续债),无固定到期
日,发行人在票据存续满5年后有权赎回,不行使赎回权的,第6个计息 年度开始票面利率加上300个基点。投资人无回售权。票据发行利率采 用固定利率计息,每5年重置一次票面利率,每年付息。发行人在每个
付息日前均有权递延支付利息。利息递延不构成违约。每笔递延利息在 递延期间应按当期票面利率再加300个基点累计计息。景顺长城公司为 该票据的持票人。2017年11月23日,中城建公司未向持票人支付利息。
票据存续期间,票据持有人发现中城建公司存在披露不实和未及时 披露重要信息的情况,主要包括:募集时未全面披露公司股权结构及子 公司转让事项;发行后未及时披露募集资金用途的改变情况、高管变更 情况;2016年年底起未公布任何定期财务报告。
其中,公司股权结构披露主要是指:中城建公司在《中国城市建设 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中隐瞒了其股 权结构中新增设的两层BVI(英属维京尔群岛)公司。这样的股权设置 通常说明公司存在资本运作、资产重组的情况。2016年,中城建公司
99%的股权变更为非国有企业所持有,导致触发其下属子公司在香港发 行的点心债提前赎回条款,公司无法按时按约进行兑付。而该股权转让 信息中城建公司也未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披露。
另外,资金用途变更主要指:中城建公司在《中国城市建设控股集 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中明确所募集资金中 23亿元拟用于补充发行人下属子公司即中城建第六工程局和中国城建开 发有限公司的日常营运资金。但中城建公司却在票据发行后即将第六工 程局转让给了第三方,且对方无须支付现金交易对价。至今,中城建公 司也未披露转让时间、对价支付方式以及该部分募集资金如何处理的信 息。
同时,中城建公司出现大量违约并转移了部分资产,联合资信下调 了中城建公司主体及涉案债券信用等级至C级。涉案债券持有人会议要 求中城建公司为“15中城建MTN002”的本息偿付提供抵押、质押或保
证,增加交叉违约条款及限制发行人处置资产或股权,均遭中城建公司 拒绝。
【案件焦点】
1. 中城建公司未披露公司重大信息之行为是否构成根本违约行为; 2.景顺长城公司可否以中城建公司转移资产、清偿能力下降为由行使不 安抗辩权;3.景顺长城公司是否可以据此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兑付本 息以及确定利息的支付标准。
【法院裁判要旨】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长期限含权债券(永续债)的 持票人的合同目的包括两方面:发行人行使赎回权时基于还本付息请求 权获取本息收益;发行人行使赎回权前基于债券价格波动获取投资收
益。因此,在债券发行及存续期间,债券发行人出现重要信息披露不
实、未及时披露重要信息等违约行为,足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
险、投资价值的判断,致使债券持有人无法基于债券价格波动获取投资 收益,且发行人不行使赎回权时,可以认定债券发行人构成根本性违
约。同时,中城建公司出现大量违约事件,转让其名下多家公司股权, 造成偿债能力严重下降,可能丧失履行债务的能力。在中城建公司拒绝 为涉案债券提供担保并提前兑付的情况下,景顺长城公司有权要求行使 不安抗辩权解除双方合同关系,并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本金、支付利息。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 九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
下:
一、原告景顺长城公司与被告中城建公司之间的《中国城市建设控
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于2017年11月21 日解除;
二、被告中城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景顺长 城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本金50000000元;
三、被告中城建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景顺长 城公司自2016年11月23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以50000000元为基数,按 年利率5.35%计算的利息损失。
中城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同意一审法院裁判意见,依照《中 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 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债券发行人在募集及发行中期票据期间存在信息披露不实、未 及时披露等行为,投资人据此要求解除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 同法》规定,合同一方当事人出现违约情况致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 守约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本案特殊之处在于,信 息未披露行为是否符合根本违约的要件,能否就此认定投资人签订《中 国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2015年度第二期中期票据募集说明书》的 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投资人及发行人对此存在争议。本案从债券持有人 持有债券的目的进行分析,认为中城建公司多次未按约定披露信息,直 接影响投资者对企业信用风险、投资价值的判断,以及投资者的投资信
心,从而导致涉案债券缺乏市场流通性,使投资人通过出售票据收回本 金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构成根本违约。
健康发展的债券市场需要完善的信息披露制度,这也是债券市场诚 实信用原则的体现。诚信是市场经济的基石,是各市场主体必须自觉遵 守的市场法则。强化企业信息披露义务、惩治违反诚信的行为,有利于 推进我国债券市场的发展。
编写人: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陈建伟 江凝妤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