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4涉融资融券交易的民事纠纷若干问题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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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东诉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证券交易合同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2民初21740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证券交易合同纠纷
3. 当事人

原告:林某东

被告:中国银河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证券) 【基本案情】
自2010年12月起,林某东在银河证券营业部开立证券账户并操作该 账户买卖股票。

2013年年初,林某东向银河证券申请办理融资融券业务。银河证券 向林某东讲解了融资融券业务相关规章制度,并宣读了《融资融券交易 风险揭示书》。林某东对上述事实签字进行了确认。

随后,林某东与银河证券签订《融资融券合同(附风险揭示





书)》,并作出了下述约定:融资交易是指林某东以其信用账户中的资 金和证券为担保,向银河证券申请融入资金并买入标的证券,银河证券 为林某东垫付资金以完成证券交易;担保物是指林某东信用账户内的所 有资产;维持担保比例是指林某东信用账户内的担保物价值与其融资融 券债务之间的比例;补仓维持担保比例是指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等于 150%;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是指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等于130%;银河 证券拥有依据合同约定对林某东信用账户强制平仓的权利;银河证券有 权根据监管要求、 自身业务需要等制定交易监控指标,并有权据此对林 某东信用账户进行交易限制;林某东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 持担保比例(150%)但高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时,林某东应 当自维持担保比例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之日(T日)起一个 交易日内(T+1日收盘前)足额追加担保物,若T+1日清算后维持担保 比例未达到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银河证券有权于T+2日起限制 林某东信用账户进行担保物买入、融资买入和融券卖出等,直至林某东 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不低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林某东信 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时(130%),林某东应当 自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之日(T日)起一个交易日内
(T+1日收盘前)足额追加担保物,若T+1日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未达 到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银河证券有权于T+2日起对甲方信用账 户进行强制平仓操作并收回相应债权;出现强制平仓情形时,银河证券 有权选择银河证券认为最利于成交的价格、数量进行申报,有权选择银 河证券认为最有利于平仓成功或最有利于债权实现的方式进行平仓;林 某东信用账户处于强制平仓状态时,林某东除可以转入担保物外,不得 对该账户进行其他操作,直至强制平仓结束,银河证券平仓操作不受林 某东在平仓日当日转入担保物的影响;强制平仓是银河证券的权利,当 林某东信用账户出现强制平仓情形时,银河证券有权选择强制平仓、部 分强制平仓或放弃强制平仓;银河证券选择部分强制平仓或放弃强制平





仓,不能视为银河证券违约或弃权,该等行为不妨碍银河证券进一步行 使包括强制平仓在内的相关权利。

同日,林某东签署了上述《融资融券合同》所附的《中国银河证券 股份有限公司融资融券交易风险揭示书》。

《融资融券合同》签订后,银河证券向林某东的信用账户交付了所 融资金,林某东操作其信用账户使用相应资金购买了证券。

2015年7月2日(T日) 日终清算后,林某东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 为129.52% ,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 。2015年7月3日(T+1日) 日 终清算后,林某东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为127.55% ,低于平仓维持担 保比例130%。

2015年7月5日(T+1日后的周末,非交易日),银河证券工作人员 向林某东告知,由于2015年7月6日(T+2日)证券市场可能会出现利好 消息,如果林某东信用账户在当日早晨即被强制平仓,林某东可能会遭 到较大损失;如果林某东选择在2015年7月6日(T+2日)早晨9时15分前 将维持担保比例追加至130% ,银河证券将暂缓对林某东信用账户进行 强制平仓;追加至130%需林某东往其信用账户追加投资约5万元;如林 某东不能将维持担保比例追加至150% ,还需要签署关于暂缓平仓的申 请书。

2015年7月5日,林某东在银河证券营业部工作人员的要求下签署
《确认书》。该文件载明:银河证券对融资融券业务强制平仓规则进行 调整,若林某东T日信用账户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的,林某东须 在T+1日收盘前补充担保物或了结融资融券交易,将维持担保比例提高 至等于或高于补仓维持担保比例150%;若林某东T+1日信用账户维持担





保比例低于150%但等于或高于130%的,则银河证券暂缓对林某东信用 账户的强制平仓,林某东可自行操作信用账户(包括自行平仓等)。

2015年7月6日(T+2日)早晨8时52分,林某东向其信用账户转账汇 入5万元,使其信用账户在当日开盘后维持担保比例高于130% 。随后, 银河证券撤回了对林某东信用账户的强制平仓操作,但仍然对该信用账 户进行限制交易。

2015年7月6日(T+2日)开盘后,证券市场行情不断下跌,林某东 亦发现其信用账户无法进行交易,并向银河证券投诉有关事宜。银河证 券于当日下午开市后解除了交易限制,但林某东未有成功的证券交易。

2015年7月6日(T+2日) 日终清算后,林某东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 例为120.54% ,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130% 。2015年7月7日(T+3
日),银河证券进行了强制平仓操作。

本案诉争日期前后发生的事实以图表方式罗列如下:







