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对前手追索权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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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Post last modified:2024年8月21日
温州某电气公司诉安装公司等票据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桂02民终4863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票据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被上诉人):温州某电气公司 被告(上诉人):安装公司
被告:地产公司、工贸公司、柳州某电气公司、湖南某电气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6月11日,地产公司向安装公司出具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票 据金额为人民币200000元,收票人为安装公司,承兑人为地产公司,承兑汇票 到期日为2021年6月11日。之后该商业承兑汇票连续背书转让给温州某电气 公司,背书人依次分别为:安装公司、工贸公司、柳州某电气公司、湖南某电 气公司。温州某电气公司于2021年6月1日向承兑人地产公司提示付款,被拒




九、票据纠纷 231

绝付款,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日期为2021年6月4 日;同月9日,温州某电气公司第二次向承兑人地产公司提示付款,又被拒绝 付款,理由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日期为2021年6月11 日;2021年8月9日温州某电气公司第三次提示付款,仍被拒绝付款,理由为 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拒付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温州某电 气公司遂将地产公司、安装公司、工贸公司、柳州某电气公司、湖南某电气公 司诉至法院,请求地产公司支付票据款200000元以及相应利息,安装公司、工 贸公司、柳州某电气公司、湖南某电气公司对以上诉请承担连带责任。安装公 司辩称温州某电气公司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丧失对前手的追 索权。

【案件焦点】
温州某电气公司未在法定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 索权。
【法院裁判要旨】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 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 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本案的商业汇票提示 付款期间为到期日起十日内。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 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被拒付的,不得拒付追索。持票人在提示付款 期内被拒付的,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持票人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被拒 付的,若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 若未在提示付款期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 持票人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关键取决于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本案中, 温州某电气公司第二次提示付款时间为2021年6月9日,为该汇票到期日前两 日,但该次提示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的时间为2021年6月11日,即汇票到期 日当天,表明承兑人地产公司是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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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法院2024年度案例 ·金融纠纷


持票人温州某电气公司并不丧失对所有前手即安装公司、工贸公司、柳州某电 气公司、湖南某电气公司的追索权,安装公司、工贸公司、柳州某电气公司、 湖南某电气公司应对地产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 二十六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 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 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一 、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某电气公司支付票据款 200000元;
二、地产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温州某电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 息2331.39元(暂计至2021年9月30日,之后利息以200000元中未付款部分 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
三 、安装公司、工贸公司、柳州某电气公司、湖南某电气公司对地产公司 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 、驳回温州某电气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安装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理后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票据是市场经济主体间进行交易的重要支付手段,在经济迅速发展的今天, 纸质票据使用越来越少,票据交易的载体则以电子票据为主要表现形式。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制定时电子票据尚未兴起,对电子票据有关的规定 相对较少,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的出台对规范电子商业汇票流 通,保障电子商业汇票活动中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起到重要作用。
本案中涉案票据即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温州某电气公司三次向承 兑人地产公司提示付款,均被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拒绝付款,地产公司作为承 兑人需承担票据款给付义务自不待言,本案的关键为温州某电气公司未在法定




九、票据纠纷 233

提示付款期限内提示付款,是否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第二次提示付款时间为 2021年6月9日,而该承兑汇票的到期日为2021年的6月11日。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相关规定,商业汇票的提示付款期为票据到期日起十日 内,可得出温州某电气公司提示付款并不在提示付款期内的结论。但第二次提 示付款因承兑人在提示付款期内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而使得温州某电气公 司并不丧失对票据前手的追索权。之所以会得出此种结论则是依据《电子商业 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在提示付款期内被拒付的, 可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即持票人是否享有追索权不在于持票人是否在提示 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而在于承兑人是否在提示付款期内拒付。结合本案,虽然 温州某电气公司提示付款并不在提示付款期内,但2021年6月11日既是涉案 汇票的到期日,也是提示付款期的开始日,二者之间并不冲突。由于承兑人地 产公司在2021年6月11日作出了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从而使得持票人温州 某电气公司享有对于前手的追索权,故票据前手都应当对地产公司的给付票据 款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以承兑人拒付的时间为依据来认定持票 人是否享有追索权,逻辑在于民法中对于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定。从表面上看, 票据法是规范票据行为的法律,但其更是民法中的特别法,仍旧处于民法这一 大类之中。对于票据关系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若票据法中无相关规定,则适 用民法中的一般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有对双方以非对话方式作 出的意思表示效力的规定,即到达相对人时该意思表示发生效力。持票人提示 付款的意思表示自进入承兑人特定系统时生效,持票人意思表示的效力仍在持 续。承兑人作出拒绝付款的意思表示则是在持票人已经生效的意思表示的基础 上作出,是对持票人生效意思表示的承接,故以承兑人拒付的意思表示生效时 间为界点来认定持票人是否享有追索权。
编写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韦钧壬