林某东提起诉讼,要求银河证券赔偿因暂缓平仓操作造成的林某东 融资融券股票账户损失。

【案件焦点】

1.强制平仓与限制信用账户交易之间关系如何;2.林某东信用账户 在T日和T+1日日终清算后维持担保比例低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
(130%),而T+2日开盘后维持担保比例高于平仓维持担保比例
(130%),银河证券是否有权利不进行强制平仓操作但限制林某东信 用账户交易;3.《融资融券合同》是否存在以格式条款免除银河证券责 任、加重林某东责任、排除林某东主要权利的情形,以及是否存在显失 公平的情形。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一,关于强制平仓与限制信 用账户交易之间的关系。《融资融券合同》区分了强制平仓与限制信用 账户交易所适用的条件,并作出了不同约定。《融资融券合同》及《确 认书》对强制平仓与限制交易的约定以及林某东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 的情况以图表方式罗列如下:







第二,关于银河证券在T+2日是否有权利不进行强制平仓但限制林 某东信用账户交易。《融资融券合同》约定,强制平仓是银河证券的权 利,银河证券有权选择强制平仓或放弃强制平仓,林某东知晓并同意平 仓时银河证券有权自主选择平仓时点。考虑到证券市场中证券价值往往 有着较强的波动性,《融资融券合同》如此约定并无不妥。本案中,T 日林某东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低于130% ,T+1日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 例亦低于130% ,根据《融资融券合同》和《确认书》的约定,构成了 适用强制平仓操作的条件,且不构成《确认书》约定的暂缓强制平仓及 不限制交易的情形。据此,银河证券有权选择在T+2日或T+3日进行强 制平仓操作。根据《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只要构成强制平仓的条
件,银河证券即可自T+2日起限制信用账户的交易,而不受T+2日林某 东向其信用账户进行汇款、追加投资的影响。7月5日,银河证券工作人 员拨打林某东电话,告知林某东其如果在T+2日开盘后及时将维持担保 比例提高至130% ,银河证券将暂缓强制平仓。上述行为,系银河证券 与林某东就强制平仓操作时点进行的协商,没有违反《融资融券合同》 的有关约定。林某东选择进行汇款追加投资,即选择同意银河证券暂缓





平仓。林某东的汇款行为,系其基于对证券市场行情的判断,充分衡量 追加投资可能产生的收益与承担的风险之后,实施的商业性选择行为。 这一行为,实质系银河证券提出一定要求,林某东选择满足银河证券要 求,以换取其信用账户在T+2日不被强制平仓。林某东的选择行为,不 论是产生收益还是造成损失,均应由林某东自行承担相应后果。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林某东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官后语】
本案诉争之《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融资融券商业活动模式,系由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管理办法》及《上海 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施细则》《深圳证券交易所融资融券交易实 施细则》规制的成熟的商业经营模式,是证券交易市场内标准化的产
品。银河证券依照相关规范性文件制定的《融资融券合同》,虽系银河 证券单方制定的格式文本,但不意味着即当然无效。银河证券和林某东 均应按照《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在《融资融券合同》约定的融资融券商业活动模式项下,银河证券 的主要合同义务系交付林某东所融资金和所融证券。同时,银河证券为 保障自身债权得以实现,在合同中约定信用账户维持担保比例降低到一 定程度时,银河证券有权采取限制信用账户交易和强制平仓的方式收回 债权。《融资融券合同》对银行证券违约处置措施所适用的前提和后果 进行的约定,并不违反公平原则。如林某东不愿意接受上述规则,可不 签署《融资融券合同》,不申请融资融券业务。





证券市场交易行为存在着较高的商业风险。融资融券交易因其利用 财务杠杆之特性,放大了证券市场中本已较高的商业风险。商业风险系 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而融资融券交易系典型的具有“高风险高收 益”性质的商业活动。林某东主张,《融资融券合同》以格式条款免除 银河证券责任、加重林某东责任、排除林某东主要权利,且属于显失公 平的合同。对此,我们认为,林某东自2010年12月起即开始操作证券账 户进行证券买卖,同时于2013年2月4日签署《融资融券合同》接受银河 证券提供的融资融券商业服务。截至2015年7月,林某东已有近五年的 证券市场交易经验,以及近两年六个月的融资融券交易经验。林某东应 可知晓和预见融资融券交易中蕴含的商业风险。此外,商业活动中交易 双方实力不均乃是常态,总有一方弱势,市场交易的本质亦是取长补
短、互通有无。银河证券从事融资融券商业活动,本意就是赚取一定的 商业利润,此商业利润,并非不正当之利益。林某东称《融资融券合
同》系银河证券利用其强势地位及林某东的弱势地位订立,却在近两年 六个月的时间内自愿持续接受银河证券提供的融资融券商业服务,始终 未提出终止履行《融资融券合同》。因此,银河证券和林某东均应按照 《融资融券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只要银行证券按照合同 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没有违约行为,林某东即应自行承担在融资融券 商业活动中遭受到的损失。

编写人: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高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